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
反以竊盜方式謀求生活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400元,尚非甚鉅,扣案之拖把1支、水桶1個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歷次竊得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內衣3件並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拖把1支、水桶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21267號被告陳明勇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勇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佩佩洗衣店內,見無他人在該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由該店經營人 江永富 所管領之女性內衣3件,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復於108年7月11日凌晨4時23分許,至該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由江永富管領之拖把1支、水桶1個(2次竊得財物總計新臺幣54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江永富 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永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勇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及偵查中之自白。│物之事實。│├───┼─────────┼────────────┤│2│告訴人江永富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訴。││├───┼─────────┼────────────┤│3│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物之事實。│││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其中拖把1支、水桶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女性內衣3件(價值新臺幣4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