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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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長春路口右切慢車道時,一越過停止線,旋由綠燈轉為紅燈,並未轉換為黃燈警示,顯屬號誌設定有缺失,其因此設定之缺失而受裁罰,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11月9日21時32分,駕駛OW-389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長春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逕行舉發等情,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A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參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2月12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631073700號函稱:「旨揭路口(往北方向)經查本處於95年11月9日無接獲任何號誌故障通報,亦無維修記錄,另查該路口南北向(中山北路)及東西向(長春路)號誌均設有黃燈管制,黃燈時間為3秒」,是該路口確設定有三秒之黃燈管制,復無故障通報及維修記錄,足認該路口持續在正常管制中,抗告人仍執詞謂該路口無黃燈管制之設定,指摘原裁定不當,顯與事實相違,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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