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中賢選任辯護人郭美絹律師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8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中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中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張進益 、 廖淑美 、 田金竹士 、 戴春喜 、 洪登科 、 林政順 、 陳建堯 之證述。
㈢、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臺灣房屋青海家樂福店房屋廣告、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本票、匯款單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本件房屋民國100年3月22日標的現狀說明書、不動產估價師 葉純榮 出具之本件房屋土地估價報告書內容摘要各1份、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9號卷影本1份、101年6月27日保全證據筆錄1份暨現場照片37張。
三、本件被告楊中賢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楊中賢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拘役50日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本案被告楊中賢與告訴人廖淑美業於102年6月6日經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145號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