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異議人即再審原告 洪慶 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民國107年3月19日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之裁定。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關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應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此一誤載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且因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有原審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1號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書記官固於該裁定正本教示欄部分,載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字樣,顯屬誤載,且依首揭說明,此誤載不因此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從而,書記官以107年3月19日處分書更正107年2月27日裁定教示欄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