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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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明菊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明菊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06年5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已於上開判決前之106年1月18日出境,緩刑條件所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已由檢察官命令以強制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故無法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3場法治教育之執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無法達成保護管束或緩刑之預期效果者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事,法院仍須依個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至108年5月8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06年5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受刑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業於106年1月18日出境臺灣,迄今未再入境之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離境時,尚無從知悉本件附負擔緩刑之執行命令具體內容。嗣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分別向受刑人離臺前所陳報之送達地址(戶籍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之19)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到案接受法治教育之通知,惟送達戶籍址時並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且嗣後無人前往領取,而居所地則因遷徙不明致不能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送達信封在卷可佐。又檢察官再次於同年7月2日、3日分別按上開地址送達上開命令,惟送達戶籍址時仍未獲會晤本人,而係由同居人 林玉珍 於同年7月6日代為受領,居所地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嗣亦無人前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查訪照片2張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據上可知,上開四次送達程序中,僅有第二次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時,有同居人林玉珍實際收受檢察官之通知書,然查,受刑人並非臺灣地區人民,且已於106年1月18日出境,業如前述,是受刑人既自
106年1月起即未在臺灣生活,則其與林玉珍是否確為同居關係,又其能否透過林玉珍而知悉上開命令,均顯屬有疑,卷內亦無相關證據以佐。是受刑人既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居所地,其得否知悉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逕認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再者,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履行期係至108年3月8日止,而前揭履行期尚未屆至,檢察官即於107年8月16日以強制出境代替保護管束處分乙節,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聲請撤銷緩刑意旨書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將因上開檢察官之強制出境處分,客觀上無從於108年3月8日前入臺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是以,要難認此情形已符合上揭所稱「情節重大」之情事。綜上,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