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輝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誹謗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年8月3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為加重誹謗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尚非均同;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受刑人吳國輝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欄位空白罪名加重誹謗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109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朴簡字第24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8日109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朴簡字第24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31日109年12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