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丙OO相對人乙OO非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亦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該監護宣告事件終結以前,依職權選任 楊櫻花 律師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之裁定,係屬非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乃非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乏明文規定得抗告,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本院於該裁定上教示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而受影響,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家事第ㄧ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劉子健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