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04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清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民國90年5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釋放(轉執行另案),9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5年9月14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山區南勢里大洋58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於101年5月11日10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衛生所後方廟宇旁),以針筒(業經丟棄,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另須執行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在其前揭住處緝獲,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在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即主動自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清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清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8、21頁背面參見),而被告於101年5月11日晚間8時10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6、7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釋放(轉執行另案),9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5年9月14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警方查獲其另案遭通緝,於尿液檢驗報告作成前,即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即主動自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自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又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參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及地檢署分別給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等處分併予以戒癮治療等機會,卻仍不思悔改、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其有肢體障礙,手腳沒力才會施打毒品,及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臺南藝術大學做短期工,業已離婚等教育、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