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榮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盧榮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21時22分許,以盧榮擬定內容交由某甲於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未隔絕兒童及少年瀏覽之「捷克論壇(JKF)」網站後,使用會員帳號「jack080609」刊登內容為「店家名稱:
新人妮妮個人工作室、身體密碼:163/58/35歲、服務地址:台南市天上人間火車站附近好停車隨時有停車位、服務時間:早上九點到半夜三點、服務細節:重壓、費用說明:2000/90分鐘、可以現約預約、加賴nini121」之訊息,及女子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等分工方式,共同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透過他人在「捷克論壇(JKF)」網站刊登上開訊息,惟具狀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捷克論壇(JKF)」已於網頁上標示成人區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瀏覽,且上開訊息所在之「按摩/指油壓/理容」討論區為限制級,並設置有過橋頁面,得使包括被告在內之使用者,均可明確知悉年滿18歲之人始可進入該討論區,故被告自可合理信賴瀏覽上開訊息之人均為滿18歲之人;縱使上開分級及管理方式無法完全隔絕少年及兒童進入該網站瀏覽,導致未滿18歲之人仍有瀏覽上開訊息之可能,亦屬網站管理者之責任,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故被告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於105年11月24日21時22分許,以被告擬定內容交由某甲於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捷克論壇(JKF)」網站後,使用會員帳號「jack080609」刊登內容為「店家名稱:新人妮妮個人工作室、身體密碼:163/58/35歲、服務地址:台南市天上人間火車站附近好停車隨時有停車位、服務時間:早上九點到半夜三點、服務細節:重壓、費用說明:2000/90分鐘、可以現約預約、加賴nini121」之訊息,及女子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等方式,共同在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捷克論壇(JKF)」網站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資料、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卷內「捷克論壇(JKF)」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捷克論壇(JKF)」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利用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之網站,該論壇內所刊登之文章訊息均可公開瀏覽,雖該網站之專區網頁有顯示「限制級」、「未滿18歲謝絕進入瀏覽」等警示文字,然此僅具提醒作用,毫無禁制能力,未滿18歲之人仍可毫無阻礙之進入該論壇瀏覽文章,故該網站實際上並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讀對象,被告當知其刊登上開訊息後,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上網瀏覽觀看性交易訊息之危險。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捷克論壇(JKF)」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該網站「按摩/指油壓/理容」討論區有明示:「本版僅提供合法經營按摩/指油壓/理容類別店家訊息」、「本版嚴禁刊登任何違法行為」等文字,顯見該網站「按摩/指油壓/理容」討論區縱為限制級,亦非可以刊登包含性交易在內之違法訊息。被告既然違反規定,在該網站「按摩/指油壓/理容」討論區刊登性交易之訊息,自無從信賴未滿18歲之人會遵守上開提醒性質之警示文字,不會進入該討論區瀏覽訊息。從而,被告辯稱其因信賴網站之分級管理制度,故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云云,不足憑採。至於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判決,固以被告可信任網站分級制度等理由為據,表示無法認定該案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惟此並非實務一致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則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條文除明定限制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之訊息,係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者為限外,法定刑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復修正內容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使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之立法意旨臻於明確,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採取相同之解釋。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網際網路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藉由性交易獲取金錢)、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