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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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蔡明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三、查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108年12月4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明確。上開裁決書係被告於
108年12月4日所作成之裁決,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同居人 林巧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08年12月6日對原告合法送達,則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亦即原告合法起訴期間至109年1月5日止,惟原告遲至109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章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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