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犯侵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千
5百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0284號), 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再經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3紙、送達證書
6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份暨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3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