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西德金鋼噴劑」、「綠騎士噴劑」、「TOP軟膏」,並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之輸入許可字號,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購入禁藥,再予販出以牟利之單一犯罪故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7月12日前之期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張 」之成年男子購入(價格為每支新台幣(下同)20
0元或300元)之「西德金鋼噴劑」10至12支、「綠騎士噴劑」4支、「TOP軟膏」4至5支,並陳列在其原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43「無名情趣用品DVD店」伺機出售(該店嗣於99年7月12日轉讓予不知情之 羅幸珠 【原名羅品潔】,涉違反藥事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警於99年7月29日下午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查緝照片8張附卷可參。又扣案之「西德金鋼噴劑」7支、「綠騎士噴劑」4支、「TOP軟膏」2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果,「西德金鋼噴劑」為淡黃色液體,檢出含有Lidocaine西藥成分,其標示「防止早洩」之醫療效能、「綠騎士噴劑」為無色透明液體,檢出含有Lidoca
ine及Dibucaine西藥成分,其標示「延長射精時間」之醫療效能,TOP軟膏為白色軟膏,檢出含有Lidocaine及Dibucaine西藥成分,其標示「性機能衰退、不易勃起」之醫療效能,上開三藥品,均以人用藥品列管;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經查衛生署許可證查詢系統,並無核准品名含「金鋼噴霧劑」、「綠騎士噴劑」、「TOP軟膏」字樣之藥品等情,亦有該局99年10月21日
FDA研字第0991413106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至22頁),堪認扣案之「西德金鋼噴劑」7支、「綠騎士噴劑」4支、「TOP軟膏」2支等藥品,確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藥品,為未經核准而輸入之藥品,且非屬自用之藥品,是屬禁藥。次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禁藥自承以每支200元或300元進貨準備販賣(見99年偵字第17267號卷第25頁),是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之私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販賣禁藥牟利,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售禁藥之期間、數量、所牟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另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5026號刑事決議,亦認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倘偽藥及禁藥並未立法禁止持有者,即非屬違禁物,惟倘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不得併諭知沒入銷燬之,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係屬未經我國衛生署核准輸入、進口之禁藥,均係被告所有(見上開偵查卷25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產品目錄2張,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路易16噴劑」1支,經送鑑驗結果,無法判定是否應依藥品管理,亦非屬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宣告沒收,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1│西德金剛噴劑│7支│├───┼───────────┼──────┤│2│綠騎士噴劑│4支│├───┼───────────┼──────┤│3│TOP軟膏│2支│├───┼───────────┼──────┤│4│產品目錄│2張│├───┼───────────┼──────┤│5│路易16噴劑│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