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21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6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及其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嗣於同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所於當日採尿送驗,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
㈡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政風室採談紀錄各1份。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1份。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㈥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97毒保字第146號),經送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為0.0605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61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2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犯本件之罪。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被判處
徒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危害一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605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在本院卷第31頁可參,故亦應併同沒收銷燬)。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