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華選任辯護人張太祥律師
黃敬勻律師被告 曾子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 律師
徐明豪 律師被告 王菁尉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吳建寰 律師被告 江洋周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73號、第19179號、第19180號、第21933號、第26082號、第26296號、第31006號、第31007號、第32649號;110年度偵字第1970號、第5890號、第35002號;111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十、
七十、七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三至八十七、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陳尚瑋 (按其分工情節詳如附表甲編號1-34)介紹,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庚○○、陳尚瑋(該2人均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庚○○負責成立境外機房據點、招募機房管理人、成員、採買出國機票及在機房現場管理等工作(俗稱桶主);陳尚瑋則負責採買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等電信設備,並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作為據點,於機房成員出境前,召集機房成員在該處集合,說明工作注意事項及發放工作手機,再租用車輛將機房成員載送至機場出發等事宜;丁○○則負責招募話務機手、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上址福幼街214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之事宜等工作,並可獲得其所招募之話務機手應得薪水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丁○○自108年8月起,招募 李治頡黃冠樺范綱倫林賢偉張家崑陳維洋林先鋯郭遠諒曲紘璋 (原名 曲容雋 )、 班雪峰陳智鉉葉佳軒張量宇李重熹梁籍方戴月琴 、江 秦紘賴明建 、張 豈源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機手,並召集李重熹、梁籍方、戴月琴、 江秦紘 、賴明建、 張豈源 於108年10月21日中午,至 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集合,復委請丙○○(由本院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協助搭載話務機手至上址福幼街214號辦公室。丙○○於108年10月21日中午抵達上開富林路2段710號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輛,搭載李重熹、梁籍方、戴月琴、江秦紘、賴明建、張豈源前往上址福幼街214號進行訓練;丁○○則於108年10月24日晚上6時許,前往上址福幼街辦公室查訪訓練情形。丁○○另於其所招募之話務機手出國期間,負責保管該等話務機手之手機,待該等話務機手返國後再找丁○○領取。丁○○因招募話務機手,即先自陳尚瑋處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15萬元。丁○○、庚○○、陳尚瑋與如附表甲編號1-2至1-33、2-1至2-36所示第一、二機房成員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
㈠庚○○與 陳鈺明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108年9月1日,前往蒙
特內哥羅(Montenegro,下稱蒙國)尋找可設立電信機房之據點,由陳鈺明擔任翻譯,庚○○為承租人,在蒙國承租址設Podgorica市Romanovih37號建物(下稱第一機房)及址設Podgorica市Romanovih39號建物(下稱第二機房)作為話務機房據點。其後,由庚○○延攬招募 謝秉諺張家倫 (綽號黑點)、 莊岱賢 (該3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其等加入組織時間、前往蒙國時間均如附表甲編號1-33、2-1、2-2所示),由謝秉諺於108年10月27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前往蒙國,與庚○○共同擔任第一機房現場管理人,莊岱賢、張家倫則於108年10月14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蒙國,與庚○○共同擔任第二機房現場管理員,負責管理、指揮機房話務人員進行詐騙手法等一切運作。並由 馬淵俊宋友吉龔書民劉俊佑 、賴明建、 吳文進陳志杰黃子盛 、李重熹、江秦紘、 劉子銓鄭傑陽周佑穎蔡文耀林朝彬吳嘉仁陳泰安 、張豈源、 陸威廷葉司閔彭凱銘楊雅婷賴冠勳 、戴月琴、 陳衣訢洪彙嵐 、梁籍方、 陳潮葦楊遠澤楊鴻龍張志偉 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成第一機房(前述31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其等加入組織時間、前往蒙國時間均如附表甲編號1-2至1-32所示)。另由黃冠樺、曲紘璋(原名曲容雋)、張量宇、林先鋯、張家崑、 彭文新翁志祥倪嘉麒 、林賢偉、 林陳威林益安 、陳智鉉、郭遠諒、葉佳軒、范綱倫、李治頡、 吳振明洪唯智 、班雪峰、 王彥 為、 洪如麗王亞惟 、陳維洋、 林宜慶林信佑張竣鎰玲振軒呂佳嶧胡承德詹昕澄蔡瑋婷李苡慈 、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成第二機房(前述33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其等加入組織時間、前往蒙國時間均如附表甲編號2-3至2-18、2-20至36所示)。
㈡庚○○在蒙國負責管理第一、二機房生活事務等一切事項,將
採買所需費用交給馬淵俊、張家倫,平日主要待在第一機房監理事務,並不時至第二機房巡查,並將機房運作情形回報給陳尚瑋;謝秉諺則負責管理、指揮第一機房內機手工作情形,並兼任核算詐欺機房業績及電腦手等事務;莊岱賢擔任第二機房管理者並兼任電腦手及3線機手,負責提供詐欺稿、被害人名單供機手工作使用,及為機房成員工作手機排除設備障礙;張家倫亦擔任第二機房管理者,先在臺灣為第二機房機手說明工作情形及安排出境、轉機至蒙國等事宜,第二機房開始運作後,負責機房成員生活管理,例如租用車輛載運機房成員、外出採買生活用品及煮食等事項,莊岱賢、張家倫於機房成員抵達蒙國後,收取並集中保管機房成員護照,又管制機房成員外出,如有機房成員欲對外連絡須經過張家倫或莊岱賢之允許。
㈢另在蒙國第一機房由龔書民擔任廚師,負責烹煮膳食;馬淵俊擔任負責採買之外務並兼任2線機手,楊遠澤、蔡文耀、楊雅婷、陳潮葦、楊鴻龍、張志偉、劉俊佑(並兼任1線機手)、周佑穎(並兼任1線機手)、林朝彬、賴冠勳擔任2、3線機手,江秦紘、陳泰安、戴月琴、陳衣訢(另擔任小老師接受諮詢解答)、洪彙嵐、梁籍方、葉司閔、宋友吉、賴明建、吳文進、陳志杰、黃子盛、劉子銓、鄭傑陽、張豈源、陸威廷、彭凱銘、李重熹、吳嘉仁擔任1線機手。第二機房由洪如麗擔任會計兼任3線、2線、1線機手,負責記錄第二機房業績表、薪資表及日常開銷,再將上開報表電磁紀錄傳送給陳尚瑋,並主持晚間之檢討會;黃冠樺、翁志祥、范綱倫、詹昕澄擔任3線機手,並均兼任2線機手;陳鈺明擔任翻譯、外務並兼任2線機手;曲紘璋、張量宇、林賢偉、林陳威、林益安、葉佳軒、洪唯智、班雪峰(並兼任1線機手)、王亞惟、林信佑(並兼任1線機手)、胡承德(並兼任1線機手)擔任2線機手;林先鋯、張家崑、彭文新(並兼任1線小組長)、倪嘉麒、陳智鉉、郭遠諒、李治頡、吳振明、 王彥為 、陳維洋、林宜慶、張竣鎰、玲振軒、呂佳嶧、蔡瑋婷(並兼任1線小組長)、李苡慈、A2等人則擔任1線機手(以上第一、二機房成員詳細職務均如附表甲所示)。
㈣上開詐欺機房詐騙方式為:1線機手分別依照謝秉諺(第一機
房部分)、莊岱賢(第二機房部分)自個資販賣集團(俗稱菜商、條商)取得後提供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由1線機手持工作手機以網路電話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通信管理局人員,佯稱因被害人門號停機,可能身分遭人冒用,如要報案會協助轉給公安局 云云 ;如被害人誤信就按「##」將電話轉給2線機手,2線機手再假冒為公安,謊稱被害人身分資料遭犯罪集團使用在洗黑錢,被害人已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匯款資料以證明不是被害人所為云云;如被害人誤信再轉3線機手,3線機手則假冒公安隊長或檢察官提供「公證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後,即將被害人個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第一、二機房合作之水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俗稱冰箱)中,再由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不法匯兌集團)將詐得款項轉匯回臺灣進行分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第一、二機房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6作為報酬,2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8作為報酬,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8作為報酬。
㈤其中第一機房即附表乙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月8日為
警查獲止,共成功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共599人,得款人民幣3
876.8萬元(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4.2元計算,共計新臺幣1億6282萬5600元;詐騙之日期、所得、被害人數如附表乙各欄所示);第二機房即附表丙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月8日為警查獲止,共成功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共681人,得款人民幣4539.59萬元(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4.2元計算,共計新臺幣1億9066萬2780元;詐騙之日期、所得、被害人數如附表丙各欄所示),第一、二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合計1280人,得款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億5348萬8380元。
二、子○○可預見其依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代為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該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能係代詐欺集團支付費用予網路流分工人員(下稱系統商),使詐欺集團獲得系統商提供網路服務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庚○○以不詳方式與癸○○(即暱稱「欣鑫」之系統商;詳下述)、乙○○(即暱稱「全民VPN」之系統商;於112年6月4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常鑫匯」、「LV」、「全國電子」、「MIT」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常鑫匯」、「LV」、「全國電子」、「MIT」)接洽提供網路服務事宜後,由子○○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為第一、二機房支付服務費用予癸○○、乙○○、暱稱「常鑫匯」、「LV」、「全國電子」、「MIT」。第一、二機房成員則使用癸○○、乙○○、暱稱「常鑫匯」、「LV」、「全國電子」、「MIT」所提供之網路空間、轉接GSM系統或號碼更改之服務,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合計1280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
三、己○○知悉詐欺集團於以電話實施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撥接話費、提升網路系統穩定性,同時逃避各國查緝,通常租用雲端主機、VPN(虛擬私人網路)等網路服務,並使用網路電話撥打實體地面電話,且得預見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為該人仲介取得雲端主機、VPN等網路服務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將可能藉由前述網路服務撥打詐騙電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8月間之某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於得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雲端主機、VPN等服務之需求後,以如附表三編號60、70所示之物(用途詳如附表三編號
60、70「備註」欄所示),將該人仲介予提供雲端主機、VPN等網路服務之乙○○,並推由己○○以當面收取、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 黃鈺蓁 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款項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收受款項方式,代乙○○向第
一、二機房收取一個雲端設備(雲端電腦或VPN)每月服務費用4萬元。己○○於扣除個人報酬5000元後,再將餘款3萬5000元交予乙○○收受。乙○○於接受第一、二機房關於提供網路服務之委託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為第一、二機房提供雲端主機、VPN服務,以提高第一、二機房網路系統穩定性。第一、二機房成員則透過乙○○提供之網路服務,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合計1280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己○○因而獲得3萬5000元報酬。
四、癸○○自108年5月起,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2作為工作室,向不詳電信業者申租網路服務後,以通訊軟體SKYPE暱稱「欣鑫」對外提供「網路電話通訊協定系統(Voice
Ove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可利用網路撥打實體地面電話號碼之系統)」服務,並使用VOS3000計費系統。癸○○知悉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多係利用網路電話撥打實體地面電話,而可預見向其租借上開網路電話服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事跨國電信詐欺機房工作,其為該人提供上開網路電話系統服務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將可能藉由前述網路服務撥打詐騙電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如附表三編號83至87所示之物(用途均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於108年10月初,在上址工作室,接受上開詐欺集團委託,以每6秒2.2元之計費方式,為第一、二機房提供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使第一、二機房能以撥打網路電話方式,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第一、二機房成員則藉由使用癸○○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合計1280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癸○○因而實際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報酬合計30萬9,000元。
五、 嗣經警 於109年10月12日至新竹縣○○鎮○○○00號、新竹市○○路0段000號;於110年10月26日至新竹縣○○鎮○○○00號;109年9月2日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137巷底車庫、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109年6月17、18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3、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109年7月14日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丁○○、子○○、己○○、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子○○、己○○、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子○○、己○○、癸○○於警詢、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第31006號偵卷第23至39、151至1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第31007號偵卷一第25至43、203至215頁、第640號聲羈卷第23至29頁、第641號聲羈卷第21至28頁、第12號聲羈更一字卷第18至22頁、第35002號偵卷一第99至114、295至299頁、第35002號偵卷三第9至25、193至198頁、第470號偵聲卷第33至35頁)、同案被告子○○(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17至26、第26296號偵卷三第253至256、291至296、303至
306、335至328、375至377、383至387、395至396、405至41
0、483至489頁、第26號聲羈字卷第21至25頁、第570號偵聲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見第35002號偵卷二第327至344頁、第19179號偵卷第29至31、33至50、433至
441、481至486、491至493、515至518頁、第370號聲羈卷第13至17頁、第420號偵聲卷第19至24頁)、己○○(見第19180號偵卷第19至21、23至32、137至139頁)、癸○○(見第19713號偵卷第31至35、65至75、469至478、523至525、529至530頁、第363號聲羈字卷第17至20頁)、另案被告莊岱賢、謝秉諺、張家倫、馬淵俊、宋友吉、劉俊佑、吳文進、陳志杰、黃子盛、李重熹、劉子銓、鄭傑陽、周佑穎、林朝彬、陳泰安、張豈源、陸威廷、彭凱銘、賴冠勳、戴月琴、陳衣訢、洪彙嵐、梁籍方、陳潮葦、楊遠澤、楊鴻龍、張志偉、曲紘璋、張量宇、張家崑、彭文新、翁志祥、 倪嘉騏 、林賢偉、林陳威、林益安、葉佳軒、陳鈺明、吳振明、洪唯智、洪如麗、王亞惟、林宜慶、林信佑、張竣鎰、胡承德、詹昕澄、蔡瑋婷、李苡慈、賴明建、楊雅婷、郭遠諒、李治頡、王彥為、玲振軒、呂佳嶧、龔書民、江秦紘、吳嘉仁、葉司閔、林先鋯、范綱倫(見調卷資料卷全卷)、證人即另案被告庚○○(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47至49、51至70頁、本院卷四第183至210頁)、證人A15(見第32649號偵卷第51至55頁)、另案被告陳尚瑋(見第1790號偵卷二第3至7、47至58、125至127頁、第31007號偵卷二第21至32、53至69、71至73頁)、蔡文耀(見第31007號偵卷二第11至16頁)、 陳宇鈞 (見第35002號偵卷二第5至13、65至69頁、調卷資料卷第9至1
39、141至155頁)、壬○○(見第35002號偵卷二第97至106、147至152頁)、班雪峰(見第35002號偵卷二第221至225、231至232、245至254頁)、黃冠樺(見第35002號偵卷二第261至265、279至283頁)、陳維洋、張家崑(見第6969號偵卷警詢卷宗第379至384、403至409頁、調卷資料卷第9至139頁)於警詢或偵訊陳述(惟上述證人此部分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此部分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丁○○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組織犯行)、偵訊中具結證述、另案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2、
60、70、83至87、97、99、100、105、108、116、117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且有通訊軟體SKYPE暱稱「華寶」、「MAY」對話及聯絡資訊截圖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癸○○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告癸○○與暱稱「X欣鑫-LuckyGo」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癸○○警詢附件之SKYPE通訊帳號、密碼、帳號餘額、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附件1至5各1份(見第19173號偵卷第37、109至117、137至237、247至251、253至257、261至266、509至519、549至573頁)、第2處機房109年1月4日帳務翻拍照片-「LV」、「欣欣」等、 曾詩涵 108年7月29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癸○○扣案物採證照片(見第32649號偵卷第163、165、187至189頁)、同案被告乙○○持用蘋果廠牌IPhone4行動電話內容截圖3張、持用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容截圖29張、同案被告乙○○上安路18巷1號扣案書證之詐欺客戶「七星一(2台)」記帳單共4張、同案被告乙○○大墩六街313號扣案書證26紙、同案被告乙○○永春東路113號扣案書證25紙、D1機房電腦記事本【客戶:78100-錢進來】之網址帳號密碼1份(見第19179號偵卷第55至56、56至76、83至89、125至137、139至163、167至2
13、4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黃鈺蓁】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己○○扣案IPhone7Plus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大哥凱文通訊錄、備忘錄帳本8張(見第19180號偵卷第39至52、53至55、85、86至9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辛○○】帳戶交易明細、蒙特內哥羅第1機房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記事本翻拍照片-「常鑫匯」、蒙特內哥羅第1、2機房開銷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辛○○】帳戶自動化交易LOGO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第21933號偵卷第123至127、233、235、237、261至267、269至271、277、305至316頁)、被告乙○○、己○○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第26082號偵卷第345至359頁)、被告子○○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子○○東昇路查獲現場及扣案存摺、金融卡等採證照片、被告子○○東峰路扣案現金等採證照片、刑案蒐證資料:機房與系統商間等相關帳冊紀錄、匯款明細與子○○操作自動櫃員機比對資料:「欣欣系統商」、「全民VPN系統商」、「常鑫匯系統商」、「LV、MIT、全國電子系統商」、機房帳務資料-改機(前)、常鑫匯等帳號資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 徐瑋汝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 邱瑞莛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 林湘瑩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7至43、117至124、125至141、143至149、151至1
57、159至165、191至205、207至227、229至248頁)、同案被告丙○○扣案手機、現金採證照片、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紀錄查詢結果(見第31006號偵卷第109、117至130、131至133、197至200頁)、被告丁○○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2張、薪水條4張影本、護照影本5張、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老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備忘錄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12月19日7張、109年1月1日8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2月12日4張、109年4月8日4張(見第31007號偵卷一第111至116、117至123、125至131、143至144、145至146、151至154、155至160頁)、被告辛○○提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第一機房查獲現場採證照片8張、扣案機房電腦內證據資料:
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檢察院文書4張、詐騙劇本5張、金融資料、SKYPE聯絡人列表2份、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文書1張、不明文檔1張、雲端硬碟資料夾列表、記事本檔案3張、機房電腦內Skype聊天紀錄1份、機房電腦內Excel帳冊、薪水紀錄、總業績截圖、機房電子裝備清冊、機房電腦內記事本截圖- 康金玉 個人資料、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文件、機房電腦內系統商SkypeID紀錄1份、機房電腦內VOS查費平臺帳號密碼表、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檔案列表、機房電腦內帳冊、業績、冰箱、借支、開銷紀錄表、記載電話號碼便條紙1張、大陸公安識別證1張、機房IPhone內容翻拍照片-表格1份、VOS通聯紀錄、系統後台IP、機房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對話截圖、機房工作機採證照片1張(見第1970號偵卷一第99、253至257、259至265、266、267至272、273至275、276至277、278至287、286、289至321頁)、另案被告陳尚瑋等沙鹿區保定路查獲地點現場房間配置圖2張、另案被告陳尚瑋即「 陳瑋 」臉書頁面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相關扣案書證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筆記紙4張、另案被告陳尚瑋金流、出入境及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子○○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被告子○○東昇路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被告辛○○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行動電話、帳戶存摺等(見第1970號偵卷二第43至45、77至89、91至93、95至124、129至141、179至19
5、243至269、427至4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函(見第5890號偵卷第299頁)、新竹縣○○鄉○○路000號外觀照片(見第35002號偵卷一第1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8日數位勘察報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際字第111070214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7至99頁)在卷可佐,且上開犯罪事實亦經另案為相同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等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四第17至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子○○、己○○、癸○○之自 白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負責發放薪水,並於109年10月8日向
詐欺集團金主取得現金後,於109年10月9日發放薪資與話務機手即另案被告班雪峰、陳維洋、黃冠樺、張家崑等情。查:
⒈證人陳宇鈞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丁○○於109年10月8日晚上請其與證人壬○○陪同被告丁○○前往桃園。
證人壬○○遂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丁○○前往桃園市鎮二街附近,被告丁○○請其與證人壬○○在車上等待一下,就獨自下車。過了約8至10分鐘左右,被告丁○○拿著一只黑色行李箱返回車上,但其不清楚被告丁○○係與何人見面。其、證人壬○○、被告丁○○一同自桃園返回新竹縣○○市○○路000號。
其依被告丁○○指示,將上開行李箱搬上中華路266號房屋2樓。其透過該行李箱縫隙看見裡面裝了金錢(見第35002號偵卷二第5至13、65至69頁);證人壬○○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丁○○、證人陳宇鈞於109年10月8日,正好都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被告丁○○當時請其與證人陳宇鈞陪同被告丁○○前往桃園一趟,其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證人陳宇鈞,並依被告丁○○指示駕車抵達桃園市桃園區鎮二街附近後,被告丁○○便請其與證人陳宇鈞在車上等待。被告丁○○隨即下車往一台黑色BMW廠牌車輛靠近,並在該車處停留10分鐘左右後,就提著一個行李箱返回車上。
但其沒有看見被告丁○○與何人交談,也不知道該行李箱是否係自該黑色BMW廠牌車輛上取出,亦不知道該行李箱裝放何物。其與被告丁○○、證人陳宇鈞返回中華路266號後,證人陳宇鈞依被告丁○○指示,將前述行李箱搬運至中華路266號2樓包廂內。被告丁○○後來又帶著該行李箱離開。
被告丁○○於109年10月9日帶著上述行李廂返回中華路266號房屋之包廂。之後,包含另案被告陳維洋在內共有約4、5人進出該包廂,且離開包廂時,手中拿著紙袋或整疊現金。在該4、5人離開後,上述行李箱被人拿出來時是空的,所以其推測被告丁○○係自該行李箱取出現金發放予前述4、5人等語(見第35002號偵卷二第97至106、147至152頁)。經核證人陳宇鈞、壬○○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丁○○如何取得行李箱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證述情節尚無重大矛盾,並有新竹縣○○市○○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第35002號偵卷一第151至161頁),足認證人陳宇鈞、壬○○所述屬實,堪認被告丁○○於109年10月8日晚間自桃園市桃園區鎮二街附近取得裝放現金之行李箱1只。被告丁○○辯稱其並無自桃園市桃園區鎮二街處向他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本院卷五第204頁),不足採信。惟查,縱使被告丁○○有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裝放現金之行李箱,然該不詳之人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證人壬○○雖稱被告丁○○係自行李箱取出現金發放予另案被告陳維洋等人,然該現金是否即為被告丁○○於109年10月8日晚上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之現金,亦有疑問,是以,被告丁○○有無自本案詐欺集團金主取得薪資發放予另案被告班雪峰、陳維洋、黃冠樺、張家崑,不無疑義。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班雪峰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109年10
月9日晚上駕車抵達中華路266號2樓,「應該」是被告丁○○發放薪水予其收受,薪水當時放在紙袋中,金額約40多萬元等語(見第35002號偵卷二第249至254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可佐(見第35002號偵卷一第137至138頁)。惟查,綜參被告丁○○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借款予證人即另案被告班雪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⑵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係先將薪水墊付予證人即另案被告班雪峰、黃冠樺、陳維洋、張家崑。該4人之薪資本應由另案被告陳尚瑋支付,但因另案被告陳尚瑋無法支付,其基於證人即另案被告班雪峰、黃冠樺、陳維洋、張家崑之人情壓力,才先行墊付薪資,並向該4人表示若4人之後向另案被告陳尚瑋拿到薪水,要將其墊付款項返還予其收受等語(見第35002號偵查卷一第106、109頁、第35002號偵卷一第9至11、20、21頁),足見被告丁○○應係基於人情壓力代墊話務機手薪資,且若另案被告班雪峰、黃冠樺、陳維洋、張家崑日後向另案被告陳尚瑋取得報酬後,須將被告丁○○代墊款項返還,對於被告丁○○而言,確實如同借款予另案被告班雪峰、黃冠樺、陳維洋、張家崑,且被告丁○○此部分代墊薪資之說法,尚非重大偏離常情;又被告丁○○與暱稱「老婆」之對話紀錄,被告丁○○提及「薪水的事也一樣 小白 完全不負責我一肩扛起」、「要賺錢大家要賺出了事不負責」、「5-8月逼我薪水逼到很僵」等語,有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稽(見第31007號偵卷一第143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是在講另案被告陳尚瑋不發錢,機手薪水都由其負責等語(見第31007號偵卷一第41頁)相符,益徵被告丁○○係因他人不發放話務機手薪水且遭人催討薪水,而有墊付薪資之壓力屬實。是以,尚不能排除被告丁○○僅係先行代墊薪資予證人班雪峰之可能性。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冠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9年10月
9日晚上雖有進入中華路266號2樓內,但其當天不是到該處領擔任話務機手之薪水,也沒有向被告丁○○領薪水。其擔任話務機手之薪水是綽號「 阿威 」委請他人於108年間交予其收受等語(見第35002號偵卷二第279至28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洋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9年10月9日晚上在中華路266號內,向被告丁○○借款約60萬元,其當天拿取之款項為借款,而非擔任話務機手之薪水等語(見第6969號偵卷第379至38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崑於警詢時陳稱:其記得被告丁○○於109年10月初借錢予其收受。其擔任話務機手之薪水還沒拿到等語(見第6969號偵卷第403至409頁),是以,證人黃冠樺係證稱被告丁○○於109年10月9日並無發放薪水,證人陳維洋、張家崑則稱被告丁○○於000年00月間係出借金錢,上開證人均未證稱被告丁○○有發放薪資乙情,是被告丁○○是否確有發放話務機手薪水予另案被告黃冠樺、陳維洋、張家崑一節,實有疑義。
⒋綜上所述,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有負責發放薪水之任務,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己○○、癸○○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正犯等情。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
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⒉依卷內上開事證,被告子○○係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即系統商服務費用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己○○則係仲介網路服務予第
一、二機房、代同案被告乙○○向第一、二機房收取服務費用後轉交予同案被告乙○○;被告癸○○則係提供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予第一、二機房,是被告子○○、己○○、癸○○所為,分別僅係支付系統商服務費用、仲介網路服務及代收服務費用、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予第一、二機房使用,均屬為第
一、二機房成員實行詐術提供助力之行為,所為未涉及第
一、二機房成員對附表乙、丙所示大陸地區詐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子○○、己○○、癸○○參與之原因,僅係在助成第一、二機房成員取得網路服務,以利該機房成員以撥打網路電話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認知及意願,是以,僅能認被告子○○、己○○、癸○○應係基於幫助他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子○○、己○○、癸○○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子○○、己○○、癸○○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
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丁○○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另增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符合「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條件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提高刑度並加重處罰,對被告丁○○不利。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④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丁○○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⑶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為本案詐欺機房匯付服務費用予上開系統商;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將本案詐欺機房介紹予系統商即同案被告乙○○並代收服務費;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提供上開網路服務予本案詐欺機房使用,供該機房內之話務機手藉由網路服務撥打網路電話行騙,使本案詐欺機房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丙被害人編號1所為,係
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乙、附表丙編號2至8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子○○、己○○、癸○○所犯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子○○、己○○、癸○○各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上開方式為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爰由本院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亦即「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始足以當之。查被告丁○○於本案僅負責招募話務機手、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上址福幼街214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之事宜、於其所招募話務機手出國期間,負責保管該等話務機手之手機,被告丁○○所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難認係下達行動指令、統籌本案詐欺集團行動之行止,自無從認被告丁○○所為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丁○○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五第10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丁○○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丁○○與如附表甲所示第一、二詐欺機房成員間,就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丁○○對附表丙被害人編號1所示某大陸地區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丁○○參與本案第一、二機房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⒉又被告丁○○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另案被告李治頡
、黃冠樺、范綱倫、林賢偉、張家崑、陳維洋、林先鋯、郭遠諒、曲紘璋、班雪峰、陳智鉉、葉佳軒、張量宇、李重熹、梁籍方、戴月琴、江秦紘、賴明建、張豈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上址福幼街214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之事宜、於其所招募話務機手出國期間,負責保管該等話務機手之手機等,足見被告丁○○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而召募上開話務機手加入犯罪組織,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是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丁○○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丙被害人編號1)、一般洗錢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丁○○就附表乙被害人編號1至599、附表丙被害人編號2
至68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子○○以犯罪事實欄所示為本案第一、二機房匯付系統商
服務費用行為、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以一仲介同案被告乙○○予本案第一、二機房行為、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以一提供前述網路服務行為,幫助第一、二機房成員詐欺如附表乙、丙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認定,因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所受財
產損害係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分別以被害人人數論詐欺取財既遂之罪數。經查,第一機房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總計為如附表乙被害人編號欄1至599所示共計599人,第二機房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總計為如附表丙被害人編號欄1至681所示共計681人等情,業經另案被告謝秉諺於偵訊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五第85至91頁),且有機房內帳冊、業績表、第二機房業績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第1970號卷一第296至319頁、本院卷五第33至82頁),堪以認定。是被告丁○○所犯128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該部分與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被告丁○○所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0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五第20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丁○○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以:被告丁○○前案係傷
害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7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造成高達共計1280人之財產損失,財產損失金額總額甚高,且該等損失亦難以追償,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⒊按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31007號偵卷一第204頁、第604號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五第204頁),依上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⒋被告子○○、己○○、癸○○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幫
助犯,審酌其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子○○、己○○、癸○
○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⒈被告丁○○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第一、二機房犯罪組織,招募話務機手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騙、洗錢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且損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彼此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第一、二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⒉被告子○○為第一、二機房匯付服務費用予系統商,被告己○○為第一、二機房牽線介紹系統商服務,被告癸○○為第一、二詐欺機房提供網路服務,使第一、二機房成員得藉由系統商之網路服務撥打網路電話,進行跨境詐欺犯罪,向眾多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擴大詐欺犯罪之實行範圍,所為不僅造成詐欺被害人財產損失,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子○○、己○○、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丁○○、子○○、己○○、癸○○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除外;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8、87至90、95、97至101頁);兼衡本案所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乙、丙所示、被告丁○○、子○○、己○○、癸○○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五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丁○○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緩刑
⒈查被告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7至276頁)。⒉本院審酌被告子○○、己○○、癸○○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
意,堪認上述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子○○、己○○、癸○○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子○○、己○○、癸○○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及被告子○○、癸○○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且就被告子○○、癸○○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子○○、己○○、癸○○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204頁),足認被告丁○○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15萬元,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已經壞掉或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9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確係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運作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扣案手機之備忘錄(見第31007號偵卷一第145至146頁),雖記載支付予本案部分機房成員之金錢數額,然此部分均係於第一、二機房遭查獲後所為之紀錄,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第31007號偵卷一第41頁),是亦難憑此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丁○○雖供稱:其使用蘋果廠牌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然該手機已經壞掉或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9頁),然衡以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1、13至1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
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本院卷三第153頁、本院卷五第179頁),故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薪水條(見第31007號卷一第第117-123頁),為本案證物,亦不宣告沒收。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三條、第四條、第
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丁○○於109年10月8日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金主處取得400萬元,扣除發放予另案被告班雪峰、陳維洋、黃冠樺及張家崑之報酬合計200萬元,餘款200萬元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五第222頁)。惟查,被告丁○○雖有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現金,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證人陳宇鈞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拿出之行李箱內裝有400萬元等語(見第35002號偵卷一第108、109頁、第35002號偵卷三第17頁),然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取得之上開現金確係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之財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使用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1所示手機與指示其匯款之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然被告子○○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其與指示其匯款之人聯繫所用蘋果廠牌手機已經壞掉並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指示其匯款之人聯繫
所用蘋果廠牌手機已經壞掉並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頁),足認被告子○○使用蘋果廠牌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衡以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30、32至5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等情,業經被告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五第
172、173頁),故均不宣告沒收。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60所示手機,為被告己○○所有並供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帳戶,為被告己○○所有並預備供其收取第一、二機房支付服務費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五第168頁),足見如附表三編號60、70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或預備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現金為被告己○○所有等情,業
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五第202頁),衡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2頁),足見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59、61至69、71至78、80、81所示之物,均與
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五第16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公訴意旨雖主張:依據同案被告乙○○之帳目表所載(見
第19179號偵卷第157至163頁),被告己○○獲得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於扣除被告己○○上開犯罪所得3萬5,000元之餘款4萬5,000元,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頁)。惟本案並未認定被告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己○○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欄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手機,為被告癸○○所有並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網路服務時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存摺為被告癸○○所有,係供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之帳戶之存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至87所示之物,均係其經營本案系統商服務時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19713偵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卷五第162頁),足見如附表三編號83至87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現金,為被告癸○○所有乙節,業
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五第162頁),衡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30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頁),足見被告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萬9,000元,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7萬4,000元(計算式:30萬9,000元-3萬5,000元=27萬4,000元),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用以與第一、二機房合
作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已經賣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被告癸○○固有使用其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考量電腦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82、88、89、9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
經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第19713偵卷第73、470頁、本院卷五第16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至117、118至14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丁
○○、子○○、己○○、癸○○所有,業經同案被告乙○○、辛○○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第19179號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二第94頁、本院卷五第170頁),故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子○○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被告己○○除犯罪事實欄
所示部分外、被告癸○○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分別同時參與本案第一、二機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子○○、己○○、癸○○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癸○○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第一、二機房於109年1月8日為警破獲後,將系統商名稱更名為「五月天」,並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負責提供網路空間、更改電話號碼及提供群呼等服務予「狠旺01」、「牛轉 錢坤 系列」等詐欺機房,而參與「狠旺01」、「牛轉錢坤系列」等詐欺機房。被告癸○○於「狠旺01」、「牛轉錢坤系列」等詐欺機房存續期間,與「狠旺01」、「牛轉錢坤系列」詐欺機房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9年3月20日起,由「狠旺01」、「牛轉錢坤系列」等詐欺機房成員透過被告癸○○提供之上述網路服務,向澳大利亞等其他國家被害人,以假藉DHL送包裹的名義進行詐騙。「五月天」合作之話務機房則支付被告癸○○每6秒新臺幣1.9元之網路服務費用。因認被告癸○○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前之不
詳時間, 居間仲介 暱稱「常鑫匯」提供網路服務予第一、二機房,使機手得以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犯行,被告辛○○因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服務費用。
因認被告辛○○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子○○、己○○、癸○○關於理由欄貳㈠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⒈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玩線上博弈
輸錢,依組頭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賴 」指示,將賭博輸掉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語(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3至25頁、第26296號偵卷三第255、294至
295、303至306頁、本院卷二第207頁),足見被告子○○係他人指示,而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金融帳戶。⒉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下稱綽號「小胖」)之友人,認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在某聚會上,得知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有使用VPN從事博弈之需求,遂將該人介紹給同案被告乙○○認識。同案被告乙○○委請其向該人收取服務費用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乙○○。綽號「小胖」以前是從事電話詐騙的等語(見第19180號偵查卷第25至27、139至141頁),足見被告己○○僅係將第一、二機房成員介紹予同案被告乙○○,使第一、二機房成員可獲得網路服務,另同案被告乙○○可因提供網路服務而獲利,被告己○○並另代同案被告乙○○收取服務費。⒊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經營「欣鑫」系統商,為第一、二機房提供撥打網路電話之服務等語(見第19713號偵卷第33、470至473頁、本院卷二第92頁),堪認被告癸○○依委託,為第一、二機房提供網路話務服務。由被告子○○、己○○、癸○○上開供述內容及本案參與情節觀之,被告子○○、己○○、癸○○均係單純為第一、二機房成員就使用網路部分提供助力,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其等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邀而加入詐騙集團之情,則依被告子○○、己○○、癸○○之參與情節,然尚難認被告子○○、己○○、癸○○主觀上有何成為第一、二機房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自難對上開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綜上所述,被告子○○、己○○、癸○○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癸○○關於理由欄貳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且有被告癸○○持用手機照片1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7日現場數位證據勘察報告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不清楚「狠旺01」、「牛轉錢坤系列」詐欺機房詐騙澳大利亞國家人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自109年3月20幾日起,
以暱稱「五月天」對外經營系統商,提供詐欺機房撥打電話至澳洲之服務。其提供服務之對象包括「狠旺01」、「(P)牛運亨通051」、「牛轉錢坤停用」、「牛運亨通(p)0608」、「牛轉錢坤0607」等,「牛轉錢坤」和「牛運亨通」(即起訴書所稱「牛轉錢坤系列」,以下簡稱「牛轉錢坤系列」)是同一機房,「狠旺01」則為不同機房,「狠旺01」、「牛轉錢坤系列」均為詐騙集團。「牛轉錢坤系列」是撥打電話至澳洲並假冒DHL進行詐騙,其與「牛轉錢坤系列」對話中之語音檔是群呼的語音檔。其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文字檔案(見第19173號偵卷第511至515頁)記載內容,係「狠旺01」、「牛轉錢坤系列」登入話務系統時之帳號、密碼等語(見第19173號偵卷第69、71、470、471、524頁);另參諸癸○○扣案IPhone6Plus手機通訊軟體與「牛轉錢坤系列」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第19173號偵卷第77至108頁),足見被告癸○○為「牛轉錢坤系列」提供話務服務、修改顯示號碼服務(見第19173號偵卷第81、82、83、86至91頁),且「牛轉錢坤系列」曾要求被告癸○○以「這是DHL快遞最後一次緊急通知,您的快件物品,已多次投遞無人簽收如需查詢請按9」等文字製作語音檔案(見第19173號偵卷第81頁),並另傳送標題為「 閔行 .mp3」、「DHL-173.mp3」、「DHL轉...鈴.mp3」、「檢察官...鈴.wav」語音檔案(見第19173號偵卷第91頁)。綜參被告癸○○上開警詢、偵訊供述內容及上開對話紀錄,雖可知被告癸○○有為「牛轉錢坤系列」、「狠旺01」提供話務、修改顯示號碼、群呼語音服務,該等服務內容雖有可疑之處,然查,卷內並無關於「牛轉錢坤系列」、「狠旺01」確屬詐欺犯罪組織、該等帳號使用者遭查獲之證據,亦無任何遭該等帳號暱稱使用者詐欺之被害人資料、匯款紀錄,故無從得知「牛轉錢坤系列」、「狠旺01」是否確為詐欺機房,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於被告癸○○。
㈣綜上,被告癸○○雖於警詢、偵訊中就理由欄貳㈡部分予以坦
承,然卷內並無「牛轉錢坤系列」、「狠旺01」遭查獲之證據、詐欺被害人筆錄或匯款紀錄可資佐證被告癸○○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是以,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癸○○就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情形,當無論罪之餘地。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癸○○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為被告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辛○○關於理由欄貳㈢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同
案被告子○○、另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且有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編號1-1至6-5)31張、刑案蒐證資料1至4、第
一、二機房支出帳冊1份、付款帳號照片2張、第二機房109年1月4日帳務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辛○○刑案蒐證照片5張、持用筆記本照片8張、持用之IPHONE5手機內容照片15張、持用手機鑑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4日現場數位證據勘察報告、被告辛○○109年12月24日ATM提款影像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有自其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該等匯款均係其向他人借貸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4頁)。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匯款人即同案被告子○○與第一、二機房相關成員有所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與第一、二機房、系統商「常鑫匯」成員間有何往來聯絡,且被告辛○○扣案筆記、手機及手機鑑識內容,均與第一、二機房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1、222頁)。
㈡暱稱「常鑫匯」提供網路服務予第一、二機房,使該等機房
之話務機手使用該網路服務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犯行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61、62頁),且有蒙國第一機房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記事本翻拍照片【常鑫匯】、第一、二機房開銷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第21933號偵卷第233至237頁、第26296號偵卷一第159至165頁、第1970號偵卷一第276、294、2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暱稱「常鑫匯」之匯款帳號為被告辛○○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子○○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辛○○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且由被告辛○○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辛○○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五第204頁),核與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訊陳述情節大致相符(第26296號偵卷一第17至26、第26296號偵卷三第253至256、291至296、303至306、335至328、375至377、383至387、395至396、405至410、483至489頁、第26號聲羈字卷第21至25頁、第570號偵聲卷第23至25頁),並有蒙國第一機房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記事本翻拍照片【常鑫匯】、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動化交易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第21933號偵卷第233、261至267、269至271、277、305至31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使用通訊軟
體Skype帳號暱稱「金鍂鑫」、「鑫鍂金」。如果有詐欺機房要找系統商,其會將系統商之通訊軟體Skype帳號提供予該機房。其有將名為「常鑫匯」之系統商之通訊軟體Skype帳號提供給他人,該名為「常鑫匯」之系統商是以前別人介紹予其知悉的。其將名為「常鑫匯」之系統商介紹給不詳之人時,並不清楚該人之目的、來歷,其有想到對方可能會做非法生意等語(見第21933號偵卷第24、210、212、213頁、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網路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4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21933號偵卷第61至117、131至148頁)。惟查,細繹上開聊天紀錄及勘察報告,被告辛○○向暱稱「唯品」、「猛龍過江1F0701啟用」介紹名為「常鑫匯」系統商,並要求暱稱「唯品」、「猛龍過江1F0701啟用」加入名為「常鑫匯」系統商通訊軟體帳號之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7日等情,有前述聊天紀錄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第21933號偵卷第92至93、96至97頁),足見被告辛○○係於000年0月間將名為「常鑫匯」之系統商介紹予他人。然本案第一、二機房運作時間,係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已如前述,而此與被告辛○○上開介紹名為「常鑫匯」系統商之時間點並不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與第一、二機房成員於108年10月起至000年0月0日間有所聯繫,是以,實難認被告辛○○有仲介暱稱「常鑫匯」提供網路服務予本案第一、二機房。
㈣暱稱「常鑫匯」之匯款帳號雖為被告辛○○申設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辛○○亦持用該帳戶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提領一空,然查,暱稱「常鑫匯」提供被告辛○○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第一、二機房成員匯款之原因多端,亦不能排除係暱稱「常鑫匯」因自己與他人或被告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被告辛○○前揭帳戶提供予第一、二機房匯款之可能性存在,是以,尚難僅憑前述匯款帳號及匯款情節,即逕認被告辛○○將暱稱「常鑫匯」介紹予第一、二機房。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屬有據。公訴
人所持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辛○○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蔡至峰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丙被害人編號1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1罪;詐騙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以下)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乙被害人編號32、292、371、475、附表丙被害人編號283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5罪;詐騙金額均為人民幣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乙被害人編號192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1罪;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以上)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乙被害人編號1至31、33至191、193至291、293至370、372至474、476至599及附表丙被害人編號2至282、284至681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1273罪;詐騙金額均為人民幣50萬元以下)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存款時間存款地點存款金額(元)存入帳戶1108年11月11日1時42分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東榮昇店6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系統商「欣鑫」即被告癸○○經營之系統商)2108年11月25日0時49分同上30,0003108年12月2日0時31分同上60,0004108年12月9日20時4分同上60,0005108年12月16日0時26分同上60,0006108年12月29日23時50分同上30,0007109年1月6日0時5分新竹縣○○鎮○○路0號之全家超商竹東致東店9,0008108年12月2日0時43分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興店3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系統商「全民VPN」即同案被告乙○○經營之系統商)9108年12月3日2時2分新竹縣○○鎮○○街0號、6號之統一超商東亭店10,00010108年11月11日2時5分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宏店3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系統商「常鑫匯」)11108年11月12日0時30分同上30,00012108年11月14日0時31分同上27,00013109年12月22日23時47分統一超商東亭店30,00014108年12月23日0時11分新竹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東豐店30,00015109年1月6日0時13分統一超商東宏店4,600中信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系統商「LV」)16109年1月6日0時13分同上4,5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系統商「全國電子」)17109年1月5日23時55分統一超商東亭店5,000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號(系統商「MIT」)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所有人備註1現金新臺幣100,000元丁○○非被告丁○○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不予沒收。2蘋果廠牌iPhone11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丁○○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79頁),不予沒收。3門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1張丁○○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226頁),不予沒收。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丁○○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226頁),不予沒收。5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記卡1張丁○○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226頁),不予沒收。6鑽戒1只丁○○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226頁),不予沒收。7金項鍊1條丁○○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226頁),不予沒收。8黃色便條紙1張丁○○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226頁),不予沒收。9臺灣企銀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丁○○黃金帳戶存摺1本丁○○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226頁),不予沒收。10臺灣企銀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丁○○帳戶存摺1本丁○○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226頁),不予沒收。11蘋果廠牌IPADMINI平板電腦1臺丁○○非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79頁),不予沒收12薪水條4張丁○○被告丁○○所有,性質上係本案證物,不予沒收。13黃金項鍊保單1張丁○○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226頁),不予沒收。14遙控器4個丁○○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226頁),不予沒收。15K盤1只丁○○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226頁),不予沒收。16愷他命1包丁○○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226頁),不予沒收。17護照影本5張丁○○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226頁),不予沒收。18蘋果廠牌iPhone11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丁○○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三第153頁),不予沒收。19子○○農會存摺1本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207頁),不予沒收。20子○○第一銀行存摺1本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207頁),不予沒收。21子○○華南銀行存摺1本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207頁),不予沒收。22 田菊英 新竹國際商銀存摺1本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23田菊英臺灣中小企銀存摺1本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24田菊英中國商銀存摺1本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25合作金庫金融卡2張子○○與本案無關(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2頁),不予沒收。26新竹商銀金融卡1張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27金額150萬元支票1張子○○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28印鑑1個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207頁),不予沒收。29LONGINES牌手錶1只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207頁),不予沒收。30RICHARDMILLE牌手錶1只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31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五第172頁),不予沒收。32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2頁),不予沒收。33便條紙1張子○○非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34 陳桂圓 第一銀行存摺1本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35陳桂圓郵局存摺1本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36陳桂圓兆豐銀行存摺2本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37陳桂圓合作金庫存摺1本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38陳桂圓華南商銀存摺1本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39陳桂圓土地銀行存摺1本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40 曾瑞岳 土地銀行存摺1本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41曾瑞岳合作金庫存摺1本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42現金新臺幣511,000元子○○非被告子○○所有(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2頁),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3現金新臺幣28,000元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2頁),不予沒收。4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資料1份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4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1支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46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207頁),不予沒收。47蘋果廠牌iPhone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207頁),不予沒收。4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49現金新臺幣200,000元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207頁),不予沒收。5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份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51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52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53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54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5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5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1輛子○○非被告子○○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57遠傳門號晶片卡邊框(門號0000-000000號)1個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58便條紙1張子○○被告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第26296號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五第173頁),不予沒收。59蘋果廠牌iPhone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60蘋果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己○○被告己○○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卷五第168頁),應予沒收。61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62遠傳電信公司晶片卡1張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6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64中國建設銀行卡1張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宣告沒收。65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晶片卡1張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66華南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組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67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己○○帳戶信用卡1張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68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己○○帳戶存摺1本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69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己○○帳戶存摺1本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7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己○○帳戶存摺、金融卡1組己○○被告己○○所有,係預備供其收取第一、二機房支付之服務費所用,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卷五第168頁),應予沒收。7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己○○帳戶存摺1本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宣告沒收。7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己○○帳戶存摺1本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7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己○○外匯帳戶存摺1本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7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己○○帳戶存摺1本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7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帳戶存摺1本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7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易倫 帳戶存摺1本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77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易倫帳戶存摺1本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78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易倫帳戶存摺1本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79現金新臺幣35,000元己○○被告己○○所有,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五第202頁),應予沒收。80現金新臺幣137,900元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81面額100元美金紙鈔148張己○○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8頁),不予沒收。82蘋果廠牌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癸○○被告癸○○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92頁、本院卷三第153頁、本院卷五第162頁),不予沒收。83蘋果廠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癸○○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五第162頁),應予沒收。84國泰世華銀行癸○○帳戶存摺1本癸○○被告癸○○所有,係供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之帳戶之存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卷三第153頁),應予沒收。85遠東銀行癸○○帳戶存摺1本癸○○被告癸○○所有,供其經營本案系統商服務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第19713偵卷第73頁、本院卷五第162頁),應予沒收。86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癸○○87遠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癸○○88臺灣大哥大網卡(含3張儲值收據)1張癸○○被告癸○○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第19713偵卷第73、470頁),不予沒收。89菲律賓工作證1張癸○○被告癸○○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62頁),不予沒收。90現金新臺幣35,000元癸○○被告癸○○所有,為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五第203頁),應予沒收。91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癸○○被告癸○○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第19713偵卷第71頁、本院卷三第153頁),不予沒收。92現金新臺幣817,800元乙○○為同案被告乙○○所有(見第19179號偵卷第35頁),非被告丁○○、子○○、己○○、癸○○所有,不予沒收。93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戶名: 陳儷佳 、帳號000000000000)1張乙○○非被告丁○○、子○○、己○○、癸○○所有(見第19179號偵卷第36頁),不予沒收。94玉山銀行信用卡(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1張乙○○為同案被告乙○○或傳迅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供同案被告乙○○私人使用或公司業務使用(見第19179號偵卷第36頁)非被告丁○○、子○○、己○○、癸○○所有,不予沒收。9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1本乙○○96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傳迅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1本乙○○97IPHONE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乙○○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為其經營VPN、雲端服務等工作聯絡使用(見第19179號偵卷第35、36、56-76頁),非被告丁○○、子○○、己○○、癸○○所有,不予沒收。98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乙○○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為其聯繫使用(見第19179號偵卷第35、40、55、56頁),非被告丁○○、子○○、己○○、癸○○所有,不予沒收。99記帳單7張乙○○為同案被告乙○○所有(見第19179號偵卷第36頁),為其記錄網路系統帳務、話務設定筆記所用(見第19179號偵卷第36、37、125-137、139-145頁),非被告丁○○、子○○、己○○、癸○○所有,不予沒收。100話務設定筆記7張乙○○101旅客收費單8張乙○○非本案被告丁○○、子○○、己○○、癸○○所有(見第19179號偵卷第37頁),不予沒收。10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3本乙○○為同案被告乙○○或傳迅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供同案被告乙○○私人使用或公司業務使用(見第19179號偵卷第36、39頁),非被告丁○○、子○○、己○○、癸○○所有,不予沒收。10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傳迅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1本乙○○104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戶名:傳迅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乙○○105客戶記帳單4張乙○○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係其記錄網路服務相關帳務所用(見第19179號偵卷第37、68、69、157-163頁),非被告丁○○、子○○、己○○、癸○○所有,不予沒收。106電話卡(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乙○○為同案被告乙○○所有(見第19179號偵卷第36頁),非被告丁○○、子○○、己○○、癸○○所有,不予沒收。107電話卡(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乙○○108話務系統筆記9張乙○○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為其研究話務設定之筆記(見第19179號偵卷第39、167-183頁),非被告丁○○、子○○、己○○、癸○○所有,不予沒收。109客戶帳單8張乙○○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103、104年間話務記帳使用(第19179號偵卷第38、39、185-200頁),非被告丁○○、子○○、己○○、癸○○所有,不予沒收。110永豐銀行存摺(戶名:乙○○-傳迅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1本乙○○為同案被告乙○○所有或傳迅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供同案被告乙○○私人使用或公司業務使用(第19179號偵卷第39頁),非被告丁○○、子○○、己○○、癸○○所有,不予沒收。111玉山銀行存摺(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2本乙○○11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4本乙○○113台新銀行存摺(戶名: 廖珮妘 ,帳號00000000000000)2本乙○○為同案被告乙○○用於收受客戶支付系統費使用(第19179號偵卷第39頁),不予沒收。114台新銀行存摺(戶名: 何志遠 ,帳號00000000000000)1本乙○○非同案被告乙○○、被告丁○○、子○○、己○○、癸○○所有(第19179號偵卷第39頁),不予沒收。115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何志遠,帳號0000000000000)1本乙○○116客戶記帳單5張乙○○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提供系統服務記帳使用(第19179號偵卷第39、201-209頁),不予沒收。117話務系統筆記3張乙○○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為其設定話務筆記(第19179號偵卷第39、211-213頁),不予沒收。118三星廠牌A70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辛○○被告辛○○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170頁),不予沒收。119三星廠牌SM-9930FD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辛○○120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辛○○被告辛○○所有,係供其與不詳之人、系統商聯繫之用(本院卷二第94頁、本院卷五第170頁),然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121蘋果廠牌iPhoneSE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辛○○被告辛○○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22三星廠牌GalxyJ7Prime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等)1支辛○○123中國信託銀行辛○○帳戶存摺1本辛○○124中國信託銀行辛○○帳戶金融卡1張辛○○125聯邦銀行 楊尚源 帳戶存摺1本辛○○126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辛○○127聯邦銀行辛○○帳戶存摺1本辛○○128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張辛○○129國泰世華銀行辛○○帳戶存摺2本辛○○13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辛○○帳戶存摺1本辛○○131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辛○○132黃色隨身碟1只辛○○133黑色隨身碟1只辛○○134門號晶片卡1張辛○○135天音移動智能卡10張辛○○136遠傳電信晶片卡2張辛○○137遠傳電信晶片卡1張辛○○138中華電信晶片卡2張辛○○139亞太電信晶片卡1張辛○○140IF4G晶片卡1張辛○○1414G晶片卡1張辛○○142中國移動晶片卡1張辛○○143中國移動晶片卡1張辛○○144遠傳電信晶片卡1張辛○○145聯邦銀行匯款水單1張辛○○146筆記本2本2本辛○○附表甲:
編號姓名所屬機房職務加入組織時間出發前往蒙國時間業績代號1-1庚○○第一機房第二機房第一、二機房管理者,租屋人,招募者108年2月農曆過年後108年9月1日1-2馬淵俊第一機房租車,採買,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7日明1-3宋友吉第一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八1-4龔書民第一機房廚師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1-5劉俊佑第一機房1,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浪1-6賴明建第一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寶1-7吳文進第一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財1-8陳志杰第一機房1線,招募者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吉1-9黃子盛第一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修1-10李重熹第一機房1線,招募者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祥1-11江秦紘第一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J1-12劉子銓第一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1月9日(108年11月12日進入蒙國機房)劉1-13鄭傑陽第一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1月9日(108年11月12日進入蒙國機房)錢1-14周佑穎第一機房1,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彭1-15蔡文耀第一機房2,3線000年00月間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4日進入蒙國機房)草1-16林朝彬第一機房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洪1-17吳嘉仁第一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W1-18陳泰安第一機房採買,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碩1-19張豈源第一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力1-20陸威廷第一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七1-21葉司閔第一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鑫1-22彭凱銘第一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1月9日(108年11月12日進入蒙國機房)命1-23楊雅婷第一機房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潔1-24賴冠勳第一機房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旺1-25戴月琴第一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咚1-26陳衣訢第一機房1線、小老師接受諮詢解答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咪1-27洪彙嵐第一機房1線,招募者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進1-28梁籍方第一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夏1-29陳潮葦第一機房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元1-30楊遠澤第一機房3線000年00月間108年11月9日(108年11月12日進入蒙國機房)海1-31楊鴻龍第一機房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P1-32張志偉第一機房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招1-33謝秉諺第一機房管理者,招募者,記帳,電腦手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楓1-34陳尚瑋第一機房第二機房第一、二機房管理者,租屋人,採買者108年2月農曆過年後在臺灣未出境2-1莊岱賢第二機房管理者,招募者,電腦手,3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4日程2-2張家倫第二機房管理者,招募者,廚師、採買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4日2-3黃冠樺第二機房3線兼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頭2-4曲紘璋(原名曲容雋)第二機房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2-5張量宇第二機房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2-6林先鋯第二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財2-7張家崑第二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2-8彭文新第二機房1線兼任小組長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2-9翁志祥第二機房3線兼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東2-10倪嘉麒第二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黑2-11林賢偉第二機房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W2-12林陳威第二機房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凱2-13林益安第二機房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7日福2-14陳智鉉第二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2-15郭遠諒第二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2-16葉佳軒第二機房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寶2-17范綱倫第二機房3線兼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瓜2-18李治頡第二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2-19陳鈺明第一機房第二機房2線、外務、翻譯108年9月1日108年9月1日明2-20吳振明第二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4日發2-21洪唯智第二機房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27日(108年10月29日進入蒙國機房)刺2-22班雪峰第二機房2線兼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貓2-23王彥為第二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2-24洪如麗第二機房會計兼3線、2線、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4日恩2-25王亞惟第二機房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柒2-26陳維洋第二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2-27林宜慶第二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廣2-28林信佑第二機房2線兼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4日久2-29張竣鎰第二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2-30玲振軒第二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2-31呂佳嶧第二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2-32胡承德第二機房2線兼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短2-33詹昕澄第二機房3線兼2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4日金2-34蔡瑋婷第二機房1線兼1線小組長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4日綠2-35李苡慈第二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勝2-36A2第二機房1線000年00月間108年10月15日奇附表乙:第一機房業績及罪數編號被害人編號日期業績(單位:人民幣/萬元)1線代號2線代號3線代號備註被害人數/成功次數11108/10/303.88 祥旺楓 4/42同上2.13 咪潔洪 3同上1.76浪P元4同上0.25浪招元108/10/315.56浪P元回同上2.75 咪潔洪回 25108/10/315.63 彭招東 3/36同上0.95咪招元7同上0.5彭 元元 38108/11/12.14八潔 洪延 6/69同上0.3 彭旺東 10同上2.73 咪刺東 11同上1.4W 明洪 12同上11.14祥 潔楓 13同上1.5彭招東108/11/28.23祥潔楓回414108/11/21.73進元元5/515同上3.56財招東16同上0.27碩 洪洪 17同上1.99 吉旺東 18同上4.91Z招元519108/11/35.21夏 刺洪 延6/620同上2.17 祥洪 洪同上6.8祥潔楓回21同上3.22 夏旺 楓22同上2.97修明洪23同上2.2 吉招東 24同上0.75七P元625108/11/42.92七P 元延 5/526同上10.79 彭刺東 27同上0.24鑫刺洪28同上1.59 修潔楓 29同上1.1 咪明洪 730108/11/52.39彭/八潔東延8/8同上1.3修潔楓回31同上0.26 吉祥 洪32同上68.81咪/財洪楓33同上7.79八P東34同上3.63碩招元35同上1.44 碩明 洪36同上1.29夏旺楓37同上1ZP東108/11/60.45 夏旺楓回 同上0.5碩 明洪回 同上10.3咪/財洪楓回838108/11/62.69 咪潔東 5/539同上4.25 彭旺楓 40同上0.96J 祥東 41同上7.4 夏潔洪 42同上9.67 咚潔楓 108/11/715.53 咚潔楓回 同上1.52J祥東回943108/11/70.85夏 彭楓 7/744同上1.03浪旺元45同上2.76 夏刺元 46同上9.59咚潔楓47同上14.98J旺楓48同上4.39 寶明 洪49同上2.87 鑫潔東 108/11/84.18 鑫潔東回 同上5.3J祥東回1050108/11/82.26碩元元延7/751同上0.28W修元52同上0.26咚刺楓53同上8.75碩招東54同上27.93 寶洪洪 55同上16.6JP水56同上3.8七招元108/11/91JP水回1157108/11/94.66 寶刺東 12/1258同上5.5 碩祥楓 同上1.77七招元回59同上10.67 碩洪洪 60同上0.37 碩明洪 61同上0.97WP東62同上13.15七旺水63同上22.39 咪彭楓 64同上3.53夏 修洪 65同上2.32八浪元66同上22.14碩洪洪67同上8.75W祥東68同上5.4 財潔楓 108/11/101.24 財潔楓回 同上0.45W祥東回同上8.81碩 洪洪回 同上1.5寶刺東回1269108/11/102.39財P東8/870同上1.1八彭東71同上1.86進祥洪72同上10修潔楓73同上2.11咚招元74同上8.9八招東75同上4.96 碩潔 楓76同上1.88 咪浪洪 108/11/110.33八招東回同上0.25 咪浪洪回 1377108/11/114.81 夏洪洪 10/10同上4.01進 祥洪回 78同上9.31寶明東延79同上1.29 修旺楓 80同上9.46寶招東81同上9.98財P楓82同上0.82 咪修洪 83同上1.82 財明洪 84同上7.13W 彭元 85同上3.19咚P元86同上1.64 咪招東 1487108/11/120.97 夏明 洪延11/11同上1.3寶招東回88同上0.81浪潔洪89同上7.43 咪旺東 90同上27.43咚元楓91同上26.9進刺楓92同上2.7鑫 彭洪 93同上3.05W修元94同上4.23七彭東95同上3.4咚明洪96同上0.2八招水97同上1.31寶浪海1598108/11/138.36寶/財潔東延12/1299同上5.94咚刺楓延100同上0.49J 祥海 101同上12.16浪旺元102同上3.41咪潔洪103同上10.36 鑫明楓 104同上6.96 碩明海 105同上1.59 寶祥 洪106同上5.6 咪明海 107同上1.33JP楓108同上0.33碩潔元109同上4.8 咚彭洪 108/11/140.29咪明 海回 同上0.3咚 彭洪回 同上1.37 碩明海回 16110108/11/141.53 八明洪 9/9111同上2.3七元元112同上5.5 劉招楓 113同上19.31力海楓114同上5.31 財潔洪 115同上1.66W 祥元 116同上13.2 咪修水 117同上18.94劉P海118同上2.27劉P元108/11/152.79劉P海回17119108/11/150.5 吉潔楓 5/5120同上3.43 進洪洪 121同上0.99咚潔元122同上5.72 吉海海 123同上1.79 財招元 108/11/160.6財招元回18124108/11/168.97進刺楓8/8125同上10.97W浪海126同上3.88咚元元127同上14.96財刺海128同上10.5咪浪洪129同上2.63WP楓130同上2.65 咪祥元 131同上1.58 劉潔元 19132108/11/184.7 七洪洪 9/9133同上0.35J元元134同上7.23進P楓135同上9.98寶/ 財修楓 136同上9.66 夏浪海 137同上1.83 碩祥元 138同上0.44 寶旺楓 139同上0.58 碩潔洪 140同上0.33財刺元20141108/11/190.96錢 刺洪延 10/10同上2 碩潔洪回 142同上3.93七彭洪143同上3.9J海元144同上0.36財浪洪同上1財刺元回145同上7.49咚彭元146同上4.87鑫彭楓147同上8.18命刺洪148同上6.33 錢旺海 149同上0.46J浪元150同上0.27七祥洪108/11/202.65錢旺海回同上6.53七祥洪回21151108/11/205.98夏洪洪13/13同上2七彭洪回同上0.96財刺元回152同上11.75進海海153同上0.55 錢修洪 154同上5.55 錢旺楓 155同上0.48進招元156同上3.69 咪刺洪 157同上0.96 碩浪元 158同上0.88碩浪元159同上5.87命 彭海 160同上1.28進旺元161同上6.1八彭元162同上3.58 進浪洪 163同上3.9劉招楓22164108/11/213.45J洪洪8/8165同上12.41夏 潔海 166同上9.05 吉洪洪 167同上8.1夏刺元168同上7.18 劉祥楓 169同上1.62命潔海170同上2.87進P楓171同上1進彭海108/11/222.5 夏潔海 回23172108/11/221.24 吉彭楓 8/8173同上5咪P楓174同上1.56 吉修海 175同上10.15 鑫招元 延176同上14.44七招洪177同上0.68 鑫修海 178同上16.69碩祥楓179同上0.3咪/鑫潔元108/11/2313.48七招洪回24180108/11/230.32七元元8/8181同上0.31 鑫浪海 182同上4.22 劉洪洪 183同上8.27寶P海184同上2.2咚招元185同上8.74寶洪洪186同上3.62八浪元187同上0.86 吉祥楓 108/11/243.68七招洪回同上0.88咚招元回25188108/11/241.4鑫元元8/8189同上4.42 劉浪 海190同上6.47錢旺元191同上1.37W祥 海延 192同上153.34 鑫招楓 193同上1.37命P海194同上3.09 劉刺洪 195同上0.34J刺海26196108/11/257.52命潔元11/11同上0.8W祥海回同上1.6 錢旺元回 同上0.6咚招元回同上1.43七招洪回197同上4.39進浪元198同上1.25W祥海同上40.96鑫招楓回199同上13.48碩洪洪200同上3.29咪修元201同上2.75財刺海202同上5.8 進旺楓 203同上21.78咚浪洪204同上2 咪海海 205同上2 鑫旺楓 206同上2.84進明元108/11/260.3 咪海海回 同上1.22 鑫旺楓回 同上3.27命潔元回同上0.8七招洪回27207108/11/2618.56進海海9/9208同上1碩旺元209同上4.87錢P元210同上13.53 夏祥楓 211同上7.59 劉明洪 212同上1.07碩潔楓213同上4.02吉刺楓214同上3.09七浪海215同上4.99 碩彭洪 28216108/11/271.63寶/夏P元延7/7同上1七招洪回217同上4.31 錢潔海 218同上5.74W祥元219同上8 鑫明楓延 220同上6.22劉洪洪221同上1.69 鑫明海 222同上14.38 碩浪洪 29223108/11/2815.31 碩明元 8/8224同上12.4咪海海225同上19.42碩洪洪226同上0.91 財招楓 227同上3.1 寶祥元 228同上13.15 咚旺楓 229同上1.34寶/夏海海230同上2.8咪潔洪108/11/291.31 碩明元回 同上0.4咪潔洪回30231108/11/294.55 劉浪元 9/9232同上1.93J刺洪233同上5.03J祥楓234同上1.96 碩旺楓 235同上10.22碩P海236同上0.64 寶招洪 237同上3.74 劉彭元 238同上7.12 八浪楓 239同上6.38 咪祥海 108/11/303.46 咪祥海回 31240108/11/302.02七洪洪9/9同上0.36 劉浪元回 241同上0.72命彭元242同上6.37 鑫旺洪 243同上20.93 咪明楓 244同上3.21 劉明楓 245同上0.85 寶祥洪 246同上2.63 劉浪海 247同上4.8鑫招元248同上4.15 咚明楓 108/12/10.81劉浪元回同上4.5 寶祥洪回 32249108/12/16.73劉浪海11/11250同上5.85財元元251同上0.96命旺楓252同上4.04 碩刺楓 253同上9.99咚招海254同上4.98寶/命彭楓255同上10 吉明洪 256同上0.5 錢浪楓 257同上0.99劉潔元258同上8.33 財招洪 259同上2.44進彭海108/12/213 咚招海回 同上8.46 吉明洪回 同上2.33進 彭海回 33260108/12/29.31 命洪洪 5/5同上5.59碩刺楓回261同上13.55 七旺楓 262同上10.04財修楓263同上9.85咚元元264同上4.27 吉七海 34265108/12/30.75吉祥洪延10/10同上0.32劉浪元回266同上2.02 命修海 267同上2.95 劉招海 268同上0.5寶刺楓269同上0.59 命浪洪 270同上4.44 七浪元 271同上0.31錢旺楓272同上5.68鑫P楓273同上3.77吉修海274同上4.99 吉修洪 35275108/12/48.64七 潔洪延 14/14276同上2.01 財明海 延277同上22.59 鑫洪洪 278同上1.01劉招海279同上3.69J祥元延280同上10錢浪楓281同上0.13七八海282同上2.95劉彭元283同上7 咪刺楓 284同上7.64 進潔洪 285同上2.32碩明元286同上1.59J海海287同上2.47 咪彭元 288同上16.86 咪潔楓 108/12/51.55 咪潔楓回 同上0.68進潔洪回同上1.22J祥元回36289108/12/53.06碩明元5/5290同上1.08 吉旺元 291同上6.98吉祥草292同上50.6 夏海楓 293同上4.03 咪彭洪 37294108/12/60.2七P元延12/12295同上0.65 八明草延 296同上0.8 劉招元 297同上1.8JP洪298同上12 鑫浪草 299同上0.48七明海300同上1.57 劉旺元 301同上1.65 命祥洪 302同上0.97七八海303同上1.12進彭元304同上0.2J七草305同上0.64命浪元108/12/70.8 命祥洪回 38306108/12/76.84 夏潔海延 10/10同上2命浪元回307同上0.91 夏招洪 308同上12.51咪海海309同上2.21咚明草310同上0.14咚旺楓311同上0.62 劉彭洪 312同上0.25命祥元313同上1.16錢P洪314同上1 劉修草 315同上2.5 夏浪元 108/12/92.21碩明元回39316108/12/91J元元17/17317同上4.68鑫旺草318同上1.63命浪洪319同上7.09 劉海海 320同上2.07進潔洪321同上3.96咚明楓322同上4.19 寶七海 323同上5.3咪彭洪324同上3.25 劉元元 325同上6.69 鑫祥洪 326同上0.8 鑫八海 327同上45.69八招草328同上6 財浪楓 329同上1.65咪彭元330同上1.98寶招水331同上1.61進P元332同上0.81 咚潔洪 108/12/104.02八招草回40333108/12/1012.09W洪洪7/7334同上2.51八祥草335同上3.95吉元元336同上0.53咪招草337同上4.95命潔楓338同上0.2錢彭元339同上10.78財P海108/12/111.34W洪洪回41340108/12/113.08 財潔海 11/11341同上3.2咚草草342同上4.02力元元343同上0.25鑫洪洪344同上0.81 吉旺楓 345同上2.25WP海346同上0.67夏修元347同上1.93碩明洪348同上13.47 劉潔草 349同上9.34 咚修草 350同上6.11 命招楓 108/12/124.95 碩明洪回 42351108/12/120.68 咪浪草 10/10352同上19.48劉元元353同上7.19 錢修海 354同上5進彭海355同上1.14劉洪洪356同上2.05錢P海357同上0.2 錢潔楓 358同上22 咪七楓 359同上0.32 劉七洪 360同上1.03 寶明草 43361108/12/135.88碩潔洪延11/11362同上2.7劉元元363同上8.25 進祥楓 364同上14.38錢P草365同上2.14 錢八 洪366同上3.38 命招海 367同上0.21進元元368同上1.99錢潔草369同上8.08 夏浪楓 370同上2.4錢旺元371同上14.34財明海108/12/143.83錢旺元回同上3.39 夏浪楓回 同上60.04 財明海回 44372108/12/140.95八招元9/9373同上2.52錢旺楓374同上3.09 咚洪洪 375同上3.34劉浪元376同上1.71財潔楓377同上2.26進八海378同上2.69 咪七海 379同上0.61 寶明洪 380同上19.2 咚浪草 108/12/1516.99財明海回45381108/12/150.67夏洪洪9/9同上12.98咚浪草回382同上5.64進元元383同上3.75進海海384同上8.86咚潔草385同上0.6 寶彭洪 386同上1.76 錢明洪 387同上5.95咪P海388同上0.96 力旺海 389同上2命八草108/12/1623.12命八草回46390108/12/163.5 夏明海延 12/12同上2.9咪浪草回391同上0.6咪明海392同上4.66鑫P元393同上0.4 夏修海 394同上0.57劉招元395同上5碩潔洪396同上3.7碩P元397同上9.44財潔海398同上12.86 咪八草 399同上36.92夏祥楓400同上5.4寶彭洪401同上2.99咪祥草108/12/172.21咪八草回47402108/12/170.81 咪八海延 11/11同上0.65財潔海回同上2.75碩潔洪回403同上2.63錢浪洪404同上9.11鑫洪洪405同上11.4命七草406同上6.7咪八草407同上5.11進招海408同上3.38咚潔楓409同上1.03錢元元410同上5.9寶祥元411同上1.98錢招元412同上0.5 吉浪草 48413108/12/1811.21 鑫七洪延 7/7同上1.25咪八草回同上0.47錢浪洪回414同上1力旺草415同上5.5 錢潔洪 416同上4.03夏八元417同上6.11 吉明海 418同上0.46碩P海419同上9.46咪浪草49420108/12/199.75 吉明草延 8/8421同上4.35 碩七洪延 422同上14.48進洪洪423同上2.74鑫招元424同上7.57碩潔草425同上5.56寶八海426同上0.92錢潔海427同上5.25咚祥元108/12/204.5 進洪洪回 50428108/12/207.45劉P海11/11429同上3.91 咪招洪 430同上12.23碩浪海431同上0.82W七草432同上7.47寶祥草433同上5進彭楓434同上0.45咚修元435同上0.3吉明洪436同上0.3 夏旺草 437同上0.1 鑫八洪 438同上1.28 夏彭洪 108/12/210.6夏彭洪回同上0.35 夏旺草回 同上4.3碩浪海回51439108/12/214.21W元元11/11440同上21.95W修草441同上4.17 咪洪洪 442同上0.3 鑫進楓 443同上0.89 進明海 444同上3.27錢八元445同上0.81 劉七楓 446同上15錢潔海同上1寶祥草回447同上13.9 鑫修楓 448同上5.5咪明洪449同上3.2吉明海52450108/12/221.33鑫 彭元延 8/8同上0.57 錢潔海回 同上7.63吉明海回同上1寶祥草回同上3咪明洪回451同上2.83咚潔洪452同上19.25 碩八草 453同上20 寶修楓 454同上10進八海455同上1.81 寶進 元456同上5.62 碩明草 457同上0.5 碩祥海 108/12/233.59 碩明草回 同上1.89 寶進元 回同上0.5 碩祥海回 同上3.21進八海回53458108/12/2324.45 命招洪 延11/11459同上0.27進元元460同上2.43寶旺海461同上1.59W八海462同上5力招草463同上3.19W潔楓464同上0.49鑫進元465同上3.37命八海466同上0.4命彭元467同上0.47 寶潔洪 468同上7.85夏祥草54469108/12/246.77 夏八楓延 12/12同上33.3夏祥草回470同上6.66W進元延同上1.07命招洪回471同上0.56寶進海472同上3.12 吉彭洪 473同上4.4財明洪474同上1.36咪招海475同上95.71碩浪草476同上4.28 夏旺元 477同上4.58 鑫潔楓 478同上1.85 咪旺洪 479同上0.69進 彭草 480同上1.04鑫八元108/12/2510.09鑫潔楓回55481108/12/252.72 寶明洪延 16/16同上0.8夏旺元回482同上1.4鑫元元483同上0.87 錢洪洪 484同上0.44夏修元485同上1.68 劉潔楓 486同上1.99 命八洪 487同上3.44寶P草488同上0.9 咪浪海 489同上4.95W彭草490同上15碩七草491同上2.72 財祥洪 492同上0.26碩元元493同上2.22W明洪494同上1鑫祥元495同上6.62錢修海496同上0.59 寶潔楓 497108/12/260.3劉浪海延同上0.39 寶潔楓回 同上1W明洪回56498108/12/269.79 進修海 10/10499同上3.81 財旺洪 500同上3進招元501同上1.01 咪彭海 502同上2錢潔元503同上3.62碩七草504同上2.4 劉八海 505同上3.98進浪洪506同上3.63咚彭元57507108/12/2714.23咚海海11/11508同上0.98鑫浪草509同上2.31寶P洪510同上2.2寶八元511同上6.29咪旺草512同上10.4 劉七海 513同上1.77W修洪514同上4.54碩明元515同上9.64 咪祥洪 516同上0.5寶祥草517同上0.54 財七洪 108/12/282.77財七洪回58518108/12/289.62 咚彭草延 8/8同上3.2寶P洪回519同上0.35寶元元520同上0.44咪洪洪521同上6.42碩招元522同上5.53命海海523同上4.07 咚進洪 524同上12.96進彭草525同上5.91咚彭元108/12/296.54碩招元回同上1.39進彭草回同上1.5咚彭元回59526108/12/290.28J七草延5/5527同上9 錢彭草 528同上7.86命祥洪529同上1.29進修海530同上3.58寶祥元108/12/308.17命祥洪回同上3.21寶祥元回同上0.99碩招元回60531108/12/301.2碩招草延10/10同上6.99錢彭草回532同上1.18劉洪洪533同上0.37 錢海海 同上1咚彭元回534同上1.63 劉浪洪 535同上0.46進明海536同上8.49J七海537同上7.55 吉潔草 538同上34.13咪元元539同上2.13錢旺草540同上10進八海108/12/3110進八海回同上1.64咚彭元回61541108/12/313.65 吉浪海 10/10542同上3.61咚元元543同上4.34錢祥草544同上13.91劉七洪545同上0.61 夏明洪 546同上0.6力P楓547同上2.03咪浪海548同上5.98寶進元549同上4.75J彭海550同上0.5 吉潔元 62551109/1/15.33 劉八草延 9/9552同上0.6錢洪洪553同上0.59咚P草554同上0.84碩洪洪555同上0.3劉浪海556同上5.72錢八草557同上1.3 進祥海 558同上4.35 碩彭元 559同上3.58 劉八洪 109/1/24.1劉八洪回63560109/1/23.62咚洪洪7/7561同上0.8J彭元562同上1.79 命七海 563同上2.07咪P元564同上1.4錢潔楓565同上5.23 吉彭草 566同上11.43 命祥楓 109/1/30.46錢潔楓回64567109/1/31.75咚P洪5/5568同上6.22財潔元569同上7.6咪浪洪570同上6.34 彭七海 同上0.8咚彭元回571同上11.07碩七草109/1/43碩七草回65572109/1/43.03夏元元9/9同上0.2 彭七海回 573同上6.4 鑫海海 574同上8.19碩招草575同上1.5 寶修元 576同上23.99財潔洪577同上3.39 夏旺海 578同上5.83鑫潔楓579同上5.91錢彭草580同上11.68錢七元66581109/1/50.3J祥洪延11/11同上6.91錢七元回同上6.74 財潔洪回 同上2.98錢彭草回582同上17.96吉海海583同上3.18鑫八元584同上4.43寶P元585同上1.09 命祥海 586同上15.9咚潔楓587同上0.57咚八元588同上22.75劉修草589同上10.08咚進洪590同上3.33夏修草591同上3.97 咚招洪 109/1/611.81 咚招洪回 同上4.3 夏修草回 67592109/1/68.75夏洪洪8/8593同上3.74咚元元594同上3.74咪潔楓595同上7.9咚浪草596同上1.72咚P元597同上2.74劉浪洪598同上1.76命進元599同上0.72 碩潔海 合計599次說明:⒈本表格係依據所查扣之第一機房業績表(以上見第1970號偵卷一第296-319頁),佐以證人謝秉諺所稱:「回」是同一個被害人,隔天再匯一筆,「延」是新的被害人,僅是較晚入帳。第一筆「3.88」係指第一名被害人匯款人民幣3.8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9頁)。將上開備註「回」之欄位排除,則第一機房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總計為599人。⒉另將該業績額顯示之總業績金額即人民幣3876.8萬元,乘以匯率4.2,則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6282.56萬元,即第一機房詐騙金額總數為新臺幣162,825,600元。附表丙:第二機房業績及罪數編號被害人編號日期業績(單位:人民幣/萬元)業績代號備註被害人數/成功次數11108/10/180.97玄1/12108/10/191.28玄回2/22同上0.27鴨3同上11.23短34108/10/201.17短6/65同上1.43丁6同上0.26貓7同上0.55貓8同上16.85發9同上4.31旺4108/10/211.65玄回7/710同上8.45玄同上1.42貓回11同上0.25發12同上1.27進13同上8.57漢14同上0.98漢15同上1.5招16同上4.99天5108/10/224.45玄回4/417同上7.92玄18同上2.76鴨同上4.09天回19同上12.55馬20同上6.03廣6108/10/2314.8玄回10/1021同上4.74短22同上17.29發23同上11發24同上11.09旺25同上4.09進26同上0.28天27同上13.48天同上14.35廣回28同上0.88綠29同上2.5綠30同上7.49長731108/10/2417.17玄6/6同上1.08天回32同上9.93天33同上7.1馬34同上0.88馬同上0.9長回35同上0.62長36同上3.75財837108/10/253.68鴨9/938同上0.8短39同上2.3馬40同上0.4馬41同上5.6廣42同上0.46綠43同上20.83綠44同上1.34黑45同上0.39黑946108/10/263.9短8/847同上1.52短48同上23旺49同上12.6旺50同上3.55長51同上1.75財52同上8.09胖53同上1.98胖10108/10/271.3短回4/454同上8.91短同上2.9旺回55同上4.94招56同上9.99綠同上8.9財回57同上5.48胖1158108/10/2815.5玄8/859同上5貓60同上1旺61同上0.66進同上2.7招回同上4.2綠回62同上0.97綠63同上9.44長64同上5.19黑65同上1.42黑12108/10/298.63玄回1/166同上45.68天同上2.3長回13108/10/301玄回7/767同上0.33玄68同上1.92丁69同上2.38旺同上19.04天回70同上6.79天71同上7.14馬72同上1財73同上4.95奇1474108/10/318.78奇1/11575108/11/12.45發3/376同上5.21進77同上9天同上1.95天回1678108/11/20.98鴨5/579同上7.18鴨80同上14.97招81同上10.67黑82同上2.49勝1783108/11/42.03玄12/1284同上2.5玄85同上0.45玄86同上0.39鴨87同上7.75貓88同上2.81旺89同上0.55旺90同上3.5旺91同上1.2進92同上0.28進93同上0.51進94同上0.5勝18108/11/51.5玄回3/395同上2.6鴨96同上19.48丁同上1.4旺回97同上7.5黑1998108/11/60.21玄6/699同上33.62發100同上7.88天101同上2.06廣102同上8.1黑103同上5.49恩20104108/11/75.52玄6/6105同上9.46玄106同上7.81丁107同上0.74丁108同上1.9招109同上5廣21110108/11/84.26玄8/8111同上2.78發延112同上3.66旺113同上2.98進114同上1.17漢115同上8.61招116同上4.94天117同上3.1長22118108/11/90.28招7/7119同上7.69天120同上0.5綠121同上1.88財122同上1.42黑123同上7.28胖124同上1.82勝23125108/11/104.88丁10/10126同上2.32丁127同上2.51丁128同上2.27丁129同上2.46旺130同上1.2進131同上16.34進同上1.82綠回132同上0.25綠同上1.76財回同上0.27黑回133同上3黑134同上17.92久24135108/11/110.8玄延14/14136同上11.43玄137同上4.67玄138同上1.99玄139同上0.46鴨140同上8.32旺141同上5.65旺142同上2.98天143同上4.55天144同上4.71馬145同上21.54廣146同上4.24長147同上0.87黑148同上1.77勝25149108/11/125.75玄14/14150同上5.73發151同上1.82進152同上1.39進153同上1.33漢154同上6.63漢155同上11.96天156同上3.15馬同上5.1廣回157同上4.79廣158同上23.8長159同上5.96長160同上3黑161同上1.33黑162同上5.73奇26163108/11/135.97鴨9/9164同上0.68貓165同上5.63貓166同上4.91招167同上1.12天168同上2.18廣同上0.8黑回同上2.99黑回169同上2.32黑170同上4.42胖同上0.3奇回171同上1.39勝27172108/11/1410鴨17/17173同上0.36丁174同上3.42發175同上2旺176同上0.35進177同上11.83進178同上2.75進179同上1.03漢同上2.7招回180同上6.75招181同上4.42綠182同上11.06財183同上4.4財184同上1.99黑185同上1.44黑186同上6.34黑187同上2.59勝188同上3.61勝28189108/11/156.4丁12/12190同上11丁同上7.43招回191同上1.07招192同上29.49天193同上4.46馬同上4.52綠回194同上1.58綠195同上11.61財196同上6財197同上27.9胖198同上8.89奇199同上4.34勝200同上2.4勝29201108/11/1611.88丁8/8202同上1.89丁203同上0.98旺204同上6.65招同上13.86天回205同上1.79天206同上2.28馬207同上3.06黑同上1.6胖回同上6.35奇回208同上3.95勝30209108/11/189.99發8/8210同上2.07旺211同上0.32進212同上4.6招213同上5.56招同上2天回214同上0.26廣215同上0.3綠216同上2.1勝31217108/11/1925.7玄8/8218同上8.29貓219同上4.38旺220同上1.94進221同上3.15進222同上2.96漢同上2.35招回223同上10.2天224同上1.37財32225108/11/202.3玄10/10226同上11.36鴨227同上9.72丁228同上2.32旺229同上1.11進230同上3.8天231同上1天232同上8.42廣233同上2.14勝234同上0.3勝33235108/11/217.64玄7/7236同上4.48玄237同上20.86鴨238同上4.78貓239同上5.42發同上3.17天回240同上12.2綠延同上0.58勝回241同上4.36久34242108/11/226.99玄9/9243同上17.33發244同上3.22發245同上15.92旺246同上7.69旺同上0.3天回247同上1廣248同上4.92綠249同上2.8長250同上2.95黑35251108/11/230.69旺12/12252同上0.25旺253同上4.11進254同上22.29漢255同上8.86天延256同上3.11天257同上4.23天258同上12.3財259同上18.18奇260同上41.3勝261同上0.6勝262同上6.43勝36263108/11/242.41玄5/5同上3.99進回264同上2.5進同上25.9漢回同上0.8天回265同上7.85綠266同上26.97綠267同上1.93綠同上2.21奇回37268108/11/254.62貓7/7269同上0.68進270同上7.58進271同上22.01進同上1.24綠回272同上5.85財273同上15.18胖延274同上14.46勝38108/11/264.57貓回8/8275同上1.5貓276同上1.55旺277同上3.38旺278同上11.78招279同上6.65天280同上4.89馬281同上2.63胖282同上12.1勝39283108/11/2712.42玄8/8同上16.4貓回同上23.11旺回284同上28.95漢285同上6.57漢286同上6.28招287同上8天同上5.8馬回288同上8.74綠289同上11.93黑290同上5.13胖40291108/11/284.46鴨6/6292同上1.42發293同上35.45天294同上8.95廣295同上10.56綠296同上14.69胖41297108/11/290.7鴨8/8298同上9.3短299同上1丁300同上0.22旺301同上6.7進302同上21.09進同上4.9天回303同上2.87綠304同上1.13胖42305108/11/302.25鴨11/11同上0.98丁回306同上0.55丁307同上18.46旺同上10.99進回308同上25.19漢309同上3.02天310同上2.9綠311同上1.28綠312同上11.91長313同上3.5黑314同上6.38胖315同上2.18奇43316108/12/111.81丁16/16317同上4.12貓318同上11.7發同上5.6旺回319同上4.35旺320同上6.28進321同上7.72漢322同上1.47漢323同上3.19招延324同上1.8招325同上14.87天延同上3長回326同上14.86長327同上4.14長328同上1財329同上13.82財330同上2.68黑331同上4.33勝44108/12/20.6丁回12/12332同上1.34丁333同上6.6貓334同上19.02發335同上3.2發同上0.2旺回同上0.9進回336同上12.48進337同上13.84長同上0.62財回338同上4.74財339同上0.34財340同上1.01胖341同上19.33胖同上1.8勝回342同上19.87勝343同上0.86勝45344108/12/33.68玄12/12345同上2.31發346同上14.33旺347同上5.74進348同上1.26進349同上0.49招350同上11.71天351同上0.57馬352同上3.56財353同上1.31黑同上4胖回354同上5.86勝355同上2.54勝46356108/12/41.32玄12/12357同上0.37鴨358同上9.33貓359同上2.53發360同上0.4發361同上1.08旺362同上8.3漢363同上11.64招同上1.19天回364同上1.52長365同上1.72財同上0.7黑回366同上2.65奇367同上4.8勝47368108/12/515.9發2/2同上11.4漢回369同上1.65長同上1.48勝回48370108/12/614.95發7/7371同上2.04發372同上3.04旺373同上11.48漢374同上12.08馬延375同上3.47長376同上4.75奇49377108/12/71.99鴨11/11378同上1.15丁379同上20.38進380同上3.16漢381同上14.38漢382同上2.33天383同上2.78天384同上1.5長385同上2.04黑386同上4.51胖387同上0.6勝50108/12/85.79勝回51388108/12/91.6旺10/10389同上13.09漢390同上1.12招391同上15.17天392同上9天393同上2.99天394同上3.68馬395同上1.7廣396同上4.76綠397同上0.46奇52398108/12/101.7玄12/12399同上11.25玄同上2.78旺回400同上1.99旺401同上3.83旺402同上1.98進403同上5.17漢404同上8.75漢405同上1.1漢同上4.1天回406同上2.5財407同上1.35胖408同上1.26胖409同上6.82奇53108/12/1115.79玄回10/10410同上2.24鴨411同上2.51鴨412同上1.5丁同上1旺回413同上1.39旺414同上5.2進415同上1.91招416同上20.42馬417同上9.82廣418同上7.32長同上1.5財回419同上3.03黑54420108/12/121.86玄16/16同上3.6鴨回421同上0.8丁422同上9.42貓423同上7.59發424同上1.31進425同上0.7漢426同上4.88漢427同上8.86漢428同上0.5天429同上5.28馬同上3.7廣回430同上3.97長431同上6.75財432同上3.22財433同上2.97奇434同上18.6勝435同上3.76勝55436108/12/136.1玄14/14437同上1.05鴨438同上3.47丁439同上2.22丁同上0.7貓回440同上3.19貓441同上0.48貓442同上0.54旺443同上0.52進444同上0.93漢445同上2.96漢446同上3.91天447同上0.9馬448同上5.27綠449同上2.65財56108/12/141.86玄回14/14450同上0.59玄延451同上0.63貓452同上5貓453同上10.64發454同上2.49旺455同上1.39旺456同上4.71進457同上6.4漢458同上1漢459同上4.26招同上9.42馬回460同上1廣同上12.31綠回461同上0.12財462同上2.83財463同上3.51胖57464108/12/155玄8/8465同上9.92丁同上14.62貓回466同上12.73發467同上5發468同上14.27進同上12.04招回469同上0.99招同上0.98廣回470同上1.59廣471同上1.9黑58472108/12/161.88丁9/9同上8.17發回473同上5.37漢延474同上1.51招475同上5招476同上2.5招477同上18.85廣478同上3.59財479同上0.3黑480同上1.9胖59108/12/172.39丁回8/8481同上1.98漢482同上1.16招483同上5.25招484同上2.27天485同上8.1天486同上2財487同上2.77胖488同上28.21勝60489108/12/185.67玄12/12490同上0.98玄491同上2.25鴨492同上6.01丁493同上2.59漢同上1.9天回494同上4.19天495同上7.03天496同上2.5馬497同上1.13長498同上3.36長同上0.49財回499同上3.37奇同上15.33勝回500同上5.31勝61108/12/190.2玄回7/7同上4.5鴨回501同上1.1鴨502同上4貓503同上6.32旺504同上4.4天同上0.2長回505同上14.39長506同上0.22黑507同上6.1黑62508108/12/2010玄延2/2509同上1.94鴨同上2.05貓回63108/12/212鴨回7/7510同上1.61鴨延511同上2.39丁512同上17.39進513同上1.37進514同上1.95進515同上1.06漢516同上0.5黑64108/12/220.91鴨回10/10同上1.1丁回517同上9.32丁518同上1.64貓519同上3.01漢520同上1.7廣521同上1.73綠522同上0.68綠523同上0.4綠同上0.46黑回524同上4黑525同上4.82勝526同上5.61勝65527108/12/230.66天8/8528同上0.4馬529同上22.51財530同上1.25黑531同上12.97勝532同上20勝533同上7.92勝534同上3.02勝66535108/12/2417.34進7/7536同上2.62招537同上9.91天538同上1.58廣539同上5廣540同上1.61黑541同上5.04胖同上0.8勝回67542108/12/256.34玄10/10543同上1.53鴨544同上12.75旺延545同上2.01旺546同上0.53進547同上4.47漢548同上32.45漢549同上5.18招同上1.88廣回550同上4.62奇551同上10.5勝68108/12/264.9玄回9/9552同上9.47玄553同上4.43丁554同上1.98丁555同上2.48進延同上2漢回556同上0.82漢557同上25.09馬558同上1.91財559同上4.99黑560同上2.53勝69561108/12/278.24玄8/8562同上10玄563同上1.48鴨同上20丁回同上1進回564同上3.88漢同上5.9馬回565同上3.08長566同上2.86奇567同上4.54奇同上1.49勝回568同上1.26勝70108/12/285玄回12/12569同上2.48玄570同上12.12鴨571同上2貓572同上32.1旺573同上1.06旺574同上17.91旺575同上3.29進576同上6.22漢577同上2.1綠578同上8.33財579同上1.69財580同上0.53黑同上4.79奇回同上1.3勝回71581108/12/296.54玄12/12582同上10.95玄583同上3.14丁584同上1.55進585同上3.99天586同上2.9廣587同上1.86綠588同上5綠589同上11.09長590同上11.99長591同上0.4勝592同上1勝72593108/12/305.99鴨12/12594同上8.6鴨同上7.66丁回595同上1.99貓延596同上9.23貓597同上7.99旺598同上6.54漢599同上1漢600同上7.12漢601同上8.03漢602同上6.84天同上2.58長回603同上12.14財604同上14.98黑73108/12/3111鴨回4/4同上1.6旺回同上0.55漢回605同上1.07漢606同上2.81天同上0.41黑回607同上2.91勝608同上0.9大74609109/1/17.12鴨14/14610同上1鴨611同上0.83鴨612同上8.47貓613同上2.11發614同上10.74發615同上3.49招616同上0.97天延617同上1.65天618同上26.47馬619同上4廣620同上4.8綠621同上6.72胖622同上0.98勝75623109/1/28.1鴨10/10624同上0.2旺625同上2.37天延626同上6.3天627同上12.2廣628同上8.97廣同上0.26綠回629同上4.8綠延630同上3.92綠631同上2.5黑632同上17.91胖76633109/1/33.5鴨10/10634同上1.98貓延635同上0.55漢636同上6.14天637同上1.55廣638同上0.42廣同上3綠回639同上10.95長640同上2.56財641同上1.07財同上28.13黑回642同上5.99勝77643109/1/419.62貓10/10644同上19.8發645同上3.93旺同上6.23天回646同上1.99廣延647同上3.1廣648同上26.99廣649同上8.9財650同上4.03財651同上4.93黑652同上4.85勝78653109/1/57.39玄10/10654同上2.89貓延655同上2旺656同上4.2進延657同上34.47招延658同上5.94廣659同上1.33綠660同上4.65胖661同上1.98胖662同上3.54勝同上3.26勝回79663109/1/69.2貓11/11664同上5.1進665同上1.34漢666同上2.14招667同上1.17天延668同上4.05天同上0.58廣回669同上6.66廣670同上2.44廣671同上5綠672同上6.7財673同上29.8胖80674109/1/76.98丁8/8675同上2.89旺同上7.73進回同上3.66漢回676同上1.61漢677同上2.79天678同上3.2馬679同上2.85廣680同上1長同上8.71財回681同上6.09勝合計681次說明(參見本院卷五第33頁之職務報告):⒈本表格係依據所查扣之第二機房業績表(本院卷五第35-82頁),佐以證人A99於109年3月24日偵查筆錄所稱:業績表那欄的數字單位為萬,幣別為人民幣,匯款是4.2,備註欄記載「回」是指同一個客人隔天還有再進帳,「延」是指延單就是今天客人因為銀行下班,無法處理,就延到隔天再處理等語。將上開備註「回」之欄位排除,則第二機房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總計為681人。⒉另將該業績額顯示之總業績金額即人民幣4539.59萬元,乘以匯率4.2,則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9066.278萬元,即第二機房詐騙金額總數為新臺幣190,662,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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