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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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茗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98號、第533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茗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茗楓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新社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亦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茗楓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茗楓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 賴映儒 、 蔡云瀞 、 陳綎芳 、 洪婉茜 、 陳芳翊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婉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云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芳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融財富協會」之人,嗣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及洗錢,我是貸款被騙的。我是因為疫情關係需要貸款,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勞保,他只說要幫我做漂亮能夠貸款過的文件,所以叫我交帳戶、提款卡、帳戶密碼及網銀密碼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然: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茗楓上開帳戶內,並均遭轉匯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賴映儒、蔡云瀞、陳綎芳、洪婉茜、陳芳翊及被害人 林伊琦 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6882號函、被告劉茗楓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賴映儒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蔡云瀞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1份、被害人林伊琦所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陳綎芳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洪婉茜所有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臨櫃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芳翊所有之其與暱稱「Hang」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賴映儒、蔡云瀞、陳綎芳、洪婉茜、陳芳翊及被害人林伊琦遭詐騙而轉帳或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或轉帳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因為我當時要辦貸款,然後對方使用LINE暱稱「
金融財富協會」,對方表示要幫我做金流,所以需要拿走我的身分證、提款卡、存摺,我就在臺南將身分證、提款卡、存摺拿給一個男生;因我於111年5月中旬在網路上尋求貸款,依對方指示提供我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拍我的身分證照片傳送給對方,對方請我去臺中市新社區的獨棟民宿居住5天,期間受到對方持續的監控,我為了辦理貸款,不敢擅自離開,5天後對方才還給我簿子及提款卡,並稱隔一週的星期一即可領取貸款的錢,但我離開後要領貸款的錢時,發現帳戶遭設警示,我才發現遭詐騙,之後就陸續接獲警方通知書製作筆錄等語。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對於事理應有相當程度之判斷能力,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誤信網路貸款廣告內容,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係「做金流」,以及要限制行動自由長達5天,理應知道這並不合常情。
㈢再者,被告供稱交付帳戶資料的目的是為了辦貸款,自己問
過銀行了,沒有辦法辦理貸款。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僅供稱自己要貸款30萬元,卻對於貸款的利息以及何時開始還款,無法說明,也不知道是要向那一家銀行貸款,對於本院詢問利率多少,僅供稱對方告訴他是百分之5以下。利率為貸款時最為重要的資訊,涉及到借款人為獲得貸款所需之成本,以及每月應償還的數額,怎麼會只知道是百分之5以下,實際貸款利率為多少卻毫無所悉?且被告既已事前詢問過銀行,知道以被告個人的經濟狀況,是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卻相信LINE暱稱「金融財富協會」之人可以幫他做所謂的金流,讓銀行可以貸款,以達到被告獲得貸款之目的。依被告自己之供述,LINE暱稱「金融財富協會」告訴他,需要拿走被告的身分證、提款卡、存摺,他就在臺南將身分證、提款卡、存摺交付對方去做金流,5天後會還給他簿子及提款卡,並稱隔一週的星期一即可領取貸款的錢,然被告並不知道是要向哪家銀行貸款,也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5天,就可以輕易獲得貸款?被告辯稱係為辦貸款而被騙云云,顯有可疑。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根據你陳報的對話紀錄,你
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當時有一點點懷疑,我當時急需用錢,對方說他可以申辦過去」、「(問:去設定約定轉帳時銀行行員有無詢問你用途?)我跟他說我要做生意及貸款用」、「(問:你跟行員說要貸款,行員有無提醒你可能是詐騙?)有,他有提醒我可能是詐騙要我注意」等語;另被告在審理時也供稱,知道政府有宣導不能把個人帳戶交給別人,顯見被告事前即已知悉政府在宣導帳戶不能交付給別人,有成為詐騙幫助犯的可能,而被告在辦理約定轉帳時,銀行行員也有特別提醒他,這可能是詐騙,要他注意,是以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應該已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LINE暱稱「金融財富協會」是在從事幫助詐欺的行為。且依被告自己在偵訊中的供述,他在與LINE暱稱「金融財富協會」對話過程中,已經有一點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只不過是因為急需用錢,而沒有在意,依舊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非無預見,且容任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
㈤末查,被告辯稱自己是遭詐騙集團所騙,且人身自由也遭限
制住。然而,被告自己供稱,早在交付帳戶資料前就已經知道要配合到外地去「出差」,而被告為了急需用錢,也同意所謂的「出差」;倘若被告真的有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長達5天後才被釋放,則被告理應在被釋放後立即報警,然被告自己在審理時供稱,自己在被釋放後並沒有報警。對於自己被釋放後沒有報警的原因,被告一則供稱:「我準備要搭車回來臺南住所,途中我接到中信行員打給我,說我的中信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有問他是否要去報警,他說到時候我會接到警察局的通知,你再跟警察說就好了」,後又稱:「那個途中我就有接到中信的電話,且因為那時候我手機沒有繳錢,所以只能接不能通」。然而,銀行行員的電話只是通知被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跟被告自己人身自由遭限制無關,不能說因為銀行行員告訴他帳戶已列警示帳戶,無須再報警,即辯稱是銀行行員要他不用報警;又被告辯稱自己電話因未繳費,只能接聽電話,無法撥出,所以沒有辦法報警。然被告被釋放後,已能自行搭車返回台南,在台灣車站大都會有警察巡邏,路上要遇見警察也不難,更何況即便手機沒有繳費無法撥電話,也可以打110報案,所以被告如果真的有意報警,其實不是沒有辦法的。顯見被告並非無法報警,而是沒有意願報警,因為配合出差5天本來就是他交付帳戶換取金錢的條件之一,被告自無報警之必要。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帳號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雜貨販賣之工作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賴映儒、蔡云瀞、陳綎芳、洪婉茜、陳芳翊及被害人林伊琦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賴映儒、蔡云瀞、陳綎芳、洪婉茜、陳芳翊及被害人林伊琦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該6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
及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賴映儒、蔡云瀞、陳綎芳、洪婉茜、陳芳翊及被害人林伊琦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賴映儒、蔡云瀞、陳綎芳、洪婉茜、陳芳翊及被害人林伊琦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該6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清潔工,幫別人清掃大樓玻璃,每月做20天,一天12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經提領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或存入帳戶內之款項此洗錢行為標的有何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難認該等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否認其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賴映儒自111年2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IG、LINE通訊軟體向賴映儒誆稱可利用「ProEX」平台投資云云,致賴映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9分許30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27498號2蔡云瀞自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云瀞誆稱可利用「metecha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云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10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53393號3林伊琦(被害人)自111年5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向林伊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伊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43分許100,000元、10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53298號4陳綎芳自111年3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向陳綎芳佯稱可透過「Digifin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綎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5分許、6分許50,000元、5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53298號5洪婉茜於111年4月10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結識洪婉茜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透過「http://m.metechain.io」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婉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5月18日9時32分許18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930號6陳芳翊自111年3月5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Hang」「專員036」傳送不實之「MEXC」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陳芳翊,致陳芳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4分許、7分許、9分許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