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原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傅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93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0日14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
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盧麗珠 所有及駕駛之29
58-T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
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萬9,372元(含零件費用9
萬3,840元、工資9萬5,532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
盧麗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駕照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頁)。而依本院
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右前方沿鳳屏一路旁違規停車之系
爭車輛左後車尾,此被告及盧麗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
過失,有此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5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
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自陳係以新品零件進行維修,則計算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較為合理,原告對於折舊
亦無意見,至於工資部分則無庸折舊。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18萬9,372元(含零件費用9萬3,840元、工
資費用9萬5,532元),而系爭車輛係96年1月出廠(本院
卷第4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0日,已使用
12年5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6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93,840÷(5+1)≒15,64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840-15,640)×1/5×(
5+0/12)≒7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840-78,200=
15,64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5,532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萬1,172元(
計算式:15,640元+95,532元=111,17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過失,
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沿鳳屏一路路停放在路旁,系爭車輛
之右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為0.8公尺,顯未依前開安全規則
緊靠道路邊緣且逾40公分,有前開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盧麗珠違反前開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足認盧麗珠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
之主因,原告雖有前揭過失,然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所占
責任比例相較於被告為輕,依被告及盧麗珠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之強弱程度、各自過失情節,認盧麗珠、被告之過失
比例,應分別為20%、80%。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經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萬8,938元(計算式:111,172元×80
%=88,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㈣、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4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萬8,938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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