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昱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傅昱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貳、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4.10.1採驗完成」、「 張家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
4.10.08採驗完成」、「 楊根強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犯罪事實與證據: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被告傅昱誠、 傅國智 經檢察官合併提起公訴,但因程序、共
同被告到庭前後之差異,本院已先行就同案被告傅國智部分審結。後述為完整論罪之必要,就同案被告傅國智有關連性部分,仍併為記載。
二、犯罪事實與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同案被告傅國智於104年10月1日前刻印章,蓋印章後於10月1日及8日交由傅昱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暨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傅昱誠與傅國智為兄弟關係,均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而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尿液檢驗。傅國智為往後躲避尿液檢驗之用,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另與傅昱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含日期)」(下並稱「印文一」)等字樣之圓戳章(下並稱「印章一」)及採尿人員「楊根強」(下並稱「印文二」)、「張家驥」(下並稱「印文三」)之小方形私章(下並稱「印章二」、「印章三」,上開印章均未扣案),並為下列犯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14、19、23行記載之犯意部分,均應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10月1日」部分,應更正為「10月8日」。
4.犯罪事實欄一、第11、20行所載「不詳地點」部分,均應更正為「在桃園市○鎮區○○里○○鄰○○路○○○巷○○號之住處」。
5.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印章二」部分,應更正為「印章三」。
6.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26至27行,均應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篩檢管理及觀護業務之正確性與證明效用」。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傅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印文鑑定說明編號一至四、採尿進行簿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6日函暨檢附相關法規各1份(他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
㈢證據部分更正:
附件證據清單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等欄位之編號4部分所記載之「7日」,均應更正為「8日」。
貳、論罪:
一、核被告傅昱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另補充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係依據法務部頒訂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採驗尿液,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務員(若係受託辦理,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但此問題於本案並無深究實益,不再另行調查採尿人員的任用過程)。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另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1.同案被告傅國智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含日期)」之印章、印文(即印章一、印文一),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章、印文,且為該機關正確全銜,依據說明,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之公印(章)、公印文。
2.同案被告傅國智偽造印有「楊根強」(即印章二、印文二)、「張家驥」(即印章三、印文三)之印章、印文,皆僅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無法單獨憑之作為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僅屬一般普通印章、印文。
㈡公文書:
1.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以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份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製發之報到手冊,登載由採驗人員於該手冊內頁之「報到及採尿紀錄」欄位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之圓戳印文、日期及其職章印文,以表示持有該手冊之受保護管束人,於該欄位所用印之日期,有持該手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採尿室報到,並接受採驗人員採集尿液(以及採驗人員依其職務完成採驗尿液)之證明。應認屬於公文書。
㈢準公文書:
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手冊內之「報到及採尿紀錄」之欄位上,經勾選「採尿」欄位,係用以表示受保護管束人持其手冊,(於該欄位記載日期)曾前往接受採集尿液之用意。從而,本案報到手冊內所登載者,除了上述偽造的印章、印文之外,也在「報到及採尿紀錄」的「採尿」欄位上打勾,以表示採尿完成之意思(他卷第2頁、第31至34頁),該「勾選」屬於準公文書。
3.「準公文書」的法律效果,仍然與「公文書」相同,本案被告的行為內容,也是在偽造上述的印章、印文時一併打勾,用以表示已受採驗的證明用意,沒有因為打勾而有另行侵害其他的法益。倘若再特別記載、辨別「準」公文書或討論競合,在此應無實益(起訴書雖然記載被告行使者均為「準公文書」,而與本院上述認定部分不同。但在本案中,「公文書」與「準公文書」的區分問題,並沒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刑法第220條,應該是為了避免法益保護的漏洞,因而將文字、符號、圖畫、照像透過上述規定為「文書」。而不是要將原本可以整體認定為文書的客體,刻意拆解為文書、準公文書)。因此,為節省篇幅,本判決理由部分,除上述說明及必要範圍備註外,不另行贅載記載「準」公文書的文字。㈣另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
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74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從而,被告傅昱誠是在同案被告傅國智刻印、蓋章後,持已經蓋好章的偽造公文書行使之。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傅昱誠並沒有實行「偽造」公文書的行為,而僅負其「行使」之責任。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昱誠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行為部分(起訴書第2頁),尚有未洽,應予刪除。
二、正犯與共犯之認定:㈠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1.同案被告傅國智為往後規避採尿之用,向被告傅昱誠借報到手冊,蓋用先前所刻之前開印章一至三之印章,而由被告傅昱誠報到時持用,藉以測試會不會通過以規避尿檢,業經被告傅昱誠、同案被告傅國智陳述明確(本院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6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7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及上開補充、更正之證據可佐。
2.從而,足徵同案被告傅國智於自身整體之犯罪計畫中,於其先為偽造印章一、印章二、印章三及相關印文之犯行完成的時候,被告傅昱誠還沒有參與該等犯行之實行行為。但是,被告傅昱誠受到同案被告傅國智請託後,由被告傅昱誠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以行使之,可認彼等2人自該時起,本於共同犯罪之決意,對於犯罪事實的實現均具有支配能力,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漏未論及上述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業據本院告
知相關規定及權利,本院卷一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6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頁;107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三、罪數:被告傅昱誠將被告傅國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時間,各係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8日所為,所生最終法益破壞的時點明確可分,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傅昱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②);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5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下稱A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編號B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6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編號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即
102年6月17日)後之103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或將撤銷,則B案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上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2.準此,被告傅昱誠有上開A案、B案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或將遭撤銷,但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業已於102年6月17日執行期滿。是被告傅昱誠於A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綜上,被告傅昱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對此未記載,應予補充)。
參、量刑與沒收::
一、量刑:爰審酌被告傅昱誠明知同案被告傅國智為規避定期之毒品尿液檢驗而作測試之用,而偽造公文書,仍接受傅國智所請,而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報到以行使、測試,危害毒品保護管束之制度,且損害於國家機關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篩檢管理及觀護業務之正確性與證明效用,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傅昱誠坦承犯罪,兼衡其係受手足請託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一卷附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此仍無法正當化其不法行為)、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5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相隔時點、對象、所發生作用相同,以此整體衡量刑罰的預防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沒收:㈠法律適用與解釋:
1.按被告傅昱誠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先予敘明。
2.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示係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是本其文義,於刑法自身所定沒收條文有所特別依據時,仍有適用。準此,同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為避免相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仍然存在而流通,且未經修正;因此,上開刑法第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於本案仍有適用,不因前揭刑法沒收體例之調整而有異。
3.後述宣告沒收之客體,雖已於同案被告傅國智判決中宣告沒收,但因該判決與本判決程序仍有不同救濟、執行過程,為避免將來爭議,仍於本判決一併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傅國智)偽造之印章不沒收:
上揭偽造公文書上,用以蓋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含日期)」之圓戳章1個、「楊根強」、「張家驥」之小方形印章各1個,非被告傅昱誠所偽造(亦不在共同犯罪之事實範圍內,而係同案被告傅國智先前所偽造),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沒收:
本案相關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同案被告傅國智所先後偽造屬公務機關名銜之公印文共2枚、及偽造「楊根強」、「張家驥」印文共2枚,他字卷第2頁、第33頁),雖非被告傅昱誠所偽造,但已經由被告傅昱誠實際持以行使,認屬其(與同案被告傅國智)供犯本件犯罪並實現犯罪事實所用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業已滅失,仍有流通而生法益風險的可能性,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公文書不予沒收:
前揭報到手冊,依卷內觀護人簽呈所示,業已收回(他卷第
1頁),應無發還被告再利用之危險,為免徒耗刑事執行資源,不另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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