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178號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柒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所犯附表所列之施用毒品等
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施用毒品等7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有期徒│97年5│本院98年度│98年2月││98年3月││1│毒品│刑7月│月4日│審訴字第17│20日│均同左│16日││││││1號││││├─┼───┼───┼───┼─────┼────┼─────┼────┤││施用│有期徒│97年9│本院98年度│98年2月││98年3月││2│毒品│刑7月│月5日│審訴字第17│20日│均同左│16日││││││1號││││├─┼───┼───┼───┼─────┼────┼─────┼────┤││施用│有期徒│97年9│本院98年度│98年2月││98年3月││3│毒品│刑7月│月17日│審訴字第17│20日│均同左│16日││││││1號││││├─┼───┼───┼───┼─────┼────┼─────┼────┤│││有期徒│97年8│本院98年度│98年5月││98年6月││4│竊盜│刑3月│月22日│易字第285│4日│均同左│1日││││││號││││├─┼───┼───┼───┼─────┼────┼─────┼────┤│││有期徒│97年9│本院98年度│98年5月││98年6月││5│竊盜│刑3月│月5日│易字第285│4日│均同左│1日││││││號││││├─┼───┼───┼───┼─────┼────┼─────┼────┤│││有期徒│97年9│本院98年度│98年5月││98年6月││6│竊盜│刑3月│月6日│易字第285│4日│均同左│1日││││││號││││├─┼───┼───┼───┼─────┼────┼─────┼────┤│││有期徒│97年3│本院98年度│98年10月││98年11月││7│詐欺│刑3月│月20日│審易字第20│15日│均同左│16日││││││28號││││└─┴───┴───┴───┴─────┴────┴─────┴────┘註: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至6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