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郭忠圳
相 對 人  鄭閔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
遵本院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期間相對
人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業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相對人撤回執行
,原因業已消滅,且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又聲請人依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應
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有本院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2號限
期行使權利通知函可稽(本院卷第45頁)。惟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同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
國108年5月27日士院彩108司執夏字第31119號執行命令、本
院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裁定、110年1月12日士院擎湖民勉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2號函、提存書、提存領回同意書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2號、
109年度存字第213號、108年度湖簡字第1350號卷宗查核屬
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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