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益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毒偵字4502號、107年毒偵字20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益祥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各處如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洪益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2時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港附近,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107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日(20)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益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徒刑10月,104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宛凌、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洪益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洪益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