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 地方 法院111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華指定辯護人高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華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沒收欄所載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清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
交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威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清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附表一編號1、3至8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在卷,核與證人 林憶蓉陳邦畿 、林威佑、 張福仁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以上被告自白、證人證述等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他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67頁至第168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9頁、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通聯調閱基地台地址(見他卷第111頁、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6頁至第52頁、他卷第94頁至第100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69頁至第175頁),暨證人陳邦畿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等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威佑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林威佑於案發時業已成年,難認被告本案轉讓數量或對象,有適用前開加重其刑之規定,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說明。
㈢被告前開所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自白部分: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行均全部坦承,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下,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2,000元、500元,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對價僅500元星城幣,獲利甚微,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若逕論以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附表一編號2部分可適用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最低本刑仍有10年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仍尚嫌過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有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犯
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是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無償提供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0頁),現罹患心臟方面、脊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疾病(見卷附被告病歷資料)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即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就附表一(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乃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玻璃球
組1組、電子磅秤1台,見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時間經過金額(新臺幣)證據主文沒收地點1林憶蓉110年1月3日0時40分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憶蓉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憶蓉。500元⒈被告與證人林憶蓉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⒉證人林憶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89頁)。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09頁)。楊清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前2林憶蓉110年1月7日20時20分許林憶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憶蓉。價值500元之星城幣⒈被告與證人林憶蓉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⒉證人林憶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89頁)。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121頁、第309頁)。楊清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星城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3林憶蓉110年1月9日23時40分許林憶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憶蓉。500元⒈被告與證人林憶蓉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⒉證人林憶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89頁)。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09頁)。楊清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4陳邦畿110年1月15日15時許陳邦畿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左揭時地,販賣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邦畿。2,000元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15日14時32分、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基地台地址。⒊證人陳邦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2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09頁)。楊清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3樓5陳邦畿110年1月16日9時許陳邦畿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左揭時地,販賣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邦畿。2,000元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16日8時38分、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基地台地址。⒊證人陳邦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2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09頁)。⒌證人陳邦畿所有扣案之毒品1包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清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6林威佑110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林威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左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威佑。500元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30日15時54分、16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基地台地址。⒊證人林威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09頁)。楊清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3樓7林威佑110年2月2日19時許林威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左揭時地,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威佑。2,000元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日18時8分、18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基地台地址。⒊證人林威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09頁)。楊清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8張福仁110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張福仁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左揭時地,販賣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福仁。500元⒈門號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10日14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⒊證人張福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60頁至第165頁、第18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09頁)。楊清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過程證據主文沒收1林威佑110年1月17日14時許林威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佑。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17日13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基地台地址。⒊證人林威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121頁、第309頁)。楊清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3樓2林威佑110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林威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佑。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20日14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基地台地址。⒊證人林威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121頁、第309頁)。楊清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同上3林威佑110年1月22日20時許林威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佑。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22日19時8分、20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基地台地址。⒊證人林威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121頁、第309頁)。楊清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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