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2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91年8月5日(2)94年8月29日(3)94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2,040,000(2)150,000(3)5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1)91年7月26日起至121年7月25日止(2)自94年8月29日起至144年8月28日止(3)自94年9月12日起至144年9月11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91年8月7日(2)91年8月7日(3)94年8月25日(4)94年9月9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1,500,000元(2)200,000元(3)320,000元
(4)450,000元,借款期間為(1)9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7日止(2)91年8月7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3)94年8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4)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利息、違約金均按各借貸契約計算,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97年11月7日(2)97年12月7日(3)97年11月30日(4)97年10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1)1,112,163元(2)147,514元(3)274,873元(4)408,856元,共計1,943,40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