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婷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婷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婷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婷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有期徒刑肆月│100年5月1日│屏東地方法院││││││1│詐欺│,易科罰金以│至│101年度易字│101年3月21日│均同左│101年5月18日│││││新臺幣1000元│100年5月5日│第97號││││││││折算1日│││││││├──┼────┼──────┼──────┼──────┼──────┼─────┼──────┤││││有期徒刑叁月││高雄地方法院││││││2│詐欺│,易科罰金以│100年9月8日│101年度簡字│101年4月30日│均同左│101年6月5日│││││新臺幣1000元││第1148號││││││││折算1日│││││││├──┼────┼──────┼──────┼──────┼──────┼─────┼──────┤││││有期徒刑叁月│101年3月18日│高雄地方法院││││││3│毒品危害│,易科罰金以│凌晨1時5分許│101年度簡字│101年7月30日│均同左│101年8月31日││││防制條例│新臺幣1000元│回溯96小時內│第2675號││││││││折算1日│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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