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建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雖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6時許,廖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廖建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時,為執行巡邏及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之警員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廖建成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其背面)。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
7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速偵卷第7頁、第8頁、第7-1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雖繼續留在該處工地工作,惟至109年2月13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時,為執行巡邏及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之警員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116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追訴處罰,竟猶輕忽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即於酒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又酒後駕車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飲酒後確曾間隔相當時間始駕車上路,且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鉅,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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