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宇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邱宇珉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竟復於同年11月29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亦見其法敵對意識程度高;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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