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聲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1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陳情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9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陳情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5年12月
5日9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於95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20日起算,因抗告人送達處所設於宜蘭縣,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96年1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6年1月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