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464號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原審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鳳係告訴人 裴嬌艷 之姊,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阮鳳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夜間9時許,前往告訴人裴嬌艷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與告訴人裴嬌艷洽談請告訴人裴嬌艷代為繳納罰款事宜。詎被告阮鳳因認告訴人裴嬌艷未親自辦理,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裴嬌艷,致其受有臉部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阮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07年9月3日具狀至該署撤回告訴,經該署將上開撤回告訴狀轉送予原審法院,惟原審法院收受該撤回告訴狀前,已為第一審判決,自無從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告訴人既已有撤回告訴之意,顯見其已不願再追究被告之犯行,則原審就被告之犯行,諭知拘役30日之刑,且未諭知緩刑之宣告,顯與量刑比例不符,亦有違背告訴人原諒被告犯行之意。綜上,可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過重,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更為較輕之有罪判決,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均同此旨)。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於107年9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07年9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為憑(見豐簡卷第9頁),而本案係於107年9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4日中檢宏巨107偵19865字第0282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可憑(見豐簡卷第1頁);檢察官雖於告訴人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前之107年8月19日已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斯時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則本案傷害部分起訴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未予審酌,爰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本件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弼妍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