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45號、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中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甲、有罪部分:
一、鍾明中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明中意圖營利,或單獨,或與 鄭菊 (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綽號「 阿發 」、「黑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9、21、23至27「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9、2
1、23至27所示。㈡鍾明中意圖營利,或單獨,或與鄭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4、5、20、22「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20、22所示。
㈢鍾明中於民國95年5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巷00○0號住處(下稱鍾明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又於同年8月31日,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鍾明中、鄭菊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鍾明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14卷第181頁、第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訴
緝14第224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互為補強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可參);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且刑責至重,除非至親摯友,關係緊密到可謂同財共居、甚或生死與共,否則當無絲毫不求利潤報償而販賣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並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各該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人之理,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被告行為後,迄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歷經多次修正,原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98年5月20日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之修正,並未變更第4條第1項之要件與法定刑,該次修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之第4條第1項法定刑,則變更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原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98年5月20日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之修正,並未變更第4條第2項之要件與法定刑,該次修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之第4條第1項法定刑,則變更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5月20日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後第4條第1、2項規定,均逐次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自屬法律有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⑵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⑶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之規定。
⑷刑法第67條罰金刑加重或減輕時之適用:
①加重其刑: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
最高度」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
②減輕其刑: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
最高度」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
⑸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
⑹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將實務見解及適用條件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⑺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⑻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刑法部分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9、21、23至2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20、2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0、22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然被告此部分交易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此部分毒品交易與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此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而言。卷附起訴書就被告上揭所犯部分,固記載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照附表二編號16、1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毒品種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956卷一第151頁背面、訴緝14卷第174頁),則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記載,與法院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其販賣之標的有別,但所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屬相同,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庶維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件被告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程序時有告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各次與附表一「被告與共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上開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不可取,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鉅,且對象多所重複,本件犯行又係集中於95年1月至8月間,持續期間不長,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無其他減刑事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自難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惟其所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第4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不予減刑,且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9月6日發布通緝,迄於110年8月13日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110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足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又本案於95年12月29日繫屬第一審起,雖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惟被告前經本院發佈通緝,迄於110年8月13日始被緝獲歸案,顯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出於被告自身事由,並未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均併予說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對於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且本案各次販賣數量甚微、對象多所重複、販賣所獲利潤非鉅等犯罪情節,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高齡75歲,患有多種慢性疾病、需專人協助生活照顧,居住在老人養護所(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依其等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刑。
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本件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範目的(均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歷次所犯係集中於95年1月至8月間)、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僅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應認係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購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社會對販賣毒品行為處罰之期待(販毒行為係屬重罪,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影響均屬深遠)、被告販賣對象予10人、共26罪等情,並參酌刑法第51條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6、18至24所示被告持用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有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惟該行動電話未扣案,案發至今已15年,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非顯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6、18、20至27所載之各次販毒價金,是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至7、17、19所示與鄭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鄭菊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本院自無庸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㈣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7號鍾
明中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且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2637號執行完畢,本院自毋庸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相關,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外,自95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止,購毒者
吳幸宗 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行動電話,與被告鍾明中或鄭菊議妥交易價格、數量後,至鍾明中住處或鄭菊經營位在雲林縣○○市○○街00號攤位(下稱愛國街攤位),與被告鍾明中交易若干次(扣除經認定有罪部分,起訴書認為與下述無罪部分合計為9次),每次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海洛因重約0.3公克。
㈡被告自95年5月至同年6月30日止,由購毒者 陳昇輝 、 廖淑津
夫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甲行動電話聯繫,與被告鍾明中、鄭菊約定時間、交易價格後,至愛國街攤位或鍾明中住處,購買海洛因若干次(起訴書認為與下述無罪部分合計為10餘次),每次金額均為1,000元。
㈢被告除附表一編號6外,自95年1月至同年6月間止,購毒者張
貽龍前往愛國街攤位或鍾明中住處,向被告鍾明中及鄭菊購買海洛因若干次(扣除經認定有罪部分,起訴書認為與下述無罪部分合計為19次),金額1,000元或2,000元。
㈣被告除附表一編號7至11外,自95年3月至同年6月30日止,由
購毒者 黃銘傑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明中、鄭菊約定時間、交易價格後,至鍾明中住處或愛國街攤位,購買海洛因若干次(扣除經認定有罪部分,起訴書認為與下述無罪部分合計為15餘次),每次金額均為1,000元。
㈤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7至20外,自9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
,由購毒者 詹得旗 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行動電話,與被告鍾明中約定時間、交易價格後,至鍾明中住處向被告鍾明中購買海洛因,或直接至愛國街攤位向鄭菊購買海洛因,共約若干次(扣除經認定有罪部分,起訴書認為與下述無罪部分合計為6次),金額500元或1,000元。
㈥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幸宗、陳昇輝、廖淑津、 張貽龍 、黃銘傑、詹得旗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吳幸宗、陳昇輝、廖淑津、張貽龍、黃銘傑、詹得旗之單一指述,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得以補強其等證述,且其等亦未能指明具體時、地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另依證人吳幸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記載,證人吳幸宗於95年2月23日起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迄至95年4月7日始出所,客觀上實不可能於此期間向被告購買毒品,從而,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屬無從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犯上述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上開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被告上開部分犯罪若屬成立,與其前開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6、7)為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外,自9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止,購毒者吳幸宗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行動電話,與被告鍾明中或鄭菊議妥交易價格、數量後,至鍾明中住處或愛國街攤位,與被告鍾明中交易若干次(扣除經認定有罪部分,起訴書認為與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合計為9次),每次均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重約0.3公克。
二、被告於95年7月19日、同月20日,以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陳志信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時間、交易價格後,在鍾明中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金額為1,000元或2,000元。
三、被告於95年7月19日以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林 三豐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時間、交易價格後,在愛國街攤位或鍾明中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金額1,000元或4,000元。
四、被告自9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止,由購毒者陳昇輝、廖淑津夫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甲行動電話聯繫,與被告鍾明中、鄭菊約定時間、交易價格後,至愛國街攤位或鍾明中住處,購買海洛因若干次(起訴書認為與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合計為10餘次),每次金額均為1,000元。
五、被告除附表一編號7至11外,自9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間止,由購毒者黃銘傑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明中、鄭菊約定時間、交易價格後,至鍾明中住處或愛國街攤位,購買海洛因若干次(扣除經認定有罪部分,起訴書認為與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合計為15次),每次金額均為1,000元。
六、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7至20外,自9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間止,由購毒者詹得旗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行動電話,與被告鍾明中約定時間、交易價格後,至鍾明中住處向被告鍾明中購買海洛因,或直接至愛國街攤位向鄭菊購買海洛因,共若干次(扣除經認定有罪部分,起訴書認為與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合計為6次),金額500元或1,000元。
七、被告於95年7月22日至8月8日止以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廖文鴻 之000000000號住宅電話聯繫,約定時間、交易價格後,在鍾明中住處向被告鍾明中購買海洛因,或在愛國街攤位向鄭菊購買海洛因,共約8次,金額1,000元、2,000元或3,000元不等。
八、被告於95年7月間至8月22日止,以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張景箕 、 張淑惠 夫婦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時間、交易價格後,在鍾明中住處向被告鍾明中購買海洛因,共約5次,每次金額均為1,000元。
九、因認被告另分別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吳幸宗、陳志信、 林三豐 、陳昇輝、廖淑津、黃銘傑、詹得旗、廖文鴻、張景箕、張淑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上述一、四、五、六部分,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吳幸宗、陳
昇輝、廖淑津、黃銘傑、詹得旗之單一指述,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得以補強其等證述,且亦未能指明具體時、地為何,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屬無從證明。
㈡證人陳志信於警詢指稱:我持用0000000000於95年7月19日20
時11分55秒向鄭菊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俗稱二張),這是我住彰化縣的朋友綽號「 阿勇 」委託我向鄭菊購買的等語(警787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向鍾明中買海洛因;其中1次是我與朋友去向鄭菊拿安非他命;95年7月19日20時11分,我有與鄭菊聯絡買毒品,這次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是在他們家鐵門的窗口交易;95年7月20日23時,我有向鄭菊聯絡買毒品,這是買1,000元安非他命,也是到他家窗口來交易的,這次是鄭菊拿的,安非他命也是「阿勇」要用的,不是我要用的等語(偵4445卷第22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證人95年7月19日下午8時11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我打的,是女的接電話,我叫他 嬸仔 。這次有買到毒品,買到安非他命,買2,000元,在棒球場附近拿到毒品,重量不清楚;(提示95年7月20日晚間11時15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我打的,這通是我要拿安非他命,接的是女的,女的我都叫嬸仔,這次買1,000元,在棒球場那邊拿的等語(本院訴956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依證人陳志信之證詞,陳志信毒品交易對象應為鄭菊,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鄭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驟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㈢證人林三豐與警詢指稱:(提示95年7月19日凌晨0時21分49
秒譯文)我撥打鍾明中行動電話,因綽號「 阿順 」要買1,000元的毒品「一張」,因綽號「阿順」信用不好, 叔仔 不讓他賒帳等語(警787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於偵訊時證述: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我有於95年7月19日凌晨0時21分打電話向鍾明中買安非他命,這是阿順想要向鍾明中賒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因為信用不好,叫我打電話向鍾明中賒,但鍾明中不答應,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95年7月19日凌晨0時21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我打的。是叔仔接電話,要欠(賒)他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這次他沒有給我,他說不要;(提示95年7月19日凌晨0時21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我打的,說要賒一張毒品,沒有交易,他要我拿到錢,明天才過去拿,最後我沒有去等語(本院訴956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證人林三豐關於95年7月19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但鍾明中並未同意先賒欠,雙方未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而未交易成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證述,並無矛盾,且無瑕疵可指,堪以採信,是證人林三豐並未於95年7月19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㈣證人廖文鴻於警詢指稱:我以住宅電話撥打鍾明中行動電話
先約時間後,我再前往鍾明中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買1,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將錢交付鍾明中,他再將海洛因當面交付給我本人。或在電話中由鍾明中指示至鄭菊所設攤位將購買毒品1,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交付鄭菊,鄭菊再將海洛因交付給我,或我自行前往鄭菊所設攤位購買海洛因等語(警787卷第53頁、第54頁);於偵訊時證述:約7月底、8月初,買了約10次,我大部分都是找鍾明中買的,有時也會向鄭菊買,我知道她在市場裡做生意,我向鄭菊拿的約3、4次;我是用電話與鍾明中聯絡,我到鍾明中的家裡,我把錢放在鐵門的小洞,他拿毒品出來,我不知道是何人拿的;依據通聯紀錄從95年7月22日至8月8日,都有我和鍾明中的通聯,我打電話都是買毒品的,但有時找不到,但現在忘了哪幾次有買到,幾次沒有買到等語(偵4445卷第124頁、第125頁)。就附表一編號21、22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其餘僅有證人廖文鴻上開指述,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得以補強其證述,且其上開證述未能指明具體時、地為何,故難以認定被告另有販賣海洛因予廖文鴻之罪嫌。
㈤證人張淑惠於警詢指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都是我丈夫張景
箕以我行動電話向不詳之人購買;於95年7月27日起,張景箕以我行動電話撥予 鍾明中甲 行動電話後,載我至照片處所,由我丈夫獨自前往鍾明中住處鐵捲門將1,000元塞入門隙屋內,屋內之人再將海洛因遞出交付給張景箕,我坐在車內所以沒有看到販賣毒品之人等語(警787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於偵訊時證述:不是我本人用上開電話向鍾明中或鄭菊聯絡買毒品,是我先生張景箕打的。是我先生買的,我有和他一起買,我們是到斗六去買的,我們到那棟附近時,我先生下車去買,我先生敲鐵門,但沒有開,我先生將錢投入鐵門的小洞,裡面的人就從那個小洞拿毒品給我先生,我與我先生有一起用,每次都買1,000元,我與我先生總共去5次以上等語(他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證人張景箕於偵訊證述;0000000000的手機是張淑惠的,我有使用這支手機向鍾明中買海洛因,日期我忘了,買了約10幾次,時間大約7、8月間,我買1,000元,張淑惠和我去約5次,其他都是我自己去等語(偵4445卷第95頁、第96頁)。則就附表一編號21至25經本院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外,其餘僅有證人張淑惠、張景箕上開指述,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得以補強其證述,且其等上開證述未能指明具體時、地為何,故難以認定被告另有販賣海洛因予張淑惠、張景箕之罪嫌。
伍、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尚屬無法證明,因此部分犯罪時間於前述刑法95年7月1日刪除連續犯後,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被告與共犯購毒者販賣: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種類④金額(新臺幣)行為方式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鍾明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幸宗①95年7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鍾明中住處外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吳幸宗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隔著鍾明中住處鐵門,先由吳幸宗將錢投入鐵門瞻視孔,再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遞出海洛因予吳幸宗,完成交易。①證人吳幸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956卷一第188頁背面、第191頁、第195頁背面、第196頁)。②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鍾明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志信①95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②鍾明中住處外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陳志信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隔著鍾明中住處鐵門,先由陳志信將錢投入鐵門瞻視孔,再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遞出海洛因予陳志信,完成交易。①證人陳志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956卷一第202頁及背面)。②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鍾明中、綽號黑狗之男子陳志信①95年7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斗六郵局附近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 代鍾明中 持用甲行動電話與陳志信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陳志信見面,由綽號「黑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志信,完成交易。①證人陳志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956卷一第198頁背面至第201頁、第203頁及背面)。②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鍾明中、鄭菊林三豐①95年7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②鍾明中住處外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④1,000元林三豐於左列時間前不久,先至愛國街攤位與鄭菊接洽毒品交易,並經鄭菊指示後,與持用甲行動電話之鍾明中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即於左列時間、地點,隔著鍾明中住處鐵門,由林三豐將錢投入鐵門瞻視孔,再由鍾明中遞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三豐,完成交易。①證人林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956卷一第206頁及背面、第209頁至第211頁)。②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③證人即共犯鄭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④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5鍾明中、鄭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三豐①95年7月20日晚間8時8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鍾明中住處外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④4,0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林三豐為如附表二編號5①所示之通話後,指示林三豐前往愛國街攤位,推由鄭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三豐。惟因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成色不佳,林三豐即以如附表編號5②所示之通話向鄭菊要求退貨,鄭菊同意後於95年7月20日晚間7時39分許,於愛國街攤位更換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三豐。嗣林三豐欲向鄭菊購買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即與持用甲行動電話之鄭菊達成如附表二編號5③所示通話之協議,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隔著鍾明中住處鐵門,由林三豐將於愛國街攤位換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3,000元投入鐵門瞻視孔,再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遞出1包價值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三豐,完成交易。①證人林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956卷一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背面、第212頁、第213頁)。②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③證人即共犯鄭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④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6鍾明中、鄭菊張貽龍①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間某日止②鍾明中住處外或愛國街攤位③每次海洛因1包,合計20次。④其中1次價格3,000元,另1次價格2,000元,其餘18次價格均為每包1,000元,得款合計23,000元。張貽龍因其胞弟之緣故,知悉可向鍾明中、鄭菊購買毒品,遂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間某日止,先後直接至鄭菊愛國街攤位,或依鄭菊指示,或先以公共電話撥打上開電話與鍾明中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再至鍾明中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鄭菊或鍾明中將海洛因交付予張貽龍,並向張貽龍收取款項。①證人張貽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956卷一第237頁背面、第238頁)。②證人即共犯鄭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7鍾明中、鄭菊黃銘傑①95年5月間某日中午②鍾明中住處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黃銘傑因友人介紹,知悉可向鍾明中、鄭菊購買毒品,遂於95年5月間某日中午,先撥打鍾明中電話,與鍾明中約定購買1,000元海洛因後,至鍾明中住處,由鄭菊與黃銘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①證人黃銘傑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本院訴956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3頁背面、第14頁)。②證人即共犯鄭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8鍾明中黃銘傑①95年7月19日晚間6時47分許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②愛國街攤位③海洛因1小包④8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黃銘傑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鍾明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銘傑,完成交易。①證人黃銘傑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本院訴956卷二第7頁及背面、第11頁背面)②附表二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鍾明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銘傑①95年7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許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②鍾明中住處③海洛因1小包④500元綽號「黑狗」之男子代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黃銘傑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隔著鍾明中住處鐵門,先由黃銘傑將錢投入鐵門瞻視孔,再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遞出海洛因予黃銘傑,完成交易。①證人黃銘傑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本院訴956卷二第8頁、第11頁背面、第12頁)②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鍾明中黃銘傑①95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7日間之某日②鍾明中住處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與黃銘傑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鍾明中以賒帳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銘傑,完成交易。嗣於95年8月7日晚間8時56分許,黃銘傑與持用甲行動電話之鍾明中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通話後,始將賒帳欠款交予鍾明中。①證人黃銘傑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本院訴956卷二第12頁及背面)②附表二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鍾明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銘傑①95年8月7日晚間8時56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斗六市正心國中附近陸橋③海洛因1小包④1,5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黃銘傑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銘傑,完成交易。①證人黃銘傑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本院訴956卷二第8頁及背面、第12頁、第13頁)②附表二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鍾明中 高齊志 ①95年8月1日下午3時29分至同日下午4時51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鍾明中住處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 高齊志為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鍾明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高齊志,完成交易。①證人高齊志警詢、偵訊之證述(警787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他卷第60頁、第61頁)②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鍾明中高齊志①95年8月2日晚間6時16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鍾明中住處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高齊志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鍾明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高齊志,完成交易。①證人高齊志警詢、偵訊之證述(警787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他卷第60頁、第61頁)②附表二編號10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鍾明中高齊志①95年8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斗六市萬年橋附近之市場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高齊志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鍾明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高齊志,完成交易。①證人高齊志警詢、偵訊之證述(警787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他卷第60頁、第61頁)②附表二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鍾明中高齊志①95年8月4日晚間7時38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斗六市某銀行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高齊志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鍾明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高齊志,完成交易。①證人高齊志警詢、偵訊之證述(警787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他卷第60頁、第61頁)②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鍾明中高齊志①95年8月5日下午5時48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斗六市鐵支路附近之摩托車店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高齊志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鍾明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高齊志,完成交易。①證人高齊志警詢、偵訊之證述(警787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他卷第60頁、第61頁)②附表二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鍾明中、鄭菊詹得旗①95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②愛國街攤位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與詹得旗聯繫,談妥海洛因交易價格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推由鄭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詹得旗,完成交易。①證人詹得旗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本院訴956卷二第21頁背面)。②證人即共犯鄭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18鍾明中、綽號阿發之男子詹得旗①95年7月18日下午5時46分許②鍾明中住處③海洛因1小包④500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下稱綽號「阿發」)代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詹得旗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隔著鍾明中住處鐵門,先由詹得旗將錢投入鐵門瞻視孔,再推由綽號「阿發」將鍾明中事先交付之海洛因遞出予詹得旗,完成交易。①證人詹得旗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本院訴956卷二第16頁及背面、第17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②附表二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鍾明中、鄭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詹得旗①95年8月4日至同年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鍾明中住處外③海洛因1小包④2,000元鄭菊先於95年8月4日某時許,販賣少許海洛因予詹得旗,因不足詹得旗購買之數量,詹得旗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通話,要鍾明中補足不足部分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隔著鍾明中住處鐵門,由鍾明中將海洛因遞出予詹得旗,完成交易。①證人詹得旗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本院訴956卷二第21頁及背面)②附表二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③證人即共犯鄭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④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20鍾明中詹得旗①95年8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鍾明中住處外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詹得旗為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鍾明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得旗,完成交易。①證人詹得旗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本院訴956卷二第16頁及背面、第17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②附表二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鍾明中廖文鴻①95年8月7日凌晨5時29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斗六鐵支路附近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廖文鴻為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鍾明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廖文鴻,完成交易。①證人廖文鴻警詢、偵訊之證述(警787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偵4445卷第125頁)②附表二編號17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鍾明中廖文鴻①95年8月8日上午6時22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鍾明中住處外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廖文鴻為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鍾明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鴻,完成交易。①證人廖文鴻警詢、偵訊之證述(警787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偵4445卷第125頁)②附表二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鍾明中張景箕①95年7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斗六市萬年庄附近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張景箕為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鍾明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張景箕,完成交易。①證人張景箕偵訊之證述(偵4445卷第95頁、第96頁)②附表二編號19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鍾明中張淑惠①95年7月30日晚間7時2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斗六市鎮北廟附近③海洛因1小包④2,0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張淑惠為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鍾明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張淑惠,完成交易。①證人張淑惠警詢、偵訊之證述(警787卷第59頁、偵4445卷第66頁)②附表二編號20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鍾明中張淑惠①95年8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鍾明中住處外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張淑惠為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隔著鍾明中住處鐵門,先由張淑惠將錢投入鐵門瞻視孔,再由鍾明中遞出海洛因予張淑惠,完成交易。①證人張淑惠警詢、偵訊之證述(警787卷第59頁、偵4445卷第66頁)②附表二編號21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鍾明中張景箕①95年8月13日晚間10時48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②雲林縣斗六市某處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持用甲行動電話與張景箕為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通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鍾明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張景箕,完成交易。①證人張景箕偵訊之證述(偵4445卷第95頁、第96頁)②附表二編號22通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鍾明中張景箕、張淑惠①95年8月22日某時許②雲林縣斗六市某處③海洛因1小包④1,000元鍾明中與張景箕、張淑惠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鍾明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張景箕、張淑惠,完成交易。①證人張景箕偵訊之證述(偵4445卷第95頁、第96頁)。②證人張淑惠警詢、偵訊之證述(警787卷第59頁、偵4445卷第66頁)。③被告鍾明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956卷二第29頁、訴緝14第224頁)。鍾明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95年7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吳幸宗)【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②出處:警787卷第10頁。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 明仁監 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B:我要一張毒品海洛因?A:你過來拿。2①95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陳志信)【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②出處:警787卷第15頁。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B:叔ㄟ,等一下毒品量要多一點,我要與太太共同施用毒品。A:好的。3①95年7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A:0000000000號(綽號「黑狗」)【受話】B:0000000000號(陳志信)【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②出處:警787卷第14頁。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B:我林內志信,明中有在嗎?你是誰?A:明中在睡覺,你要做何事?B:我要購買一張,毒品要好貨,我要與女朋友施用。A:叔ㄟ有寄存一張供我販售。B:我過拿。4①95年7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林三豐)【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②出處:警787卷第20頁。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B:叔仔,我三豐。A:我就是。B:要硬1千元。(鄭菊:三豐有將錢交付給我)A:我知道。5①95年7月20日晚間7時14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林三豐)【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②出處:警787卷第22頁背面。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B:叔ㄟ,我三豐,我要毒品白色一張。A:你到市場取貨。②95年7月20日晚間7時19分許A:0000000000號(鄭菊)【受話】B:0000000000號(林三豐)【發話】B:叫嬸ㄟ聽,只有一張。A:你還要一張?B:那白色為何有塊狀,我要還給你。A:好的。③95年7月20日晚間8時8分許A:0000000000號(鄭菊)【受話】B:0000000000號(林三豐)【發話】B:嬸ㄟ,那白色四分之一。A:有啊,你還要多少?B:我還要四張毒品。A:我購買時就很貴。B:算我四張毒品,我僅四張金額。A:你過來拿。6①95年7月19日晚間6時47分許A:0000000000號(綽號「黑狗」)【受話】B:0000000000號(黃銘傑)【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②出處:警787卷第38頁背面。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B:我 林內阿吉 ,身上僅有800元。A:叔ㄟ去收攤,你再等候30分鐘。7①95年7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許A:0000000000號(綽號「黑狗」)【受話】B:0000000000號(黃銘傑)【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②出處:警787卷第39頁。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B:我林內 阿傑 ,要軟500元。A:我問一下叔ㄟ,你過來拿。8①95年8月7日晚間8時56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黃銘傑)【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0、11犯罪事實。②出處:本院訴956卷一第100頁、第101頁。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A(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喂。B:喂!我傑ㄟ。A:你誰?B:我傑ㄟ。A:傑ㄟ喔。B:對,我傑ㄟ,阿要拿1千還你們啦。A:喔,要還我們啦。B:對,阿人在哪裡?你聽有沒有,1千還你們啦A:我知。B:阿,人在哪裡?艱苦!A:ㄟ…你稍等,我叫那個…(背景有人說:叔仔啦)(A換鍾明中接聽)A:喂!你誰?B:喂!我傑ㄟ啦,艱苦。A:嘿!B:鐵支路?A:麥!B:機車店?A:麥啦!B:哪裡啦?A:陸橋你知道嗎?B:陸橋我知,我現在在這裡啊。A:你過去另一邊陸橋…B:另外一邊是「 阿榮 (台語)」那邊?A:ㄣ…就陸橋那邊,過陸橋啦!B:啊,就「阿榮(台語)」那邊啊!A:對啦!B:好!好!隨到喔,你要隨到喔。A:好啦。B:拿…先千五啦!A:千五喔。B:你東西若給我亂弄,我改天不找你喔。A:這都弄起來的啦,我亂弄?B:啊…不然先拿一手來看看?A:好啦。9①95年8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高齊志)【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②出處:本院訴956卷一第101頁及背面。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A:喂!B:喂!叔仔?A:不是!B:叔仔有在旁邊嗎?我「智」(國語)。A:「智」喔,等一下喔!B:喂!叔仔!(A換鍾明中接聽)A:嘿!B:拜託一下,五百處理一下。A:五百?B:五百而已,拜託一下,很艱苦!好不好?A:ㄣ…好啦!B:好!②95年8月1日下午4時51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高齊志)【發話】A:喂!B:喂!借問叔仔有在旁邊嗎?我智。A:你誰?B:我「智」。A:「智」喔!啊,按那?B:嗯…A:「智」你按那?你說。B:嗯…再處理五百好嗎?A:再五百喔?為何剛才不一起講。B:因為我阿兄回來,要拿五百。A:不要拿五百,沒有辦法。B:麥啦,人在艱苦,拜託一下,以後不會這樣了!A:啊~好啦!家裡。10①95年8月2日晚間6時16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高齊志)【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②出處:本院訴956卷一第101頁背面、第102頁。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A:喂。B:喂,叔仔!A:嘿!你好!B:方便嗎?我「智」!一張。A:有啦!有啦!我在家裡這。B:在家裡喔,好!馬上到。A:嗯!11①95年8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高齊志)【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實。②出處:本院訴956卷一第102頁及背面。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A:你好!B:叔仔?A:我不是叔仔啦,你誰?B:我「智」。A:「智」你好。B:你好,有方便嗎?A:非常方便,我在「南聖(譯音)」超級市場,在萬年橋前。B:萬年橋?!A:對啊,萬年橋,你是怎樣?這麼訝異?B:橋前面有市場?A:有啊,「南聖」超級市場!B:喔~~~~A:喔!B:我到時再打給你!A:好喔!②95年8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高齊志)【發話】A:喂!B:我到了!我剛打給你啊!A:你誰?B:我「智」。A:喔!「智」你好。B:我在「南聖」超級市場這。A:對面小路騎進來。B:呴~好好好!12①95年8月4日晚間7時29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高齊志)【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5犯罪事實。②出處:本院訴956卷一第102頁背面、第103頁。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A:喂!誰!B:我「智」,有方便處理嗎?A:非常方便喔!B:你還是在…A:啊!麥講,我不是咧…嘿…B:喔!瞭解!A:我不是啦!B:你在哪裡?A:你來銀行好嗎?再打電話好嗎?B:哪裡?A:地下道銀行呴!B:喔!瞭解!②95年8月4日晚間7時38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高齊志)【發話】A:喂!B:喂!我到了!A:你上來12樓。B:12樓喔。A:OK。B:好啦。13①95年8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高齊志)【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6犯罪事實。②出處:本院訴956卷一第103頁及背面。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A:喂!B:叔仔喔!A:不是耶!咱哪裡?B:我「智」。A:「智」呦,怎樣,你跟我說。B:方便嗎?A:(詢問後)有方便嗎?(背景音:有啦!)B:在家裡喔?(A換鍾明中接聽)A:「智」喔?B:ㄟ!叔仔!A:你在哪裡?B:一張,萬年橋。A:你在哪裡?B:萬年橋。A:不是,你到鐵支路這裡再打電話。B:哪裡?A:來鐵支路這裡。B:哪裡?A:鎮北鐵支路這裡。B:瞭解,好。A:呴!B:要到時再打給你。A:呴!②95年8月5日下午5時48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高齊志)【發話】A:喂!B: 老耶 !A:咱哪裡?B:我「智」。A:你要多少?B:一張啊!我到鐵支路這兒了。A:你到鐵支路了,你知道摩托車店?B:喔!你在摩托車店喔?A:呴~好!在摩托車店這兒。B:喔,好。14①95年7月18日下午5時46分許A:0000000000號(綽號「阿發」)【受話】B:0000000000號(詹得旗)【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8犯罪事實。②出處:警787卷第47頁背面。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B:我人在斗六,我現在要過去買。A:男子要多少?B:500元。A:你現在過來拿。15①95年8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A:0000000000號(某男子)【受話】B:0000000000號(詹得旗)【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9犯罪事實。②出處:本院訴956卷一第104頁。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A:喂!B:喂,兄仔!A:喂!B:喂!大哥有在嗎?A:怎樣?你說!B:啊,我要跟大哥說一下,嫂子交代,我要要跟大哥說一下。A:什麼「嫂子交代要跟大哥說一下?」B:嘿啊!嘿啊!A:哪一個嫂子?B:大哥他太太啦。A:交代怎樣?B:算那個,我得旗啦,你知否?A:我知啦,要交代怎樣?B:就是我昨天去跟嫂子拿兩張,嫂子拿不夠給我,叫兄仔補我,我今早去跟嫂子拿一千,她正在忙,說再去找兄補,等一下我妹可能會去找兄拿一張,叫兄順道補給她,拿給我妹妹就好了。A:好啦!16①95年8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詹得旗)【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0犯罪事實。②出處:本院訴956卷一第104頁及背面。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A:喂!B:硬的啦,一千啦!!A:我在家裡這裡啦。B:啊!好。17①95年8月7日凌晨5時29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號(廖文鴻)【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1犯罪事實。②出處:本院訴956卷一第104頁背面。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A:ㄟ!B:叔阿!A:ㄟ!B:啊!你在哪裡?A:我在哪裡,你不要問我在哪裡,你怎樣你說。B:要處理。A:怎麼用?B:一張。A:你過來「天榜」(台語譯音)這兒。在鐵支路這邊喔。B:好!②95年8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號(廖文鴻)【發話】A:ㄟ!B:叔啊,我這先拿給你。剩下的我中午拿給你。A:不要,透早不要拿,真的,我不會騙你。B:我昨天就…A:真的,我不會騙你,透早不要,不好,真的不好,你都不知道生意人這樣,你自己都沒有在做生意ㄡ,空空!B:我先拿一些錢。A:你透早就弄這樣,就不對了,空空…你那有多少?B:我一千五到五百啦!好吧?A:ㄥ。18①95年8月8日上午6時22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號(廖文鴻)【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2犯罪事實。②出處:本院訴956卷一第105頁。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A:喂!B:叔ㄟ!我「阿鹽」(台語),我要粗的一張。A:ㄣ!我在家裡。B:喔!好!19①95年7月30日上午9時34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張景箕)【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②出處:本院訴956卷一第105頁、第106頁。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A:喂!B:喂!明中兄?A:喂,你誰?B:我「 宗榮 」(台語譯音)朋友啦!A:你好!B:你現在人在哪裡?A:我人在外面,你說!B:我要處理一下!A:多少錢?B:處理…啦!好不好?A:呴!你過來……「八乂里」(台語譯音),啊!不是八乂里,萬年橋這兒。B:什麼橋?A:萬年庄的萬年橋!B:萬年庄那兒?A:嘿!B:「路比」那兒?A:嘿!B:好!我過去!A:好!②95年7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張景箕)【發話】A:喂!B:喂!明中兄!我是要進去還是在外面就好?A:ㄟ!在巷子頭就可以!B:在巷子頭就可以,我跟你說,明…(後續對話斷訊)③95年7月30日上午9時39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張景箕)【發話】A:喂B:喂!明中兄!我先六百給你,尾數四百我傍晚再還你。A:好!沒關係!B:我跟你說一下,比較不會不好意思。A:好!④95年7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張景箕)【發話】A:喂!B:喂!明中兄?A:ㄟ!B:我剛才那一個,我跟你「他」(國語譯音)一千,傍晚時一起還你,好不好?我三人用一千不大夠。A:我沒關係,你過來拿!原來那地方,你過來拿。B:我現在就在「口仔」這裡。A:啊,要記得。20①95年7月30日晚間6時53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張淑惠)【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4犯罪事實。②出處:本院訴956卷一第106頁及背面。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A:喂!你誰?B:喂!我 小珍 的朋友啦!啊! 明中大仔 有在那裡嗎?A:怎樣?你說。B:我要處理二千,你現在在哪裡?A:在鎭北廟仔啦!B:鎭北廟仔喔!好!好!我過去,我馬上到喔!A:「 查埔 」或「 查某 」啦?B:「查某」耶!「查某」耶!A:「查某」二千喔!好啦!B:是!是!A:好!②95年7月30日晚間7時2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張淑惠)【發話】A:喂!B:我到了!我小珍的朋友。A:你在大廟那裡?。B:是!對!A:好!好!好!21①95年8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張淑惠)【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5犯罪事實。②出處:本院訴956卷一第106頁背面。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份(本院訴956卷一第26頁及背面)B:喂!明中大仔喔?A:喂!你誰?B: 我珍 的朋友啦!A:你好!B:啊!我要處理一千,你人在哪裡?A:在家裡。B:在家裡喔,啊,我不就要到家裡去?A:是,是,是。B:喔!好!22①95年8月13日晚間10時48分許A:0000000000號(鍾明中)【受話】B:0000000000號(張景箕)【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6犯罪事實。②出處:本院訴956卷一第108頁。③雲林地檢署95年雲檢明仁監續字第524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本院訴956卷一第27頁及背面)。A:喂,你哪裡?B:喂,宗榮朋友。A:電話不要講這些。B:我要處理一張。A:要還我錢嗎?吃飯是不是要錢?B:不是,我要處理一,是啦。A:斗六國中門口。B:我在後車站郵局旁。A:好啦。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卷證出處1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晶片卡1張)壹支鍾明中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5年8月31日【鍾明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535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紙(本院訴緝卷第127頁)2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壹支鍾明中3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壹支鄭菊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5年8月31日【鄭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535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紙(本院訴緝卷第127頁)4記事本壹本鄭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紙(本院訴緝卷第129頁)5海洛因(合計淨重陸點壹玖公克)拾玖包鍾明中⒈雲林縣警察局95年5月29日【鍾明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毒偵卷第11頁)⒊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沒收銷燬在案。6夾鏈袋壹包鍾明中7電子磅秤壹臺鍾明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