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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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進
徐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登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7行至第9行「致徐剛受有背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前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應予補充更正為「致徐剛受有背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前臂挫傷、右手第2指開放性傷口(1×0.2cm)、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廖年桐 於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徐剛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暨林登進受傷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登進、徐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同社區之住戶,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互相出手毆擊對方,行為均明顯失當,惟念被告2人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等所受傷勢,犯罪所致之具體危害,暨被告林登進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徐剛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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