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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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被告 江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個人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之日起至第6個月以年息2.68%固定計息,自滿6個月之翌日以年息5.88%固定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3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54萬5465元未還。依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得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銷帳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2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仁榮