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吉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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