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各點外,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取之檢驗方式為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極精密之簡易方式,可排除尿液檢驗出現偽陽性之可能,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自尿液中排出之時間,雖因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驗儀器精密度而有異,但最長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意見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與採尿前之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外。
⑵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作為比較新舊法律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最。又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屬於自戕之行為,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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