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聰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依簡式審判程序所為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簡聰岳(下稱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4時25分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宣示第一審判決,並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之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親自收受,此有宣判筆錄、本院刑事科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5、341、345頁),惟上訴人自行郵寄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
9時56分收文,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時間戳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係於110年1月28日9時56分收文達到本院時發生效力,而在本院110年1月28日14時25分判決宣示前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對尚未判決之案件提起上訴,非於判決後始為之,參考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且上訴人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或送達判決後之合法上訴期間內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