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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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26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鄭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4年5月2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嗣後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9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7,49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4,8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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