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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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泳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泳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㈠、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㈢、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在內;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可稽。經查:
本件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今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方查獲,犯罪時間固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上揭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構成要件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竊得之「星城HDOnline阿拉丁」遊戲光碟3片,已經被告於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當天使用完畢並丟棄,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365663號卷第3頁),且所竊之「星城HDOnline阿拉丁」遊戲光碟3片價值僅新臺幣147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董致 昇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365663號卷第6頁),尚非屬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22834號卷第10頁),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該物品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被告力泳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於民國10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103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57號、102年度簡字第2720號、103年度簡字第747號、103年度簡字第10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於103、104年間先後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2號、104年度簡字第348號、104年度簡字第24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103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之有期徒刑7月、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5日早上8時32分許,在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嘉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商品陳列架上,徒手竊取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阿拉丁」光碟3片(標價共新臺幣147元),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副店長 董致昇 盤點商品數量後發現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
晚間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6日晚間1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董致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致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電子檔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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