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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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平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平輝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平輝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8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詹立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前址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營業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並在該車內竊得新臺幣(下同)36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詹立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參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要旨)。據上言之,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案發那天我在觀看別人打麻將,一直到凌晨4、5點才離開,所以我根本沒有為本件竊盜行為。又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時,我說不是我做的,但警察叫我認一認,且一直拖到凌晨都不讓我走,並因我是毒品調驗人口,沒有按時去報到,警察就要我驗尿,所以我才依警察的意思承認是我偷的。勘驗的監視錄影畫面,也不是我本人。再者,我本來可以假釋出監,因為本案而無法報假釋,所以如果真是我做的,原審只有判拘投55日,我認一認就好,根本不需要否認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詹立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於105
年2月28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人徒手開啟該車未上鎖之左前車門,並竊取車內36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立平於警詢、審理時(警卷第4、5頁、簡上卷第43至47頁)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8至12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簡上卷第75頁)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於106年9月5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105年3月1日凌晨1
時50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35分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
『……問:你於何時間何地點竊取計程車446-H6車內財物?什麼時間?答:3點多。
問:什麼時候的3點多?答:禮拜天。
問:什麼時候的禮拜天?答:2月28日。
問:105年2月28日?是不是?答:嗯。
問:半夜3點幾分?3點45分嗎?答:嗯。
問:在哪裡偷的?答:府安路。
問:郡安路吧?答:嗯。郡安路。
問:郡安路?答:嗯。
問:郡安路幾段?答:5段。
問:6段?答:嗯。6段。
問:幾巷?答:120巷嗎?問:你看這裡?你自己做的。
答:110巷嗎?問:111巷是不是?答:嘿。
問:差不多幾號?28號?答:嗯。
問:23號前面?答:嗯。
問:你在這裡看到一台計程車停在路邊嗎?答:嗯。
問:是不是?你要說啦,不是我在說啦。
答:嗯。
問:停在路邊嗎?答:嗯。
問:後來怎樣?你看到他停路邊?你怎麼做?答:我用手開窗戶。
問:你就開門把看有沒有鎖嗎?答:嗯。
問:你有用東西橇嗎?答:沒有。
問:你都用手扳嗎?答:(不語)。
問:徒手?答:(不語)。
問:剛好他沒有鎖?答:嗯。
問:你從哪裡進去?答:後面的門。
問:後面的門?蛤?答:嗯。
問:前面的門還是後面的門?答:前面的門。
問:駕駛座那嗎?答:嗯。
問:你從駕駛座進去就開始找看看有沒有錢?答:嗯。
(被告自言自語:誰做的呀, 阿財 他兒子做的,你不過來逆,蛤)問:你這臺車裡面拿多少錢?答:三百多。
問:三百多到哪裡?多到哪裡?答:三百六十。
問:你從這臺計程車446-H6內竊取多少財物?答:…。還有第幾臺。第幾臺。你沒有問我有幾臺。
問:一臺阿,一臺阿,就這一臺阿。
答:你打這樣你打這樣是怎樣。
問:這臺怎樣?坐下。就一臺而已。從頭到尾就一臺而已。
總共幾臺?答:一臺而已。
問:對阿,一臺而已。
答:沒有阿。他就一直打一直打要怎樣。
問:就一臺而已,你也承認一臺而已,不然幾臺?答:嘿啦嘿啦。
問:都是零錢嗎?答:嘿啦。
問:就是都是零錢嗎?答:(不語)。
問:三百幾?答:三百六。
問:三百六十元?答:嘿。
問:還有其他東西嗎?就零錢而已嗎?答:嘿。
問:你竊取計程車446-H6的車內財物是否有共犯?有人幫忙
你嗎?答:沒有。
問:你一個人而已嗎?答:嘿。
問:你如何去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你怎
麼去的?騎腳踏車?答:嘿。用走的。
問:騎腳踏車?答:嘿。
問:你記憶有清楚嗎?騎腳踏車嗎?答:嘿啦。
問:你就沿路扳嗎?答:嘿。
問:是不是?答:嘿。
問:扳車門嗎?答:嗯。
問:扳看看有沒有鎖嗎?答:嘿。
問:是不是?答:嘿。
(沈問:你是不是警察?另一位警答:你對我有意見嗎。)問:你總共竊取多少車內的錢?答:一臺。
問:一臺嗎?答:嗯。
問:就是那臺計程車嗎?答:嗯。
問:那臺車就是三百六十元嗎?答:嗯。
問:是不是?答:嗯。
問:你認識這臺計程車的車主嗎?答:嗯。
問:你認識詹立平嗎?被害人啦。你認識他嗎?答:不認識。
問:你不認識詹立平?是不是?報案人。
答:不認識。
問:有沒有仇恨?欠錢?你和這個人有沒有仇恨還是欠錢?答:沒有。
問:你為何要竊取車內的財物。你為什麼要偷錢?偷拿車子
裡的錢?你為何要偷車裡的錢?要吃飯?還是怎樣?剩兩句而已?你為何要偷拿車內的錢?答:你打什麼筆錄。
問:你為何要竊取車內的財物?答:借款。有借貸。你是不是跟我偷領錢。你是不是三百六…。
問:我在問你計程車啦?答:你昨天去郵局領錢嗎。
問:你拿裡面的錢做什麼?車裡面的錢做什麼?答:我拿裡面的錢。你昨天去郵局領錢嗎。
問:你現在裝傻嗎?(這樣就能脫罪是不是?是不是?這樣
就能脫罪是不是?)你現在裝傻嗎?答:你說裡面的錢嗎。嘿啦。
問:你拿裡面的錢做什麼?答:吃飯啦。
問:你沒工作也沒錢嗎?答:嘿。
問:你拿錢為了要吃飯嗎?答:嗯。
問:你拿的360元?你從計程車內拿的360元花光了嗎?還有
剩的在身上嗎?答:嗯。沒有。』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簡上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考。
㈢觀之前開被告警詢勘驗筆錄可知,除本件竊盜犯罪時間外,
其餘諸如犯罪地點【府安路或郡安路?幾段?幾巷?幾號?】、犯罪手法【用手開車窗?車門未上鎖而徒手開門?】、自何車門進入該車【車後門?車前門?駕駛座旁車門?】、犯罪現場客觀情狀【一輛車?數輛車?】、所得財物【均為零錢?】、如何前往犯罪地點【走路?騎腳踏車?】等犯罪事實重要之情節,被告起先依警察所問之問題回答時,均與本件竊盜之客觀犯罪情事不相符合,而後被告始依警察之「誘導詢問(即問題內含答案)」,回答正確之答案。再參酌,被告於整個警詢過程中,多用「嗯」、「嘿」、「嘿啦」等敷衍語氣,回應警察之「誘導性詢問」,故被告是否係依自己的真意而確認警察所問之「答案」,尚非無疑?又,被告雖能回答本件正確的犯罪時間,然衡諸常情,警察請被告到分局時,必定先向被告說明於「何時」發生竊案,而請被告前來協助調查,並被告警詢製作時間,距案發時間,時隔不到一日,故被告能依警察告知之時間,據以回答,亦與事理相符。依上而論,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竊盜犯行係其所為;惟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以何方式前往案發地等種種客觀犯罪情狀,均與實際竊案發生之客觀情事不符,且係因詢問警員之「誘導性詢問」,被告始回應「嗯」、「嘿」、「嘿啦」等語,而自白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前開警詢自白顯非出於「任意性」。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前揭有瑕疵之警詢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本院於106年10月5日當庭勘驗「郡安路6段111巷28號監
視器錄影畫面」:【畫面由右上至左下為一紅磚巷道,巷道上方左側(即畫面上方)大型岔栽後面停放一輛計程車,該車後方停放另一輛自小客車】⒈某人(下稱:甲男)騎乘腳踏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巷道上,沿巷道右側向下騎乘。
⒉甲男將腳踏車停放在巷道上方右側(即計程車左邊)後,
往回走至畫面上方(另一輛)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將手置於該車門把手處,再轉身走至畫面上方計程車駕駛座旁,將手置於車門把手處,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內,翻動車內物品。
⒊甲男離開計程車,關上駕駛座車門後,走至腳踏車旁,將
腳踏車牽往畫面上方後,騎乘腳踏車朝畫面上方,離開畫面。
此有勘驗筆錄1份(簡上卷第75頁)附卷可參。
㈤然查,因該營業小客車係停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最上方,與
監視器之距離較遠;且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該處燈光來源係在畫面上方,即監視器拍攝營業小客車停放處,係處於『向光』狀態,故於拍攝到甲男時,因是處於『向光』狀態(即光源來自甲男背後處),僅能模糊見有人為本件之竊盜行為,而未能辨別「甲男」之臉孔、身型及體態等特徵,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8、9頁)在卷可參。
從而,亦無法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判別本件竊盜犯行是否確為被告所為。
㈥另,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晁自強 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件因被害人報警稱計程車內財物遭竊,我們受理報案後就調閱監視器,見有名騎腳踏車的男子停在該計程車旁,並進入計程車,我們依照監視器中該名男子之身型、特徵及使用的犯罪工具與轄內治安人口比對,發現該名男子之身型、體型、犯罪方法、手法都很像被告沈平輝,我們就請沈平輝到派出所說明,他在筆錄中也能夠說明他用什麼方法、用什麼技巧侵入計程車,這些我們在詢問之前都沒有透露給他,在詢問之前,我們只有用監視器的影片給他看,沈平輝看完後說「這個是我」,且警詢中被害人被竊的過程,都是沈平輝自動講出來的(簡上卷第44、45頁)等語。查,縱認證人即員警晁自強依其專業並對轄內治安人口之認識,認為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竊男子與被告之身型、體型相似。惟如前所述,警詢中被告所述之整個行竊過程,即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以何方式(走路或騎腳踏車?)前往犯罪地點等種種客觀情狀,均為員警晁自強誘導性詢問(即問題內含答案),而被告僅以「嗯」、「嘿」、「嘿啦」回答,故就整個行竊之過程,均非被告主動且任意之陳述,而是由員警以預定「答案」之問題詢問被告,被告始被動承認本件竊盜犯行。且綜觀全部被告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亦未提及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觀看後,被告有所謂自承「這個是我」乙事。從而,亦難僅以證人即員警晁自強片面、有瑕疵、並有利害關係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核上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由於誘導性詢問所致,並
被告主動陳述之內容與實際客觀犯罪情形,多有所出入,而有瑕疵可指,且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亦無從作為積極證據,故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確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狀況下,自難單憑被告於警詢時有瑕疵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