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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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被告凱爾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立薇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秋燕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凱爾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與於98年3月間受第三人即被告之董事 林旺樹 之邀,出資
1,500,000元入股,而成為被告增資後之股東之一(股東僅有林旺樹與原告,各占70%、30%),惟於原告出資後,被告因購買土地(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而需資金周轉,先於98年7月向原告借貸1,550,000元,因原告已為被告之股東,鑑於股東與公司間資金往來誠屬正常,且被告於確實有週轉資金之需要,便於98年7月13日將1,550,000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又於100年間開始建造辦公室,並於101年9月間在上開土地上建造辦公室時,因須於101年底前給付工程款(鋼鐵加工258,872元、鷹架費用72,636元)及建築設計費用145,400元,合計476,908元,於斯時被告因現金不足,又向原告借貸500,000元,原告亦依指示將500,00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且於被告之資產負債表中亦列有「業主(股東)往來」之項目,金額為2,589,471元(含借款債權及其他原告所代墊之款項,代墊款項因尚未找到相關單據,因而暫不請求),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尚有借款100,000元予被告公司,可證原告確實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2,150,000元,惟借貸之時並未言明返還期限,而屬不定期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計2,150,000元。
㈡被告於101年10月間,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及宜蘭縣○○
鄉○○○段000○號之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宜蘭信用合作社借貸8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惟被告之負責人林旺樹於107年9月21日辭世,繼承人等因故未能召開股東會選任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僅餘原告1人股東,原告為免被告因未依約清償貸款而使上開不動產遭拍賣致被告受有損失,因而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便每月匯入14,000元至160,000元不等之金錢至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供宜蘭信用合作社每月扣款,截至109年6月8日,原告已匯入2,649,000元,其後原告仍持續代被告公司迄至111年1月3日止,墊付貸款還款計1,000,000元及墊付房屋稅、地價稅計100,294元。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匯入款項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原告與被告間雖為股東與公司間之關係,但原告並無將自己之金錢匯款貸款扣款帳戶內使被告有足夠資金以扣款之義務,實為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因如未能繳納貸款,則被告所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可能遭拍賣而受有損害,因而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之管理行為應可認係有利於被告之方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匯入款項3,749,294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然自原告起訴迄今,原
告均無法證明有符合借款之法定要件或有借款之事實,原告從被告設立時起即與被告之前任董事即代表人林旺樹共同經營被告,而原告因實際掌控被告之業務及資金,多次擅將公司收入匯入原告之個人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帳戶,顯有隱匿及侵占被告資金之舉,被告藉此製造佯稱被告向其借貸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1,550,000元為被告之借款。原告主張借貸500,000元工程款部分,其固提出原證5之匯款單為交付之憑證,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自不得以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對於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未為任何舉證,且原告所稱之相關債務時序及數額均不相同,顯為臨訟拼湊匯款資料而佯稱有借款事實,顯見刻意佯稱捏造借款之假象,而利用被告原負責人已歿無法澄清證述之際,刻意捏造借款事由為金額之主張,以遂其圖謀不法利益之企圖,原告係於101年9月間匯款50萬元,然所舉原證6之工程款領據均為101年12月底,時序及數額均不相同,顯為臨訟拼湊匯款資料而佯稱有借款事實,顯見事實上並無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關係之合意,更無借貸金額之交付,原告利用其多年來掌握被告資金及資流之狀況,刻意佯稱捏造借款之假象,列舉金額、日期與事實均不相符之借款主張,原告一再利用其與被告前負責人林旺樹之關係,多次佯稱不實債務金額而為金額之主張,然林旺樹於生前業已明確表示原告之債權金額係為250萬元,而該債務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今另外編派不實債權金額恣意為主張,刻意改植對象為不實債權之主張,顯非事實亦於法相悖。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關係及法律依據未實其說,於法於理於情均有相悖,主張實無所據。
㈡原告佯稱主張其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以自己之金錢匯款貸款
扣款帳戶,使被告有足夠資金供扣款,使被告受有2,649,000元之利益,其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倘原告主張其係基於不違反被告意思所為之管理行為,則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顯有矛盾;況原告多次擅將被告資產匯入原告之個人帳戶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嚴正否認原告用以繳付貸款之資金為其個人資產,原告就此部分應予舉證。是原告既以被告之原有資產償付貸款,並無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又原告受被告委任經營管理公司業務而為實際經營管理被告之人,並掌控被告財務,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要件已然不符,亦無民法176條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主張亦有違誤。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間,出資1,500,000元入股被告,而成
為被告增資後之股東之一(股東僅有林旺樹與原告,各占百分之70、百分之30),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兩造就2,150,000元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被告向其借用款項2,150,000元,兩造就2,15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於98年7月13日原告有從五結鄉農會將1,550,000元匯入被
告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1年9月24日原告有從五結鄉農會將500,000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2年7月18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交付明細、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參(見109年度補字第188號卷第29頁、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345頁至第347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原告雖有匯款2,150,000元予被告,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原告與另股東林旺樹為配偶關係,原告就兩造已就款項2,150,000元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主張交付其中1,550,000元係為使被告購買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為98年7月23日,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109年度補字第188號卷第25頁),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購買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資金之事實,惟代繳原因為何、是否為消費借貸等事實均無從以此為證,至於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匯予被告之500,000元,於匯入後隨即於101年9月28日匯出,而原告所主張被告興建辦公室所支出之鋼鐵加工258,872元、鷹架費用72,636元及建築設計監造費用145,400元,支付日期為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5日、101年12月20日,此有領據、收據附卷可參(見109年度補字第18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要難以此認定被告因興建廠房而向原告借貸,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2,15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均礙難採信。
㈢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9,29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查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係以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匯款3,749,294元予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之上揭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9,294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自105年7月1日起,原告每月匯入14,000元至160,000元不等之金錢至被告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供宜蘭信用合作社每月扣繳貸款,復參以兩造上開關係,堪認原告係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渠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可能構成者應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則容後詳述)。是以本件原告既以上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於原告,亦即原告必須證明渠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渠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告主張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匯入14,000元至160,000元不等之金錢至被告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供宜蘭信用合作社每月扣繳貸款,截至111年1月3日,原告已匯入3,649,000元,並代被告繳交房屋稅、地價稅100,294元,復提出宜蘭信用合作社本金異動記錄卡、統計表、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109年度補字第188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201頁至第225頁),被告受有對宜蘭信用合作社貸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渠給付款項3,749,294元係欠缺給付目的,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嗣後消滅,已難遽採,況原告長年與林旺樹共同經營被告,則原告於林旺樹過世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宜蘭信用合作社,或為被告繳交房屋稅、地價稅,其原因關係可能係投資、贈與、還款…等,不一而足。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受領3,749,294元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3,749,294元無法律上原因,應將所受不當得利3,749,294元返還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曾共同經營事業,財務交錯關聯,原告就款項2,150,000元、3,749,294元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能舉證證明,則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000元、3,749,29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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