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103年度偵字第2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8月20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某公司1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因員警接獲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永年街口對其盤查,其見狀乃駕車逃逸,嗣經員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並於其長褲口袋內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復於同年月24日11時25分許,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信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3410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034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3.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0536號)各1份。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案物照片11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560公克│3.55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281公克│1.27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620公克│1.61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670公克│0.660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695公克│0.685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709公克│0.699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596公克│0.586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87公克│0.175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82公克│0.07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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