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崇城 相對人 楊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 黃美麗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6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美麗於民國96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9年5月4日起,債務人黃美麗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701,65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27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 竹田 │竹鳳││134│旱│0│18│99.69│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