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鐵鋸、尖嘴鉗各壹支及鐵絲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張銘宗持以行竊之電鑽、鐵鋸、尖嘴鉗各1支及鐵絲1條,均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張銘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害人 楊再福 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行竊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鑽、鐵鋸、尖嘴鉗各1支及鐵絲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