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阿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前有一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犯罪情節嚴重;惟犯後坦承犯行,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被告 林阿財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4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2日17時至22時許間,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之「椰子園」檳榔攤內,飲用米酒2瓶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22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近22時10分前之某時,途經花蓮縣瑞穗鄉臺9線268公里1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阿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檢察官劉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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