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竣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竣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飲酒完畢後,」後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竣哲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74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然被告於收受臺中地檢署108年7月1日中檢達公108緩2443字第1089068963號函暨所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後,並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即10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嗣檢察官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住、居所,送達被告住所部分,於108年11月8日,因未獲會晤被告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姑姑,至送達被告居所部分,則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8年11月12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被告居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函文暨所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2443號卷第2至4、8至10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693號卷第17、21至23頁),是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禁令,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其既曾同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表示願遵守檢察官所命履行事項,竟未依命令履行,業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以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告陳竣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里○○○村0鄰○○里○0
號居嘉義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哲自民國108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鮮大哥燒烤店,飲用啤酒4支後(約4000毫升),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大路交岔路口前,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再至臺中市○○區○○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本案,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惟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通知繳納,仍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送達證書卷可參,其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