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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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69號原告 陳巧莉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 律師被告 張家豪
蘇文岑 張睿杰
黃秉翊 陳冠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被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黃秉翊、陳冠宇、王幼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6,887元,及分別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111年8月19日起、112年1月11日起、111年8月19日起、111年8月19日起、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2,295元為被告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黃秉翊、陳冠宇、王幼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黃秉翊、陳冠宇、王幼翔如以新臺幣3,606,8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0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王幼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秉翊受某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以ID「SunSu
n000000」、暱稱「龍」之微信帳號(即被告陳冠宇)招募作為「取款車手」,為系爭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而被告張家豪於109年8、9月間,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網路遊戲對話功能,私訊系爭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在屏東縣某一統一超商,將前開土地銀行實體存摺、密碼寄送予系爭詐騙集團供集團使用。又被告蘇文岑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系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供作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被告張睿杰於109年9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父親 張威溢 (原告誤載為被告張睿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王幼翔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嗣被告王幼翔再將上揭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再第三人 施廣霖余晨菩 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亦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分別提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作為人頭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另第三人 蔡睿豪 則是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中和區華興街之居所內,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遊戲暱稱為「希寶兒」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於2週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依「希寶兒」指示,以站到站之方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希寶兒」使用,並利用手機遊戲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希寶兒」,作為系爭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系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7日晚間6
時12分許前某時起,接續佯以WhatsApp暱稱「DavidLee」、「KKRCS」,向原告佯稱:投資「KKR公司」之比特幣短期收益可獲利云云,致陳巧莉陷於錯誤,自如附表所示之109年9月7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陸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交付4,453,494元予系爭詐騙集團。嗣原告因「KKRCS」要求支付10%稅金即2,663,927元,始得領回其投資收益,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原告並配合員警查緝,佯與「KKRCS」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下稱僑孝國小)前,以面額100元紙鈔為核對身分之信物,交付2,663,927元予到場取款之「取款專員」。系爭詐騙集團與原告約定後,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透過ID「SunSun000000」、暱稱「龍」之微信帳號指示被告黃秉翊佯裝為上開「取款專員」,前往僑孝國小向原告取款,待成功取款後再依指示交回款項。同日下午4時餘許,當被告黃秉翊依被告陳冠宇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李叡 所騎乘之機車至僑孝國小前,出示紙鈔欲向原告確認身分、收取款項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㈢被告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黃秉翊、陳冠宇、王幼翔顯
均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均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實行詐欺不法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不法獲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453,494元之損失,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且因其等上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今已受償846,607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餘額3,606,887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0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秉翊、陳冠宇則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秉翊僅就109年11月20日依被告陳冠宇指示、前往僑孝國小領取2,663,927元詐欺款項未遂之事實,認定被告黃秉翊犯一般洗錢罪未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陳冠宇之部分與被告黃秉翊相同,亦僅涉及109年11月20日至僑孝國小領取款項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判決認定被告陳冠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同認被告陳冠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然改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由上可知,原告經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損4,453,494元,係在被告黃秉翊受被告陳冠宇指示前往僑孝國小收款前,該等已經完成之詐欺取財行為係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為,核與被告黃秉翊、陳冠宇無涉,其等並未參與,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秉翊、陳冠宇有何致電詐騙原告、事前參與謀議、提領原告匯入款項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黃秉翊、陳冠宇應與其他被告就其受騙4,453,494元連帶負責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王幼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暱稱「DavidLee」,但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原證4)內容。
㈡原告與暱稱「KKRCS」,但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原證5)內容。
㈢原告依暱稱「KKRCS」,但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而於附表中「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中「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中。
1.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6萬4,013元至張睿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詳原證7第1頁上方匯款證明)。
2.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30萬4,825元至蔡睿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原證7第1頁下方匯款證明)。
3.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45萬7,238元至蔡睿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原證7第2頁上方匯款證明)。
4.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匯款76萬2,063元至 余晨菩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原證7第2頁下方匯款證明)。
5.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60萬9,650元至張家豪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原證7第3頁上方匯款證明)。
6.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48萬7,720元至張家豪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原證7第3頁下方匯款證明)。
7.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67萬0,615元至蘇文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原證7第4頁上方匯款證明)。
8.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109萬7,370元至施廣霖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原證7第4頁下方匯款證明)總計445萬3,494元。
㈣被告張家豪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原證9)內容及審理偵查過程之相關證據。
㈤被告蘇文岑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原
證1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原證15)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原證16)等刑事判決內容及審理偵查過程之相關證據。
㈥被告張睿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
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8號併辦意旨書(原證8)內容及審理偵查過程之相關證據。
㈦被告王幼翔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原證17)內容及審理偵查過程之相關證據。
㈧被告張睿杰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及資料交付與被告王幼翔,再由被告王幼翔轉而交付與詐騙集團供詐騙原告使用。
㈨第三人蔡睿豪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原證18)內容及審理偵查過程之相關證據。
㈩被告黃秉翊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等刑事判決(即被告黃秉翊民事答辯㈠狀所陳報刑事判決)內容及審理偵查過程之相關證據。
被告陳冠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與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等刑事判決(即被告陳冠宇民事答辯㈠狀所陳報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判決確定之事實內容及審理偵查過程之相關證據。
被告陳冠宇有指示被告黃秉翊於109年11月20日在僑孝國小向原告收取266萬3,927元。
原告和第三人余晨菩業於112年10月13日成立調解,和解金額為60萬元(原證13)。
原告和第三人施廣霖業於112年10月20日成立調解,和解金
額為35萬元(原證13)。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7日晚間
6時12分許前某時起,接續佯以WhatsApp暱稱「DavidLee」、「KKRCS」,向原告佯稱:投資「KKR公司」之比特幣短期收益可獲利云云,致陳巧莉陷於錯誤,自如附表所示之109年9月7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陸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交付4,453,494元予系爭詐騙集團。而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分別為被告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等人交付予被告王幼翔等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供詐騙使用,原告迄今已受償846607元,有原告與WhatsApp暱稱「DavidLee」、「KKRCS」者之對話紀錄、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匯款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236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1
01、105-108、133-196頁,本院卷第259-262、401-447頁);被告黃秉翊、陳冠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80-383、517、518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秉翊、陳冠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對於
本件原告前開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所受之財產損失,亦有提供助力,應與其餘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經被告黃秉翊、陳冠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非不可採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不同,不需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且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與心證程度亦不相同,民事法院之證明程度較輕,且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若被害人確因受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然既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集團之詐欺行為仍有助力,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黃秉翊、陳冠宇辯稱:雖然被告黃秉翊係受被告陳冠宇之指示於109年11月20日前往僑孝國小欲收取2,663,927元之詐欺款項,然最後遭警查獲並未收取完成,依據刑事判決無法認定其兩人有參與原告受騙4,453,494元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民事與刑事訴訟以及民刑法規定之不同,已於前述,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依原告109年9月6日起與系爭詐騙集團之暱稱「KKRCS」之人聊天內容可知(原證5即附民卷第81-102頁),原告因受系爭詐騙集團暱稱「KKRCS」者之詐騙,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進而受暱稱「KKRCS」者之指示,前往僑孝國小交付「為取回4,453,494元而需另外給付的稅金2,663,927元」予系爭詐騙集團之「專員」被告黃秉翊,由於原告自受騙4,453,494元至前往僑孝國小與被告黃秉翊面交為止,均係透過同一訊息對話視窗與系爭詐騙集團暱稱「KKRCS」者聯繫,故足認被告黃秉翊與暱稱「KKRCS」者均係同屬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誤,而被告陳冠宇既係當時指示被告黃秉翊前往僑孝國小收取2,663,927元之人,為被告黃秉翊、陳冠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則亦可認定被告陳冠宇同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無疑。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損4,453,494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黃秉翊、陳冠宇身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縱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每個過程,然既同屬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對於集團之詐欺行為仍有助力,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3.又參諸被告黃秉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前往僑孝國小之前,已知悉陳冠宇指示其收取之金錢係他人之財物,非陳冠宇所有,且有預見其所為涉及不法金流及犯罪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第5頁倒數第11行以下)、「被告亦知悉所欲收取之現金為鉅款,況被告當時缺乏單獨移動之交通能力,倘其對於收取之款項與詐欺犯罪有關一事毫無預見且未參與其中… 益徵 被告前往收款前,已預見該款項與詐欺、洗錢犯罪具有高度關聯性,仍同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第7頁第11行以下)、「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從而,陳冠宇會指示被告前往取款,顯然係信任被告將依指示完成取款,不至於中途報警或侵吞贓款,足徵被告絕非係基於情誼,因偶然機會依陳冠宇指示取款,而遭陳冠宇利用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第9頁倒數第12行以下)、「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階段,然被告既已預見其前往收取之2,663,927元係詐欺所得,仍同意和陳冠宇分工合作,依陳冠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僑孝國小前收款,顯然係與陳冠宇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上開犯罪之實行,以達取財之最終目的,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構成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第12頁第9行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36頁),及一般常情,可知被告黃秉翊、陳冠宇顯均受有其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相當之信賴,始會受指派負責向原告收取2,663,927元高額詐欺款項之相關事宜,而不擔心款項遭到私吞。而倘非前已有多次分工合作之經驗,或者非屬甫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黃秉翊、陳冠宇衡情應不會受到如此之信任,是被告黃秉翊、陳冠宇應係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僑孝國小收款前之一段時日,即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洵堪認定。被告黃秉翊、陳冠宇前揭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黃秉翊、陳冠宇並非原告受騙4,453,494元之詐欺取財罪既遂之共同正犯,然並未認定被告黃秉翊、陳冠宇實際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時間(見本院卷第
303、330、331頁),且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不同,不需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已如前述,另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與心證程度亦不相同,是並不影響本院上揭所為之認定。被告黃秉翊、陳冠宇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僑孝國小收款前之一段時日,即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則其等對於原告109年9月中至9月底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詐騙而受損4,453,494元,遲至109年11月底始查覺受騙一節,難謂毫無助力,其等仍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黃秉翊、陳冠宇所提上開刑事判決無從作為被告黃秉翊、陳冠宇答辯之有利證據。
4.審以被告陳冠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載稱:「電話中他沒有提到黃老闆這個人也沒有提到任何人名,也沒有跟我說要改用匯款,因為他有跟我提到那個稅金的事情,他有跟我提到那個是稅金,所以我很肯定他就是平台的人,他有說是稅金,因為他有跟我說200多萬元,就是我投資的什麼稅金之類的。他有提到投資的稅金,跟平台講的一致,我才很肯定他就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第6頁倒數第7行以下)、「告訴人一再證稱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確認之前有其他人聯繫過告訴人,告訴人應知悉被告要向其拿取之物品等含糊之說詞,但被告從未提及過貨款、香港黃老闆即『 黃偉東 』等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被告有提及稅金,與詐騙集團與告訴人相約於109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僑孝國小見面,並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之名目,就是為了支付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佯稱之稅金乙節,核屬一致,故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所欲交付者即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且又到庭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第7頁第13行以下)、「『黃偉東』、被告所稱之『黃偉東』與『陳女士』間有生意往來、『陳女士』要支付貨款給『黃偉東』一事,已難以憑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第11頁第5行以下)、「被告與『黃偉東』實屬同一詐欺集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第15頁倒數第14行以下)、「被告知悉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財物,被告仍指示證人黃秉翊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給被告,被告製作前揭不實之契約隱匿、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屬109年11月20日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第17頁第14行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55頁),可知該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冠宇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確實知曉原告至僑孝國小面交之原因,甚至為「KKRCS」平台之人,而為本件詐騙案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否則被告陳冠宇實無需於前開刑事審理程序提出「黃偉東」、「陳女士」等不實人物為抗辯。而因原告遭詐騙4,453,494元,及遭指示進而前往僑孝國小交付2,663,927元,均係透過同一暱稱「KKRCS」者之聯繫,故可認被告陳冠宇與暱稱「KKRCS」者均係同屬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訛,而被告黃秉翊既係受被告陳冠宇之指示前往僑孝國小取款,亦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堪以認定。再者,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並未否定被告陳冠宇、黃秉翊有參與原告遭詐騙4,453,494元之過程,亦未認定被告黃秉翊、陳冠宇實際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37-355頁),且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不同,不需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前所述,被告黃秉翊、陳冠宇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僑孝國小收款前之一段時日,即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則其等對於原告109年9月中至9月底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詐騙而受損4,453,494元,遲至109年11月底始查覺受騙一節,難謂毫無助力,其等仍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秉翊、陳冠宇所提上揭刑事判決亦無從作為被告黃秉翊、陳冠宇答辯之有利證據。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黃秉翊、陳冠宇、王幼翔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相互分工,協力實施前揭對於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453,494元之損害,堪認原告受有4,453,494元之損害與被告等之故意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因原告今已受償846,607元,被告等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7、518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餘額3,606,887元,核屬有理。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亦未約定利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豪、蘇文岑、張睿杰、黃秉翊、陳冠宇、王幼翔,分別自111年8月25日起、111年8月19日起、112年1月11日起、111年8月19日起、111年8月19日起、111年9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249-255、259、267、383、385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戶名備註1109年9月7日18時12分許6萬4,0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張睿杰原證7第1頁上方匯款證明2109年9月8日14時39分許30萬4,82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蔡睿豪原證7第1頁下方匯款證明3109年9月9日14時50分許45萬7,23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蔡睿豪原證7第2頁上方匯款證明4109年9月14日15時許76萬2,06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余晨菩原證7第2頁下方匯款證明5109年9月16日14時17分許60萬9,650元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張家豪原證7第3頁上方匯款證明6109年9月16日13時53分許48萬7,720元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張家豪原證7第3頁下方匯款證明7109年9月18日10時13分許67萬0,615元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蘇文岑原證7第4頁上方匯款證明8109年9月28日13時36分許109萬7,370元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施廣霖原證7第4頁下方匯款證明總計445萬3,4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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