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昌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晚上9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皇家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店員即告訴人 林雪燕 表示要購買2包煙,但價金要先賒欠,遭告訴人拒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娘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復另行起訴,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酒後前往該檳榔攤前,再次於該檳榔攤前路上,以「幹妳娘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旋即報警,經擔任備勤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員警 石光平 前往現場處理,員警石光平到場後,陳榮昌仍持續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雪燕告訴被告陳榮昌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雪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