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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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寶記快炒店廚房,因工作糾紛起口角爭執,遂均基於傷害犯意,甲○○手持飯瓢,乙○○手持鍋鏟,相互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腫脹,乙○○受有左手肘挫傷瘀傷、左臀部挫傷及自稱腹部與左大腿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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