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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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6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漏未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3、944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容有違誤。㈡刑法修正後雖採一罪一罰原則,但對於多次施用毒品或多次犯強盜、竊盜等案件,其量刑上若參照各法院之量刑,販賣毒品5次為例,分別判處15年徒刑,定應執行刑大約為判處18至19年間;強盜6次,分別判處5年6月,定應執行刑大約判處6年6月左右,本件定應執行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饒有研求之餘地。㈢又原審裁定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裁定之管轄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前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裁判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其確定日期為98年4月29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5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期之前,經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另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犯罪日期為99年5月6日)、100年度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犯罪日期為98年10月24日、98年10月31日、99年10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日期100年4月27日)、100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日期100年8月13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犯罪日期99年10月15日),經查各該刑事判決之犯罪日期均在98年4月30日以後,不僅未經檢察官提出聲請,且並不符合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原審裁定未就各該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另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3、944號刑事判決,其4次竊盜罪的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6日、98年1月13日、99年5月24日、99年9月23日,而該案前2次竊盜罪的犯罪日期,雖在98年4月29日以前,然業經該法院於該案另與98年4月30日以後所犯之其他2次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實質確定力,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聲請,法院亦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就此顯有誤解。又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編號15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從而該院本於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為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管轄權無訛,抗告意旨指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亦有誤認,均併與敘明。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5342號判決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五、次查,抗告人因違反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15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係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列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65號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4所列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原審定應執行刑亦係在各該已定應執行刑,連同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4年10月以下為重新定刑,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抗告人有多次竊盜、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嗣後仍一再犯施用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而抗告人於本案係犯竊盜、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其違反多種刑罰規範,且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原審定執行刑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語,然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且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揣測,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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