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原告 黃益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徐旻 律師被告 林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分別明定。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間協商離婚時約定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出售後,給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機皇通訊城盤讓金100,000元;嗣因被告出售上開房屋後將價金存入銀行定存,兩造於112年10月1日另簽署協議書,約定扣除前揭盤讓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原告願俟被告解除銀行定存後再歸還,最晚不得超過113年1月5日,惟被告迄未履行,爰依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等語,核屬因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原告雖主張立約時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林園區,故口頭約定債務清償地為高雄林園區即原告住所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等語,惟經本院命其提出兩造間有約定以高雄市林園區為債務履行地之證據,其則稱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而被告住所位於宜蘭縣,有原告陳報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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