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7、108
4、1085、1086、1087、1088、1089、1090、1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係以:㈠異議人甲○○自民國(下同)95年1月7日起至同年3月28日駕駛851─GW號聯結車,共有九次違規之行為(違規時間及地點,詳如交聲字第1077號卷第7頁至第8頁所載),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B296814號、40-AEB583946號、40-AEU053175號、40-AEU136887號、40-A5L000763號40-AEB549619號、40-AEB760655號、40-A8N800224號、40-AEU390110號裁決書裁決處分。惟異議人甲○○爭執其並非違規之行為人,辯稱,其於95年1月1日發現駕駛執照遺失,即於95年1月5日登報作廢,申請補領駕照,且異議人從未駕駛過851─GW號聯結車,更未曾至如前述違規路段,顯見應係有他人撿到異議人所遺失之駕駛執照違規後,假冒異議人之名義簽署異議人之姓名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為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㈡經抽樣請舉發違規之四名警員到庭作證,有二名警員遵期到庭,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警員 吳明宗 具結證稱:「(這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83946號』是否你所開的?)是我開的沒有錯。」、「(該車是聯結車嗎?)是的,是砂石聯結車。」、「(請你回想一下,開車之人是庭上的異議人嗎?)是的,是庭上的異議人沒有錯(當庭指認)。因為我很久都沒有開過砂石聯結車的罰單,就是前後一個月就只有這一件,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且異議人開聯結車,整個車頭就壓在人行道上,以致於行人都必須繞著他的車而過,我去盤查時,駕駛當時去隔壁的超商走回來,且因為我是在車子旁邊等他,他一過來就跟我說他馬上要走,我就當場開立這張罰單,因為他的車子並沒有熄火。且罰單上的簽名也是異議人親自簽的。」、「(你確定就是庭上的異議人違規嗎?)我確定。」、「(你罰單開完之後,異議人馬上就把車子開走嗎?)是的,他有上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再吳明宗警員在開立罰單時,通常會要求違規之人出示駕駛執照與行照並核對照片,而本件其亦有核對異議人所提出之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上確係記載駕駛為「甲○○」,而照片上之人亦係與違規之行為人相符,再其會核對駕駛執照上之真偽,本件並無偽造或變造駕駛執照之情事等情,亦經證人吳明宗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㈢證人吳明宗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其所供應可採信。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㈣再請異議人書寫其姓名「甲○○」直式與橫式各十次,其所寫之筆劃、筆觸與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之寫法,頗有相似之處。尤其違規行為人將附表6所示罰單上之「甲○○」三字中「堃」下面之「土」部,寫成「七」,此與異議人當庭所書寫將該處「土」部均寫成「七」之習慣相符,惟此係與一般人所書寫之方式迥不相同,足徵異議人之該等書寫具有特殊性,益徵本案違規之行為人確係異議人,應無疑義。㈤雖證人即舉發一次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 張煌信 警員證稱:已不記得庭上之異議人是否就是附表1所示違規之行為人,因其每天都舉發很多之違規行為人,故無法記得每一個違規行為人之長相等語。然此係因警員張煌信每天處理許多交通違規事件,而本件並未有何給予其特別深刻印象之處,其始未記得異議人是否就是違規之行為人,惟尚難以此即遽予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乃認異議人所辯,他人假冒其名義簽署其姓名在罰單上之辯解不足採信,駁回其異議。
二、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於95年1月1日遺失聯結車駕駛執照乙枚,並於95年1月5日登報作廢,豈料於95年1月8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接連接獲違規罰單達18件之多,經本人調閱違規報表記錄,本人於83年4月至92年5月僅違規2次,然於駕照遺失時,違規竟達18次之多,明顯有疑。懇請傳851-GW、735-GK、859-GW車主到庭對質,以釐清本案云云。
三、查異議人甲○○確於94年12月14日及95年1月5日請領補發駕駛執照(見交聲字第1077號卷第10頁),其所辯原駕駛執照遺失,遭人冒用,已非不可採信。而吳明宗警員前與甲○○並不認識,僅於開立違規單時見過該違規人一次,如何於時隔五月餘,猶能記得該違規人即係到庭之甲○○,此對照另一位警員張煌信所述,已不記得庭上之異議人是否就是違規之行為人之證詞,益足認吳明宗之證詞尚無足採。再本件共有九次違規行為,有九張違規通知單,其上皆有違規人簽署之姓名,而851-GW號聯結車(移送書誤載為營業小客車)於95年5月10日前係屬萬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見交聲字第1077號卷第1頁移送書所載),本件不難以鑑定甲○○之筆跡及傳喚萬益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查明該違規人是否即係甲○○,原審徒以警員吳明宗之證詞即認定本件9次違規之違規行為人均係甲○○,駁回其異議,尚嫌速斷。異議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細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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