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
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93年12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4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夜間,侵入附表1所示之旅館房間,竊取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嗣經警調閱失竊現場監視畫面後,循線於96年9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拘提乙○○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己○○、戊○○、丁○○、庚○○、 吳佳磐 、壬○○、丙○○、甲○○、證人 方玉輝張偉銘楊明道呂徐恆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為附表1編號3、編號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旅館所犯,惟其係於該旅館內之不同房間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自應個別論罪,至被告為附表1編號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竊取2被害人之財物,惟其係於同一旅館內之同一房間所犯,其僅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為之,主觀上無從知悉各該財物之所有權歸屬,自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8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8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且食髓知味一再犯案,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4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 黃榮堅 教授所載之定執行刑公式,定執行刑部分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1: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96年7月18日│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辛○○│新臺幣20,000││1.│凌晨4時許之│路138號( 惠群 旅││元│││夜間│店208號房)│││├──┼──────┼────────┼───┼──────┤││96年7月26日│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己○○│新臺幣3,500││2.│凌晨3時許之│路98號(長禧旅店││元│││夜間│301號房)│││├──┼──────┼────────┼───┼──────┤││96年7月28日│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戊○○│新臺幣2,000││3.│凌晨3時許之│里鞍山巷30號(南││元│││夜間│灣觀海度假村112││││││號房)│││├──┼──────┼────────┼───┼──────┤││96年7月28日│屏東縣恆春鎮南灣│丁○○│新臺幣700元││4.│凌晨3時許之│里鞍山巷30號(南│││││夜間│灣觀海度假村140││││││號房)│││├──┼──────┼────────┼───┼──────┤││96年7月28日│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庚○○│新臺幣1,800││5.│凌晨3時至4│路海濱巷1號(海│吳佳磐│元、4,300元│││時許之夜間│園別館502號房)│││├──┼──────┼────────┼───┼──────┤││96年8月2日│屏東縣恆春鎮恆南│壬○○│新臺幣17,000││6.│凌晨3時許之│路117巷18號(富││元│││夜間│悅飯店B405號房)│││├──┼──────┼────────┼───┼──────┤││96年8月25日│屏東縣恆春鎮大灣│丙○○│新臺幣20,000││7.│凌晨5時許之│路260號(澤信旅││元│││夜間│店203號房)│││├──┼──────┼────────┼───┼──────┤││96年8月25日│屏東縣恆春鎮大灣│甲○○│新臺幣8,000││8.│凌晨5時許之│路132號(金沙灣││元及港幣1,60│││夜間│旅店132號房)││0元│└──┴──────┴────────┴───┴──────┘附表2: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如附表1編│竊盜(刑法第321│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號1所示│條第1項第1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附表1編│竊盜(刑法第321│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號2所示│條第1項第1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附表1編│竊盜(刑法第321│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號3所示│條第1項第1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附表1編│竊盜(刑法第321│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號4所示│條第1項第1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如附表1編│竊盜(刑法第321│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號5所示│條第1項第1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6.│如附表1編│竊盜(刑法第321│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號6所示│條第1項第1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7.│如附表1編│竊盜(刑法第321│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號7所示│條第1項第1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8.│如附表1編│竊盜(刑法第321│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號8所示│條第1項第1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