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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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家繼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2號原告 徐貞娘
陳翔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黃翔琳 被告 徐萩樺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榮基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榮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有原告徐貞娘、陳翔麟、被告徐萩樺、陳闓豐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陳榮基之遺產准予分割,原告2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被告2人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遺產分割,分割方案為兩造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榮基於110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陳榮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均為持分土,持分面積小;編號5所示苑裡郵局存款餘額為0元,編號6所示之汽車,車齡已十餘年,兩造均無承受之意願。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後,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許慈郁附表:
編號類型標的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台幣)分割方式1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1/2814,500元原物分配,由原告徐貞娘、陳翔麟、被告徐萩樺、 陳闓豐耘 各取得應有部分1/112,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苗栗縣○○鎮○○段0地號1/288,300元原物分配,由原告徐貞娘、陳翔麟、被告徐萩樺、陳闓豐耘各取得應有部分1/112,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苗栗縣○○鎮○○段0地號1/287,075元原物分配,由原告徐貞娘、陳翔麟、被告徐萩樺、陳闓豐耘各取得應有部分1/112,分割為分別共有。4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112458,700元原物分配,由原告徐貞娘、陳翔麟、被告徐萩樺、陳闓豐耘各取得應有部分1/448,分割為分別共有。5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0元6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21,000元原物分配,由原告徐貞娘、陳翔麟、被告徐萩樺、陳闓豐耘各取得應有部分1/4,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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